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发展路9号(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内)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层东侧1-102。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每次参加开庭都带着办公计算机,计算机记录着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办公邮件往来明细,并且这款办公邮箱是被申请人控制和管理的。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邮件影印件中,再审申请人已明确阐述了各笔款项的往来明细及提出主张的依据,还有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沟通记录。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质证,并以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离职证明》支持了被申请人主张,而且全盘否认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显然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诚信原则、有违实事求是、有违公正公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被申请人严重失信,既然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纠纷,在再审申请人要求工资和提成等时,被申请人应该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更不应该出现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已不存在的权益。二审法庭却以《离职证明》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而且全盘否认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有违诚信原则、有违实事求是、有违公正公平。(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离职证明》未经当事双方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离职证明》系海林太阳能公司与**之间以甲方、乙方之名义共同签署,具有**与海林太阳能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内容达成协议之性质。**虽主张该《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经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该《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存在欺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离职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应予认定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予撤销之情形;**虽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基本工资、提成、绩效浮动工资及公务报销费用,但就此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两审法院认为该《离职证明》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并据此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