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发展路9号(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内)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层东侧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海林太阳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增加的绩效浮动工资、奖金8043.27元;2.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提成26140.6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职证明》中所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海林太阳能公司存在欺骗、不诚信的行为。《离职申请表》中“刘某”的签字非刘某本人所签,说明离职申请尚未获得刘某本人批准;**的离职流程也未交接完成;海林太阳能公司并没有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等款项,尚欠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绩效浮动工资、奖金和提成。2.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认定其承担不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海林太阳能公司对**提交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不予认可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相关款项的发放明细。
海林太阳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海林太阳能公司与**签署了《离职证明》,上面有海林太阳能公司盖章及**本人签字,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林太阳能公司不存在**所主张的未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已经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增加的绩效浮动工资、奖金8043.27元;2.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提成26140.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林太阳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海林太阳能公司,担任销售。**于2016年5月21日离职,并签署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显示**因个人发展原因离职。《离职证明》的内容为:“甲方: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乙方自2012年3月12日在甲方单位工作,离职前在太阳能销售部门任职,乙方由于个人发展原因于2016年5月21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乙方工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经乙方确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甲方交至2016年6月(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根据甲方公司的保密制度,乙方离职后对甲方公司的一切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离职证明》中签字。
因支付工资、提成发生争议,**于2017年5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1.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增加的绩效浮动工资13156.56元;2.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提成4048.17元。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9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经**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以及《离职申请表》中“刘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京正[2017]文鉴字第415、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刘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庭审中,**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绩效浮动工资和提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海林太阳能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对电子邮件不予认可。海林太阳能公司提交了2014至2016年度销售人员责任书,显示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2500元,2015年、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2400元,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离职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绩效浮动工资、奖金、提成,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绩效浮动工资、奖金和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离职证明》系海林太阳能公司与**之间以甲方、乙方之名义共同签署,其所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之内容具有**与海林太阳能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内容达成协议之性质,**虽主张该《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经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该《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存在欺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离职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应予认定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予撤销之情形;**虽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绩效浮动工资、奖金和提成,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离职证明》亦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综上,**所持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