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海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予支付海林公司货款44326元;2、依法改判海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3、依法改判海林公司支付拖欠**的薪资和提成共计69822.7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货款44326元是向客户收取的总款,海林公司的货款实际为36290元。对于海林公司应收货款,**已经交给海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某。《离职申请表》是**受海林公司欺骗而填写,不是**本人的意愿,所署日期当天刘涛已经乘车离开北京。《离职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合法性存在重大质疑,不合常理。海林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出具发放工资明细。
海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赔偿海林公司44326元;2、海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3、海林公司支付拖欠的薪资和提成共计69822.70元;4、诉讼费由海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海林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之后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2016年5月21日,**填写离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处填写为个人发展原因。2014至2016年度,海林公司与**签订了业务员销售任务考核责任书,显示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2500元,2015年及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2400元。
**在海林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从客户处收到销售货款44326元。**称货款实际为36290元,已交给海林公司部门总监刘某,并提交发货记录复印件、退货记录复印件及收条,该收条为半张黄色便签纸,正面内容为“签收。签收人:411381198112233924刘某”,背面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博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102-0160)名下货款36290元,大写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元,因超出财务限制,特交于*总”,其中仅刘某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为刘某书写,其余均为**书写。海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刘某并未收到该款项。刘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出庭作证,表示并未收到该款项。
庭审中,海林公司提交了海林公司(甲方)与落款签名为**(乙方)签订的离职证明,内容为:“乙方自2012年3月12日在甲方单位工作,离职前在太阳能销售部门任职,乙方由于个人发展原因于2016年5月21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乙方工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经依法确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甲方交至2016年6月(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京正[2017]文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
2016年12月7日,海林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1月9日变更仲裁申请,要求:1、**赔偿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货款损失44326元及利息损失;2、**赔偿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自提货款损失2246元。2016年12月16日,**提出反申请,要求海林公司:1、赔偿非法辞退经济补偿金90000元;2、支付薪资和提成69822.70元。2017年5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554、651号裁决书,裁决:1、**赔偿海林公司货款损失44326元;2、驳回海林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3、驳回**的申请请求。之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海林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及离职流程表,证明其被违法辞退。其中离职流程表中离职原因一栏有涂改。海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海林公司欠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绩效增加工资和提成,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供货合同复印件。海林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对电子邮件、供货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主张其在海林公司诱骗下填写离职申请,并非自愿离职,而是海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离职流程表有涂改且无主管人员签字,而海林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有**本人签字,均显示**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要求海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海林公司与**签订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刘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林公司欠付绩效增加工资、提成,故对于**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绩效增加工资和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从客户处收取了销售货款,虽提交便签收条,但该收条内容为**书写,且与签字不在同一页面,该收条证据存在瑕疵,且刘某作为证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庭明确否认**曾向其交付货款,故***已将货款交付海林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应赔偿海林公司货款损失4432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4326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2016年5月21日的北京西到聊城的火车票。证明2016年5月21日**不在北京,离职申请表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份证据,2016年7月22日赵娜发给**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快递寄回。”附件:太阳能公司离职流程表。证明直至2016年7月22日海林公司与**之间还没有办妥离职手续和海林公司安排**在空白离职表上签字的事实。第三份证据,2016年10月14日**发给**的主题为“转发超发货截图”的邮件及2016年10月24日**的回复。证明2016年10月14日海林公司与**之间就货物货款进行工作交接,并能证明自2016年6月**向海林公司讨要工资至仲裁前的工作交接中,海林公司都没有向**主张货款货物。海林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足以证实2016年5月21日刘涛全天不在北京,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海林公司结清货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海林公司提交了二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包括: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海林发货通知单一张(显示“平板集热器和立式双盘管水箱总计销售金额36096”元)、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海林公司送货签收单(代收人李某签字)一张、填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海林公司送货签收单一张(显示“膨胀罐、集热循环泵等”商品配件由“李某”签收),以此证明海林公司已经将**经办的客户所需的货物交给了**的客户。第二份证据,海林公司相关人***将货款转交**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其离职前直至离职后,自高松林处收取货款,以此证明**收到客户货款,但未向海林公司支付。**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是认可2015年9月24日的单据所显示的货物和**代表海林公司卖出的货物一致,并对商品的数量和规格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4万多的货款,但不能证明**未将货款交付给海林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认其向客户销售的货物与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的单据显示的货物一致,故对此单据显示的货物的数量、规格和价款,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的单据显示海林公司发售了一批配件,而**主张其向客户发售的配件来自于代理商,且其收取的货款中的配件款已经交付代理商,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海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海林公司所持**收到客户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向海林公司支付货款44326元问题。其一,**认可收取了44326元的货款。其二、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24日的单据显示的36096元属于海林公司的货款,针对剩余货款,海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主张属于海林公司的货款;**在诉讼中主张剩余货款指向的货物并非海林公司发货,而是代理商发的货,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仲裁阶段**主张该差额部分属于挂靠费,**对此差额部分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海林公司主张**所收的货款44326元属于海林公司予以采信。其三,44326元的货款**是否已经转交给海林公司。**主张货款已经转交给海林公司刘某,并提供便签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内容由**书写,与签字不在同一页,该证据具有瑕疵,且刘某明确否认**向其交付货款,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支付海林公司货款44326元。
关于薪资、提成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海林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海林公司提供的有**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均显示**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签订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故**要求海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海林公司支付拖欠薪金和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飞
书记员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