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发展路9号(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内)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层东侧1-1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海林太阳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海林太阳能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基本工资27500元;2.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基本工资432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21600元;4.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部分提成60000元;5.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部分提成8.8元;6.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部分绩效浮动工资30066.77元;7.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务报销费用3380.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职证明》中所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海林太阳能公司存在欺骗、不诚信的行为。《离职申请表》中“刘某”的签字非刘某本人所签,说明离职申请尚未获得刘某本人批准;**的离职流程也未交接完成;海林太阳能公司并没有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等款项,尚欠付**工资、提成、绩效浮动工资及公务报销费用。2.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认定其承担不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海林太阳能公司对**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不予认可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相关款项的发放明细。
海林太阳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海林太阳能公司与**签署了《离职证明》,上面有海林太阳能公司盖章及**本人签字,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林太阳能公司不存在**所主张的未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已经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基本工资27500元;2.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基本工资43200元;3.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21600元;4.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部分提成60000元;5.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部分提成8.8元;6.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部分绩效浮动工资30066.77元;7.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务报销费用3380.5元;8.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条及支付证明;10.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1.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2.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2年3月12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13.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明;14.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15.海林太阳能公司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1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林太阳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海林太阳能公司,担任销售。**于2016年5月21日离职,并签署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显示**因个人发展原因离职。《离职证明》的内容为:“甲方: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乙方自2012年3月12日在甲方单位工作,离职前在太阳能销售部门任职,乙方由于个人发展原因于2016年5月21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乙方工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经乙方确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甲方交至2016年6月(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根据甲方公司的保密制度,乙方离职后对甲方公司的一切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离职证明》中签字。
因支付工资提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劳动争议,**于2017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1.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基本工资33000元;2.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基本工资43200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基本工资21600元;4.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部分提成60000元;5.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部分提成8.8元;6.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部分绩效浮动工资27205.7元;7.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务报销费用3999.5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条及支付证明;10.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1.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2.出具2012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13.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证明;14.出具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15.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16.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2014年度太阳能业务员销售任务考核书》及证明。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8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经**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以及《离职申请表》中“刘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京正[2017]文鉴字第415、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刘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庭审中,**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部分提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部分绩效浮动工资,**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和微信。海林太阳能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对电子邮件、微信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公务报销费用,并主张其已经将车票交给财务但海林太阳能公司未支付报销费用,海林太阳能公司主张需要报销的费用都已经报销。海林太阳能公司提交了2014至2016年度销售人员责任书,显示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2500元,2015年、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2400元,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销售人员责任书同时规定:1、2、3季度,某季度的任务完成率在70%以下者,则下个季度的全部工资下浮1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离职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工资、提成、绩效浮动工资、公务报销费用。因此,对于**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部分提成、部分绩效浮动工资、公务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林太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付给**,故海林太阳能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出具工资条及支付证明、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海林太阳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1.**本人购买的2016年5月21日11:05北京西开往聊城的1487次列车火车票一张,证明2016年5月21日当天**不在北京,《离职申请表》上“刘某”的签字非**本人找刘某签的;证据2.2016年7月22日发件人**、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直至2016年7月22日,海林太阳能公司与**之间还没有办妥离职手续,海林太阳能公司要求**在空白离职流程表中签字。海林太阳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火车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该火车票只能证明**从北京出发,2016年5月21日当天***在北京;因电子邮件并非以海林太阳能公司的办公邮箱发出,故不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持其离职申请、离职流程等相关离职手续未实际完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离职证明》系海林太阳能公司与**之间以甲方、乙方之名义共同签署,其所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之内容具有**与海林太阳能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内容达成协议之性质,**虽主张该《离职证明》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经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该《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存在欺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离职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应予认定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予撤销之情形;**虽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基本工资、提成、绩效浮动工资及公务报销费用,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离职证明》亦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综上,**所持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