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伟,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有年,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左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男,该单位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思武,总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伟、***、吕有年、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槐荫水务局)、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利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郑红伟、***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红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与郑红伟、***施工队存在直接的施工关系,郑红伟、***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事实的工程转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查明,青州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后,由***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青州水利公司基于与***的约定,仅按竣工结算价款的3%提取管理费。***在(2019)鲁01民终8047号案件中提交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证据,青州水利公司与郑红伟、***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任何约定,郑红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意,并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结算行为,一审在郑红伟、***连施工范围都无法陈述清楚的情况下,却认定郑红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显然有悖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郑红伟、***施工范围为原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外项目,施工工程量为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所有工程量”,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郑红伟、***实际施工范围,两人在起诉状中陈述“项目开工后,投入资金并组织队伍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的绝大部分工程项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由郑红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郑红伟、***仅仅陈述“由郑红伟、***垫资并组织施工队伍负责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范围合同内项目为房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范围,况且两人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就建设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够确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并非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按照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确定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应由郑红伟、***就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由郑红伟、***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证实,两人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不应由他人承担。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系槐荫水务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并非郑红伟、***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结算及依据,对郑红伟、***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明显违法,况且最终审计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更包括利润部分,一审判决简单采用加减计算方式有违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业特质。综上,一审判决并未查清郑红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红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郑红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根据郑红伟、***提供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安全生产预案》、监理会议纪要、对账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青州水总项目部2014年5月14日给其出具的《证明》、《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照片等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施工证据,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伍,尤其是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在2017年7月17日向其发出的结算《通知》,直接要求其上报施工结算资料并配合整改验,这直接证明了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混泥土结算表(一)》部分原件及《2013年6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混泥土发货单(91张)》、《部分材料款等费用明细一份》、《收款收据、出库单、销货单等原始票据》、《欠发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翟某发等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垫资情况。其次,根据多次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也足以证明郑红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省水利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十分清楚,第三人在原一审、原二审中均明确陈述郑红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提交的郑红伟、***出具领取工程款收条、现金支出单等,内容均体现是郑红伟、***向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出具,且有项目部经理签字审批,这直接可以证明郑红伟、***系与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直接发生结算,两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一审也认可两人参与了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仅以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郑红伟、***施工抗辩,一审法院曾要求其限期提供案外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郑红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组织郑红伟、***等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纯属无稽之谈。首先,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青州水利公司除了提交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外,***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履行施工的证据。***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施工,整个施工手续资料也没有***的签字。整个施工过程中是由青州水利公司派驻的项目部负责管理,由郑红伟、***完成施工任务。青州水利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只是财务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并没有原始银行转账凭证,这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是由项目部人员直接转账给郑红伟、***,并没有支付给***。其次,郑红伟、***与***之间既没有书面转包合同,也没有发生实际转包事实,所有庭审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中均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从没有向郑红伟、***下达过施工指示,也没有向两人直接支付过工程款,郑红伟、***与***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事实。实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郑红伟、***都没有见过***,且***也不是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人员。郑红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任务,***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通过合同转包给郑红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30万元保证金系郑红伟、***根据吕有年的要求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的施工保证金,当时吕有年介绍***系青州水利公司财务经理,30万元施工保证金转给***即可,郑红伟、***才转账给***。但除了该30万元保证金外,在施工过程中郑红伟、***与***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定。首先,郑红伟、***已经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唯一的施工队伍,一审法院认定两人已经完成了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不可能让其证明自己没有施工哪些工程内容。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郑红伟、***系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青州水利公司是总承包人,其客观上当然具有对涉案工程向下分包实际掌控的权力,而***一直主张其是从青州水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如果有第三人施工,***也应掌握向第三人分包的事实。在此客观事实基础上,结合郑红伟、***已经完成的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青州水利公司及***对其主张的“郑红伟、***没有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提供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施工的证据,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客观逻辑,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从工程完工至今有6年之久,除了郑红伟、***外,没有人因为涉案工程向青州水利公司、槐荫水务局要过钱、上访或起诉过。四、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对郑红伟、***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案郑红伟、***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青州水利公司仅仅是转包人,***没有参与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不管是否真实,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付款责任应由青州水利公司直接向郑红伟、***承担。而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按照转包关系,青州水利公司作为转包人本就应只留下管理费和税费,就其收到的款项向实际施工人转付。而且***提交的内部管理协议中,也是约定青州水利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对工程款进行转付,这说明了青州水利公司的转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审核报告书结果,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判令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郑红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符合本案转包关系的认定。
***辩称,认可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意见。
槐荫水务局辩称,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其只是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红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郑红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槐荫水务局发包给青州水利公司,由***具体安排施工,***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管理费,青州水利公司向***计取税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在原一审庭审时,为查清郑红伟、***主张的施工范围,法庭多次当庭询问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郑红伟、***均无法陈述,两人连基本的施工范围尚无法陈述清楚,一审判决竟认定两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郑红伟、***等施工班组进行施工,郑红伟、***为保证能够按时按质施工,向***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判决郑红伟、***应得的工程款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郑红伟、***向***支付的30万元是案涉工程质量施工保证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槐荫水务局与青州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青州水利公司与***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税费并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因双方自愿参照槐荫水务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的审计结果,系双方意思自治,***与郑红伟、***对计价标准未予约定,无法参照执行,只能在确定其实际施工范围后对工程量司法审计,确定郑红伟、***应得的劳务工程款。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仅能适用于槐荫水务局和青州水利公司的审计报告适用于计算郑红伟、***劳务工程款,又将青州水利公司与***对管理费、税金的约定适用于郑红伟、***,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又违反了对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参照约定计取工程造价或依法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先确定郑红伟、***的施工范围,根据其施工范围再进行造价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扣除***已付工程款计取两人应得劳务工程款。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施工方与发包方一般权利义务清晰,即施工方有依据其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有按时、按质完成竣工并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发包方有按施工方施工范围和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同时有施工方未能逾期竣工或质量不合格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对于施工方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前提为法定,即仅能对部分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适用,不能因其举证困难而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对于郑红伟、***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其系实际施工方实际进行了施工,掌握施工资料,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法院多次当庭向郑红伟、***释明其应当对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进行举证陈述,其均未举证和陈述,基于此,***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当庭自认郑红伟、***施工范围为仓库、检修车间、办公室、控制室、北泵房(该部分的门窗安装、防水、防雷、卫浴及安装建材、材料试验检验旧房的拆迁并非郑红伟和***施工),根据“单方自认,禁止反言”的原则,该施工范围是***自认,系权利自由处分,依法应予认定。除此之外,郑红伟、***仍负有举证义务。但一审判决书第11页一审法院却认定***需要对其自认的部分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视为认可郑红伟、***的陈述和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此,本案应当由郑红伟、***对其施工范围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法院应当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其施工范围。四、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郑红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依据审计结果确定其劳务工程款。(2019)鲁01民终804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意见为本案原一审中未对郑红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发回重审对其工程量依法进行审计确定。该裁定书并非针对槐荫水务局和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造价审计结果进行再次审计,该审计对郑红伟、***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郑红伟、***劳务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郑红伟、***、***及青州水利公司均主张认可该审计结果,当然无审计必要。但对郑红伟、***实际劳务工程量应当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武断的依据上述审计结果,减去适用于***的管理费、税费,减去设备购买款(成本),再减去***已付工程款,作为郑红伟、***应得劳务工程款,违背客观事实。1.多次庭审已经查清,郑红伟、***仅是劳务施工,即包清工,由发包方或转包方提供原材料、设备、施工机械,两人仅负责劳务,以倒推作减法的方式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毫无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提交的421.5949万元的证据,做减法后计算郑红伟、***应得劳务工程款,毫无意义。因为***与相关方尚未进行结算,仅仅是合同价款,而非实际价款,同时之所以槐荫水务局和青州水利公司的审计结果不能适用于郑红伟、***,是因为该审计结果中包含青州水利公司、***的利润。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本院对青州水利公司承担的上述合同价款的成本予以确认”,如一审法院作减法式认定,是将案涉工程的成本扣除,全部利润归于郑红伟、***。照此逻辑,青州水利公司、***的花费计入郑红伟、***的成本,结余全部是两人的利润,青州水利公司、***零利润,即郑红伟、***系本案的承包方,青州水利公司、***成为了实际施工方,身份本末倒置。3.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倒推式做减法计算郑红伟、***应得劳务工程款成立,案涉工程槐荫水务局和青州水利公司审计造价在1200万元左右,如青州水利公司、***投入成本超过上述审定值,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郑红伟、***还应该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青州水利公司和槐荫水务局之间的审计结果认为因无争议无需再次进行审计,但对于郑红伟、***的施工范围(***自认的除外)和工程量有异议,应当进行审计。
郑红伟、***辩称,同对青州水利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
青州水利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槐荫水务局辩称,***的上诉与其无关,其只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吕有年未作答辩。
省水利监理公司未作陈述。
郑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项暂计369.43万元及利息(以369.43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返还郑红伟、***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槐荫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槐荫水务局、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郑红伟、***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支付工程款为5562993.96元(审计数额12166870.8元扣除百分之三管理费、百分之三点六二税费、青州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的设备款约340万元)及利息(以5562993.96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于2012年经批准实施。2013年3月19日发布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北店子引黄泵站位于槐荫区西北,是槐荫区北店子引黄灌区的渠首工程。泵站建于1972年,经多年运用,泵站老化,需对水泵机组、机电设备及配套建筑等进行改造。本次施工招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青州水利公司投标函载明:愿意以1145.99万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30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
2013年5月20日,青州水利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根据管理规定,经研究,决定由***实施青州水利公司中标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名称: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价款1145.99万元。工程全部收入、支出由总公司统一核算,亏损***自负,青州水利公司提取工程管理服务费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一次性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7300元(合同额的0.5%)。同日,***出具的《施工合同签订保证书》载明:青州水利公司与发包人即将签订的施工合同,本人作为该工程的内部管理责任人,已全面了解其内容,完全认可施工合同各项条款所提出的要求,现同意青州水利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保证能够完全实现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各项目标。
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市槐荫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原槐荫农发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已于2019年3月份被撤销,现本案涉及职能权限由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承继,本案中主体变更已经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8047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3日,原槐荫农发局作为发包人与青州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槐荫农发局接受青州水利公司对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招投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1145.99万元,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3条材料和工程设备约定青州水利公司应负责本合同所需材料、设备的采购。2014年2月,原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2014年12月12日,原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工程施工过程中计日工计价系数按3.0计列。
2013年5月21日,郑红伟向***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青州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派驻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2013年10月28日,青州水利公司出具文件将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由肖玉东更换为魏先义。
2016年12月2日,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经审核认定,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原报工程造价为13,011,568.0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2,166,870.80元,审减造价为844,697.21元。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签章认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可凭此审核结果办理工程结算。该报告书所附《工程造价审定表》由建设单位原槐荫农发局、施工单位青州水利公司加盖公章,审核单位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审计专用章。
原槐荫农发局共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740,915元,尚欠青州水利公司工程款为2,425,955.8元。
青州水利公司为吕有年自1985年1月至2018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为***自2000年8月至2018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
郑红伟、***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工程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郑红伟、***提供:1.青州水利公司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2013年6月印发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防汛应急预案,载明:郑红伟为副队长或副组长。2.工程签证单1宗,载明了工程量的变更。该宗工程签证单中加盖了省水利监理公司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省水利监理公司项目部)、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印鉴。3.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7月10日向青州水利公司作出的通知复印件1份,载明:你公司承担的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到现在已13个月(合同工期12个月);截止目前主体工程及电器安装已经完成,部分投入使用。但办公用房、配电室等部分工程尾工进展缓慢,有的建筑物外观质量较差,并存在很多缺陷;为确保工程尽快竣工验收,请你公司尽快安排技术力量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抓紧解决,确保8月31日完工。否则,我项目部将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你公司相应处罚,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你们承担。4.省水利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签收人为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的监理通知复印件1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会同监理及项目部、施工队共同对建筑物需整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仍有大部分项目未整改到位,为不影响后期工程进行,要求你项目部在一周内把剩余未整改项目整改完成。5.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发给郑红伟的通知1份,载明:①关于你施工队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所完成的工程量以书面形式上报给项目部,若超过最后期限,所报工程量不再予以认可。②由你施工队购买安装的、由业主购买你施工队安装的单独列项。③水电安装工程量需附安装及线路图纸。④所有购买物品需向项目部提供发票,已被核查,如20日前提供不出发票,总公司将按标准扣除相应费用。⑤你施工队已领工程款需将发票交至项目部,如20日前提供不出发票,总公司将按标准扣除相应费用。⑥2014年6月16日例会时,由监理、项目部发给你施工队存在的整改通知项目,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三方共同现场初验,所存在问题基本未改。鉴于现场情况和业主7月10日发至总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限你施工队于2014年7月25日前整改完所有存在问题(在此期间不再组织验收),如在竣工验收时发现不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你施工队伍负责。6.青州水利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指挥部发送的报告一份,载明项目经理由肖玉东变更为魏先义。7.省水利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完成合同内造价80%,实际支付50%。8.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经理魏先义于2014年6月签名《报告单》及附件《合同外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外机电设备及安装清单》,《报告单》载明:部分合同外工程量需要定量、定价,详见合同外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由于合同外工程量占用资金较多,申请尽快予以定量、定价;《合同外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价为1,331,464.96元,《合同外机电设备及安装清单》合价为455,015.05元。省水利监理公司监理项目部在“监理机构意见”一栏内签署“工程量属实,价格未定;监理工程师韩希福”,并加盖印鉴。9.加盖济南荣军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混凝土结算表(一)》及发货单,载明:需方单位青州水利公司,工程名称北店子泵站工程,供货时间2013年6月29日至11月30日,金额为283,715元。郑红伟在该结算表中签署:2013.9.18已支付现金5万元;2013.12.12。10.钢材、钉子、厨具、汽油等物品的出库单、收据、发票、收条等证据一宗。11.工资表一本。12.证人出庭作证。①翟某发陈述:我自2013年6月底至2014年5月份跟随郑红伟、***在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从事木工、瓦工、钢筋工工作,没有参与安装工程。我干活的时候听说过***的名字,但不认识这个人。我不知道郑红伟、***跟谁干活。工资表中“翟某发”名字是我签的。②于杰东陈述:我在2013年6月10多号至2014年10月跟随郑红伟在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当时项目只有郑红伟一个施工队。我们的施工的工程有:拆了一个仓库,在南面拆了瓦房又盖的办公楼,拆了泵房旁边的一个仓库,建了一个新仓库,建设了机房和配电室,到玉清湖修了闸门、管道,安装了清污机,干的活太多,记不清了。我们干活的人中没有叫***的,我不认识。我不知道郑红伟、***跟谁干活。工资表中“于杰东”名字是我儿子代签的。③宋某祥陈述:工程是在2013年6月10日开工,我是7月份去的,2014年12月30日左右撤出场地,现场只有郑红伟、***一个施工队,我在工地管理仓库和材料,材料是***和张洪刚去买的,资金是郑红伟和***出的。关于施工内容,我去的晚,盖了办公室、泵站改造、配电室。工资表中“宋某祥”名字是我签的。④刘某仝陈述:我是2013年6月15日去的工地,2014年9月离开,在工地开汽车吊。我是跟着郑红伟、***干活的,当时项目除了郑红伟、***施工队,没有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内容是拆除原泵房,新建餐厅、仓库、泵站、控制室和办公楼,安装设备。⑤张某刚陈述:我是郑红伟、***跑项目时就跟着了。吕有年打电话找郑红伟、***,我们去的时候,吕有年接待时说青州水利公司中的标,让郑红伟、***接手干,青州水利公司只收三个点的管理费。当时吕有年说青州水利公司的总经理出差了,一个叫***的财务部经理与吕有年一起接待,当时让郑红伟、***交60万元保证金,郑红伟、***嫌多,没答应。2013年4月份,吕有年第二次给郑红伟、***打电话去的潍坊,当场只有吕有年自己,谈到保证金30万元。郑红伟、***答应了,就把工程接下来了,2013年5月份开始组建项目部、租房子、买办公用品,工人进场是2013年5月20多号收拾房子,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4年12月份撤场撒场。我是跟着郑红伟、***干活的,我是司机和采购,除了指定的材料外,其他材料我都买过,资金是从郑红伟、***处拿的。当时这个项目没有其他施工队伍。我只是在2013年第一次商谈时见过***,施工现场没有见过这个人。工资表中“张某刚”名字是我签的。郑红伟、***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内工程并完成合同外工程量,由其出资购买材料并提供了安装劳务。槐荫水务局陈述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与郑红伟、***没有合同关系。青州水利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转包给***,由***施工,***与施工队之间的关系与其公司无关。***认可郑红伟、***对部分工程施工,整个工程并非由郑红伟、***全部施工。第三人省水利监理公司在原一审及原二审庭审中陈述,郑红伟、***系涉案工程施工队。
***提供了郑红伟收条4张、郑红伟现金支出单13张、***现金支出单1张、山东鲁新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新)与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郑红伟)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梁学新收条各一份、农行转账回执一份,***欲以此证实其向郑红伟、***共支付工程款300.7万元。郑红伟、***提供郑红伟账号622***8164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其中载明:青州水利公司财务人员刘传斌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向郑红伟转账1,598,340元,郑红伟、***诉称此后因信访青州水利公司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4日共支付80万元,青州水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398,340元,对于差额608660元部分主张没有转账流水,没有实际付款,认为现金支付的应提供提款证明。
***称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提供了与青州水利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红伟、***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就郑红伟、***施工的工程范围进行了调查。郑红伟、***诉称其施工范围系原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外项目,施工范围主张按照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槐荫水务局提出异议,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不可能每样工程都是郑红伟、***干的,认可施工方只有青州水利公司,全部施工是青州水利公司干的。青州水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并非由郑红伟、***进行了全部施工,具体工程量应由郑红伟、***与***核对,没有证据提交,证据在***处。***提出异议,仅有部分是郑红伟、***施工,并非全部施工,施工的范围包括仓库、检修车间、办公室、控制室、北泵房,但这五部分的门窗安装、防水、防雷、卫浴的安装建材、材料试验检测旧房的拆迁并非郑红伟、***施工,称无新的证据提交。庭审中,一审法院就该调查事项向***释明三日内向法庭明示该项的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郑红伟、***的陈述和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询问郑红伟、***、原槐荫农发局、青州水利公司、***对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鲁正义会基审字(2016)第220号]意见,郑红伟、***认可该审核报告书审定结果即工程造价为12,166,870,8元,并主张按照给结果计算欠付工程款,其之所以申请鉴定是基于原二审裁定意见。槐荫水务局、青州水利公司、***也均认可该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并认为做鉴定没有意义。鉴于各方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鲁正义会基审字(2016)第220号]真实性及审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郑红伟、***申请鉴定无实际必要,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2019)鲁01民终8047号案件卷宗材料,***在原二审提交了证据:1.《水泵电机采购合同》(价款141万元);2.《电气设备供销合同》(价款23.09万元);3.《采购合同》(起重设备,价款1.9万元);4.《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5.《采购合同》(拦污栅,价款7.8152万元);6.《订货合同》(铁闸门启闭机,价款4.2万元);7.《订货合同》(清污机,价款14万元);8.《工业品(电机)买卖合同》(价款72.5万元);9.《工业品买卖合同》(变压器,价款13.5万元);10.《山东盟诚(基础产业)集团购销合同》(配电柜,价款136.1396万元);11.涉案工程水务局自己组织施工部分结算书一份;12.《工业品买卖合同》(钢管,价款7.4501万元);13.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与王某1签订《协议书》及工程统计表各一份;14.***与李英福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为具体承包人,涉案工程并不全是郑红伟、***施工。郑红伟、***针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不认可***为具体承包人;对证据第1、2、6、7、8、9、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全部发票和付款凭证才能证实付款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付款系郑红伟支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在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17混凝土结算表,就是该合同最终结算,结算表是郑红伟代表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签字,载明已支付现金5万元,说明合同履行是郑红伟具体实施;证据5没有盖章项目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2、1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对部分项不认可。
郑红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主张欠付工程价款计算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原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本案中,郑红伟、***就工程施工没有和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主张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和青州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与青州水利公司主张其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主张***与郑红伟、***存在转包关系,但***与郑红伟、***之间不存在书面转包合同,郑红伟、***亦不认可与***存在转包关系。从整个施工过程看,青州水利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派驻了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管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与郑红伟、***施工队存在直接的施工关系,郑红伟、***已经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事实的工程转包关系。青州水利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系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亦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责任。郑红伟、***无施工资质,故青州水利公司与郑红伟、***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鉴于郑红伟、***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故青州水利公司应支付郑红伟、***工程款。
本案中,各方对郑红伟、***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没有异议,但对郑红伟、***的施工范围有异议。郑红伟、***主张施工范围为原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外项目,施工工程量为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所有工程量。槐荫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其直接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其提出工程全部由青州水利公司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青州水利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对工程再行转包或分包具有实际控制权,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派驻项目部负责管理,应掌握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青州水利公司认为工程并非由郑红伟、***进行了全部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郑红伟、***仅进行了部分施工,除原二审证据外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提交新的证据。另根据本案依调取的(2019)鲁01民终8047号卷宗***提交的证据中: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与王某1签订就工程尾工项目的施工协议书,所附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288741.34元)虽然没有协议各方签章确认,但郑红伟、***对清单中除第5、11、23项外予以认可(金额213965.04元),对于郑红伟、***认可扣除包含上述款项在内的第三方款项450788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与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管理处签订的结算书以及两份现金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管理处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原槐荫农发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对涉案工程施工所在站点具有管理职能,其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以及用现金收取工程款均不符合其事业单位职能及财务规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中10份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与相关方签订的机电等设备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交全部付款证据,但郑红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系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且均记载有合同价款(共计421.5949万元),青州水利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义务,一审法院对青州水利公司承担的上述合同价款的成本予以确认。
鉴于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工程已经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且郑红伟、***、槐荫水务局、青州水利公司、***对该审核报告的审计数值即12166870.8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已付款,***主张提交的青州水利公司收条、现金支出单等证据共支付工程款300.7万元,但对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施工期间付款未提交付款凭证。郑红伟、***认可收到工程款2,398,340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与***提交付款基本对应,且存在同一收条款项存在转账不足额情况,对于双方差额部分***未提交补充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2,398,340元予以确认。鉴于郑红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青州水利公司应支付郑红伟、***工程款。关于郑红伟、***主张扣除的管理费、税费、设备款、第三方款项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按照已结算总工程款12166870.8元扣除百分之三管理费365006.124元、百分之三点六二税费440440.723元、青州水利公司承担的设备款421.5949万元、青州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98340元及需扣除第三方款项450788元共计7870523.847元,剩余应付款4296346.95元。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2016年9月6日审计结算完成,在审计结算完成后青州水利公司未及时向郑红伟、***支付前述工程款项,应承担郑红伟、***利息损失。郑红伟、***与***、吕有年就本案涉案工程并无施工合同关系,郑红伟、***要求***、吕有年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发包人槐荫水务局尚欠青州水利公司工程款2425955.8元,且槐荫水务局认可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槐荫水务局应在在欠付工程价款2425955.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郑红伟、***工程款的责任。
另郑红伟、***要求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返还保证金30万元,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郑红伟、***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给青州水利公司的施工履约保证金,因吕有年称***系青州水利公司财务经理才支付给***,鉴于青州水利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款,该款应由实际收款人***予以返还。鉴于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与发包方结算,该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郑红伟、***要求***返还该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青州水利公司、吕有年返还该3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称双方没有结算,郑红伟、***施工质量有问题不应返还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红伟、***支付工程款项4296346.95元及利息(以429634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红伟、***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三、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对判决第一项在欠付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工程价款2425955.8元范围内对郑红伟、***承担责任;四、驳回郑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0元,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负担41171元,***负担5800元,郑红伟、***负担144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1.***2013年、2014、2015年参与工程花费的大部分费用单据原件一宗,其中不包含已经支付给郑红伟300.7万元的劳务工程款,不包含一审判决中认定的421.5949万元,也不包含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管理费365006.124元和税费440440.723元,企业所得税12万元左右,印花税15000元左右,拟证明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经核计所提供单据总额为6275987.72元,一审认定***、郑红伟为实际施工人,但两人在多次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广,造价1千多万,产生的费用方方面面,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无法提供单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一审认定郑红伟、***为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事实依据。
证据2.2017年5月22日郑红伟与***形成的合同内项目结算审核表、合同外项目结算审核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外郑红伟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郑红伟合计工程量为80多万元,本案***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郑红伟、***应当返还超额支出部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19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应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能证实工程量的相关证明予以确认。
证据3.2021年7月12日山东泰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配电柜及配电设备的加工与安装,合同价款为136万元。
证据4.费用支出明细原件一宗789页,合计金额为7955129.17元,包括工程标书制作、项目部日常开支、项目部交通费、招待费、机电设备采购费、考察费、安装费等,拟证明青州水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
证据5.20个班组付款结算情况、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混凝土买卖情况。(1)淄博泰顺电气公司高栋施工班组合同原件、付款流水原件、证明原件,拟证实采购变压柜、开关柜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36万元,该费用不包含设备安装调试费及后期增加的设备款项,经合计为65万元左右,目前尚欠泰顺公司款项约为105万元左右,因尚未结算,具体数额无法提供。同时因为安装过程中,需要电线、电缆等配件采购,同时需要机械设备装卸、吊装等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无法提供。(2)南京李雪梅施工班组合同原件、付款流水原件,拟证实采购微机保护及后台监控系统设备等,合同金额为230900元,实际金额为47万元,经核算,尚欠71500元未支付,***已经支付353500元,青州水利公司垫付45000元,垫付部分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河北宁晋韩现辉施工班组付款流水原件,拟证实采购清污机、启闭机等合同金额为14万元及4.2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付清尾款51000元后,所有款项***已经全部付清。(4)王某1施工班组合同原件、王某2工程款收到条原件、王某1证言,拟证实王某1班组施工的尾工及合同外工程,工程量约为392717.12元,***已经支付10万元,剩余至今未付。(5)李豪文施工班组合同原件、工程款付款支出单原件,拟证实采购拦污栅制作及安装,合同金额为78152元,该费用含安装费,已经全部结清。(6)水泵电机安装、调试施工班组付款流水原件、收到条原件,拟证实总款项为617924.6元,该部分工程由于专业性强,甩项给济南槐荫区北店子管理处,该工程包含在总发包工程中,一般是在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无法扣减,应实际支付,已经支付40万元,均由***实际支付,流水证实***转账支付30万元,其余217924.6尚未付清。(7)高压变压器加工和安装班组收据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拟证实采购变压器,合同金额为135000元,包含安装费,***支付预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也由***支付,已经付清。(8)机械设备班组收到条原件,拟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每月租赁费为45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该租赁费不包含司机雇佣费,司机雇佣费大约合计22500元,共计337500元,已经全部付清;(9)木门窗加工安装班组银行流水原件,拟证实木门安装未签订合同,总计金额为8万元,***转账支付2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尚未付清;(10)铝合金卷帘门班组收款收据原件,拟证实合同金额为14298元,已全部付清;(11)钢化玻璃大门班组合同原件、转账凭证原件,拟证实由于是据实结算,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大约总计金额为11000元,已经付清。(12)供水管道安装班组付款凭证原件、发票原件,拟证实采购钢管、内外防腐剂等,合同金额为74501.32元,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转账支付22000元,含安装费、装卸费、吊装费及人工费在内约11万元左右。(13)采购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发票原件,拟证实合同金额19000元,该费用含安装费。(14)机床购销合同原件,拟证实总金额80500元,该金额为自提货物金额,不包含安装费、装卸费、运输费、吊装费等,具体金额无法核算,大约合计10万元。(15)项目部刘传斌、于杰、魏先义、崔永健、董传海部分月份工资发放表原件,拟证明项目部成员刘传斌、于杰、魏先义、崔永健、董传海虽系青州水利公司职工,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工资由***发放,刘传斌(项目部副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7300元/月;于杰(项目部技术员兼资料员)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5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7300元;魏先义(项目经理,主持工作)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6000元/月;崔永健(项目部施工员)7000元/月(共计发放3个月工资);董传海(项目部技术员)6000元/月(共计发放1个月)。***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发放部分月份工资(大量证据时间太长,丢失,仅能提供部分证据),共计约662400元。(16)水泵、电机采购***向青州水利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转款流水复印件等(原件在青州水利公司),拟证实合同金额为141万元,***向青州水利公司申请代付款项,并承诺出现经济纠纷由***承担,在因付款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时,***向青州水利公司申请代付款项,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证据证实青州水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7)电动机采购转账申请复印件、青州水利公司向济南生建公司转款30万元凭证复印件(原件在青州水利公司),拟证实合同金额为72.5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支付给青州水利公司,由青州水利公司再转账支付给供货方济南生建公司,证明款项由***支付,***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8)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在2019鲁01民终8047号卷中)、***付款流水原件,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与济南荣军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付宝华签字)签订合同,因系据实结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经结算总金额为259460元,***将70万元转账给刘传斌,由刘传斌向付宝华支付259460元。以上可具体统计的金额合计为7408705.52元,但由于部分机电设备合同金额或据实结算金额不包含安装费、调试费、装卸费、吊装费,具体金额无法计算。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支付,一是由***直接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二是***先将款项转账刘传斌或青州水利公司,再由刘传斌或青州水利公司支付,三是由青州水利公司垫付,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证据6.刘传斌尾号1368、5705账户流水,拟证明:(1)2013年8月16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101000元,8月20日刘传斌将其中10万元支付给郑红伟。(2)2013年8月23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5万元,8月24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5万元。(3)2013年9月5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13万元,9月6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10万元。(4)2013年9月24日,由刘传斌从其5705账户转款至郑红伟账户223800元。(5)2013年10月17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10万元,10月18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10万元。(6)2013年10月30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10万元,10月31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10万元,剩余1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郑红伟。(7)2013年11月14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5万元,11月15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5万元。(8)2013年11月25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5万元,11月26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5万元。(9)2013年12月16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2万元,12月17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2万元。(10)2014年1月21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20万元。(11)2014年2月17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5万元,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4.4万元,剩余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2)2014年3月3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5万元,3月9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转款3万元。(13)2014年3月15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2万元,3月17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账户转款2万元。(14)2014年3月27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2.5万元,3月30日刘传斌向郑红伟账户转款2万元。(15)2014年5月22日,***向刘传斌1368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刘传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59460元,剩余440540元刘传斌向郑红伟账户转款。上述证据综合证实,1.刘传斌为项目部人员,因工程付款及项目部日常开支需要,刘传斌开设1368账户,自开设之日起所有入账资金来源均为***所转,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红伟非实际施工人。2.郑红伟所有劳务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均是***先将款项转汇至刘传斌账户,再由刘传斌支付给郑红伟或由***直接支付给郑红伟,证实郑红伟工程款非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实际支付主体为***,郑红伟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应与***结算。3.从工程款支付习惯及惯例看,每次郑红伟收到工程款均出具收条,因此,法院不能单单依据银行流水的数额认定郑红伟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郑红伟出具的收条数额认定工程款收到数额。
证据7.槐荫区北店子工程管理处会计闫怀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安排项目部向槐荫区北店子工程管理处借款50万元,利息3万元,管理处会计闫怀成在项目部于杰的见证下在农村信用社刘庄分理处取款26万元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郑红伟,郑红伟收到后出具收条,一审法院以该笔工程款支付方式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认定,不符合财务制度不代表未支付,支付郑红伟、***工程款数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支付应当依法予以查清,该数额巨大,单纯以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认定未支付,显然过于武断。
证据8.项目部于杰向槐荫区北店子工程管理处出具的50万元借条、槐荫区北店子工程管理处出具收到50万元的还款收据、槐荫区北店子工程管理处会计收到条5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项目部收到管理处支付的50万元后,***安排项目部于杰出具借条一份,在2013年12月26日项目部将该50万元偿还管理处时,管理处向项目部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
证据9.***向刘传斌转账的60万元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向刘传斌5705账户转账60万元,刘传斌于12月26日将其中的50万元转至管理处会计闫怀成0372账户,用于偿还所借款项,来源为***,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给付郑红伟、***26万元、27万元工程款属实。
证据10.***农业银行流水、起重机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在法院),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安排郑红伟与山东鲁新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梁学新)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0000元,预付款1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将预付款12000元支付给梁学新,证实***为实际施工人,郑红伟非实际施工人,仅系***施工班组。
证据11.***3665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1)2014年9月23日支付泰顺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2)2014年9月26日汇入刘传斌5705账户用于支付管理处闫怀成工程款30万元。(3)2014年10月2日支付南京李雪梅微控电气设备款1万元。(4)2014年10月26日支付山东大学土工实验室赵治广检测费3000元。(5)2014年10月27日汇入刘传斌1368账号2万元用于项目部日常支出。(6)2014年11月6日支付门窗施工班组郇庆刚门窗款2万元。(7)2014年11月27日汇入刘传斌1368账号2万元用于项目部日常支出。(8)2014年12月3日汇入刘传斌1368账号5000元用于项目部日常支出。(9)2014年12月4日汇入刘传斌1368账号3000元用于项目部日常支出。(10)2014年12月15日汇入刘传斌1368账号5000元用于项目部日常支出。(11)2015年2月15日支付河北宁晋水利机械有限公司韩现辉设备款1万元。(12)2015年2月15日支付南京李雪梅微控电气设备款1万元。(13)2015年11月27日支付南京李雪梅微控电气设备款10万元。(14)2015年12月18日支付泰顺电气有限公司配电柜设备款1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70.6万元,用于***支付机电设备采购款项及项目部日常开支费用等,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12.刘传斌、于杰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传斌、于杰为项目部人员,受***管理,***支付工资,受***指派参与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郑红伟、***质证称,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中一部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据的关联逻辑性分析,并不是谁持有该证据就能证明该费用是谁支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支付了这些费用,其在2018年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已经陈述包括第三人监理单位已经确认当时的结算过程,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所有单据上报给青州水利公司,然后和原槐荫农发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最终进行了结算确认;郑红伟、***在原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向郑红伟施工队发出的通知,明确记载了要求郑红伟上报进行结算的所需购买物品的发票,该证据体现了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即***现在提交的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单据也是郑红伟、***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该单据是青州水利公司与槐荫农发局结算的依据;而且在该证据中也体现出项目部人员工资,可证明其中的人工成本是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发生的,并不是***发生的成本。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是郑红伟、***在2017年持续向青州水利公司索要工程款,当时青州水利公司负责人冯总(具体名字不知道,电话是137****3678)安排魏先义和于杰与郑红伟、***对账,当时出具的就是该证据,要求郑红伟、***签字确认,因该两份明细表涉及的数额严重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该份证据合同内数额是301万元,而实际合同内工程量在审核时是1087万元;合同外数额是95万元,审核时数额是321万元;另外该表内好多事项被青州水利公司列明是由第三方施工,对此郑红伟、***不予认可,所以仅就部分的事项签字,导致双方没有对账结算成功;而该证据中后面***的签字其不知道是何时签的,现场没有***,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记载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由***来组织完成及支付工程款项内容不认可。
证据4都是费用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另,因***和青州水利公司的特殊关系,***能持有郑红伟上报的结算单据不足为奇,但不能证明费用就是***支付的,更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青州水利公司已经认可***为其职工,且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判决结果对其两方均有不利影响,因此青州水利公司与***存在利益关系,***很容易取得前述票据等原始证据。退一步将,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那么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应该向***发出结算通知,而不是向郑红伟、***发结算通知。
对证据5,除第15项为新提交证据外,其他证据为原有证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主要涉及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施工关系。原有证据都已经质证,坚持原质证意见。第15项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本身,对两张银行存取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支付给魏先义的是工资,其他均是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格,无当事人签字及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放,而项目人员工资实际由青州水利公司发放。项目人员系青州水利公司派驻项目部,对外代表青州水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代表***。
对证据6,刘传斌账户流水未加盖银行业务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一份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传斌身份已确认是青州水利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无证据证明刘传斌对外代表***。***与刘传斌同是青州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即使其内部有转账往来,对外没有证明效力,更不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也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责任。***逾期举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逾期举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称第5笔26万元、第6笔27万元资金来源为向槐荫区北店子工程管理处借款50万元,但26万元加27万元合计53万元,如果青州水利公司借钱为什么郑红伟要承担利息,另外借款50万元是一次性借出,为什么26万元给的是现金,而22万多却是通过刘传斌账户支付,且不是一个日期,明显不符合逻辑。***并未提供闫怀成提款凭证,闫怀成身为会计无权提取单位现金,更无权以个人名义收取单位借款。
证据8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逾期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项目部与管理处是否真实存在50万借贷关系郑红伟、***不知情且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传斌转账给闫怀成个人而非转账给向管理处,款项性质无法核实。
证据9系逾期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流水内容没有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不能证明***的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更不能证明“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给付郑红伟、***26万元、27万元工程款”;***身份就是青州水利公司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与刘传斌的转账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实际施工人并不是转账就可证明的。
证据10为原来证据,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同原有意见。
证据11系打印件无银行业务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逾期举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相关采购合同均是以青州水利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也是青州水利公司,即使有***付款也是代表青州水利公司对外支付,该费用已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12质证意见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青州水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及陈述没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在施工期间所签定的合同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恰恰证明***组建项目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槐荫水务局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刘传斌、于杰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陈述:其给***施工了部分工程,是与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签的合同,尚未全部结算;具体施工范围、内容、施工周期、何时撤场其均不清楚,现场是由其弟弟负责。
证人王某2陈述,其于2014年10月施工至11月底离场,施工了院墙、混凝土路面、电动大门、路灯、公路路面、院内和院外垃圾清除、泵房维修、铺设钢板、贴瓷砖、泵房挡鼠板、屋顶防水、大理石栏杆、镀锌栏杆、泵房里粉刷墙、门口路面修复、泵房门口路面修复、打扫卫生、部分房屋内维修、墙面铲除、修复、粉刷、铺设花砖;工程是王某1向其介绍的,王某1知道与***的关系,其不清楚合同是跟谁签的,工程未报结算,王某1已向其支付10万元;其认为是向王某1提供劳务,工程款应当找王某1要;其进场时没有其他施工人员,不认识郑红伟、***。
证人刘传斌陈述,涉案工程是***干的,***从青州水利公司承包后,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归***所有,税费由***承担;***组建项目部,其作为成员在***领导下负责施工调度、账目、后勤保障,项目部成员有***、刘传斌、魏先义、于杰、董传海、郭光亮,项目部工资、水电费等日常开支由***承担;郑红伟、***与青州水利公司没有关系,是***找的其中一个施工班组,主要施工土建建筑的主体部分,但是没有完工;工程除土建还有机电设备安装、金属结构安装;其尾号1368、5705的账户是***让其开户的,专门用于工程材料采购、日常开支,都是***提前打进去,他让转给谁就转给谁;其知道工程还有王某1、泰顺、李雪梅、水泵电机安装等施工队,其和***都付过款;郑红伟、***2013年6月10日进场,2014年4月初离场;其根据***指示在2013年9月22日取款16200元交付给郑红伟,9月24日向郑红伟转款223800元,郑红伟出具27万元收条,为何是27万元收条其不清楚原因;项目部的房租、水电费都由刘传斌交纳;项目部人员工资由***根据考勤报到青州水利公司,青州水利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其不清楚项目部向郑红伟、***发送结算通知事宜,郑红伟、***没有参与机电设备考察,合同定金的来源其不清楚,其社保由青州水利公司垫付后再从***工程款中扣除,郑红伟、***系与***形成合同关系,设备安装需要的专业队伍由***联系,其不清楚哪些设备是厂家安装,其不清楚郑红伟、***未完工部分的具体内容。
证人于杰陈述,其系项目部成员,工作由***安排,主要负责整理资料;其知道项目部通知郑红伟、***提交资料的事情,但两人未交,且资料与工程款无关;***处的机电设备购买单据、交通费、项目部开支费用单据等均与工程造价审计无关,郑红伟、***未按图纸设计要求全部完工,不能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其施工的土建主体工程造价250万元左右,具体数值只能通过审计确定;2013年9月其见证管理处借款给项目部,再由项目部付给郑红伟;其工资由青州水利公司转款支付后再从***处扣钱,其未收到过郑红伟、***交付的发票,不清楚哪些设备需要厂家安装。
***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王某1的证言能证实其从***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已向王某1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结算付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郑红伟不是实际施工人。王某2的证言能证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后,王某1又将该部分工程组织王某2具体施工,能证实***、郑红伟所述整个工程都由其施工不属实,***是实际施工人。刘传斌证言能证实***与青州水利公司是工程转包和承包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青州水利公司仅从中提取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归***所有,税费由***承担,对涉案工程***组织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费用支出均由***承担;***、郑红伟的工程款是由***安排刘传斌专门设立银行账户,***先向其中转款再安排刘传斌转款,能证实***、郑红伟仅是***下面一个施工队伍;其施工范围是土建工程建筑物主体部分,剩余工程与两人无关;同时证明2013年9月24日郑红伟向***出具的27万元收条,能证实郑红伟实际收到了24万元,剩余的3万元证人不清楚,但***已经实际支付。于杰证言证实涉案工程造价合同内部分是通过施工图纸、中标合同的具体约定可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合同外部分可通过山东省或国家住建部定额规定来进行计算;同时***、郑红伟仅施工了土建部分建筑物主体,审计报告中该部分总造价为250多万元,因此***、郑红伟的工程款数额至多不应超过250万元;***针对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各种款项主要是机电设备和金属设备费用,与工程造价审计无关,一审法院以扣减方式计算***、郑红伟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具体工程款数额只能以委托审计方式进行确定;2013年9月17日郑红伟向***出具的26万元工程款收到条是向工程管理处借款,在证人见证下通过银行柜台取出现金当面支付给郑红伟,应认定为***支付郑红伟的工程款。
青州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1、王某2证言能够证明***、郑红伟施工了土工建筑物主体部分内容,有其他班组参与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刘传斌证言证明所有项目部开支均由***支付,或通过***安排刘传斌用开设的专用账户来进行支付,***是实际施工人。于杰证言证明土建建筑物主体的一部分是***、郑红伟施工,机电设备、金属结构等都由其他施工班组完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郑红伟、***质证认为,对王某1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其证言可以证实王某1所签合同是与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签定,依法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王某1认可也向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索要过费用。对王某2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其证言可表明该部分相关工作是垒墙等杂活,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主要劳务,且王某2已清楚表明该部分工作是王某2实际干的,是其从王某1处转包,应由王某1承担付款责任;王某2述称在现场施工时仅见过***一次,说明***并不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对于王某2、王某1的证言所表述的施工费用有四五十万,且至今已六年时间还没有上报结算,严重违背常理,***在原二审中已经提交过王某1班组的合同及施工明细,其费用数额总计20多万元,且该部分费用一审中已予以扣减。对刘传斌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传斌系项目部财务人员,其工资由青州水利公司直接发放,系青州水利公司工作人员,该事实在上次庭审时青州水利公司已经确认;刘传斌在项目部行为系代表青州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刘传斌称向***、郑红伟付款时仅是由两人与***电话沟通,再由***向刘传斌电话指示付款,这与作为青州水利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极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原庭审中刘传斌的所有转账付款都有郑红伟、***在项目部领款支付单签字申请,最终是由项目部经理魏先义签字确认和支付,没有任何***的签字,刚才已经说明魏先义是代表青州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刘传斌表述郑红伟、***是在2014年4月离场,随后又表述4月份后其也在项目部现场,但又对现场人员不清楚,前后矛盾,该部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庭审中郑红伟、***提交的2014年7月5日项目部发给郑红伟施工队的通知,可证明在2014年7月5日之后郑红伟、***施工队还在现场整改。对于杰部分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于杰表述其工资系由青州水利公司发放且系青州水利公司派驻项目人员,其行为系代表青州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于杰所述的设备安装费用和审计关系问题上,其一开始对于***的提问回答非常清晰,认为安装费与审计无关,而郑红伟、***提问时其作为资料员表示对该问题不清楚,证言前后矛盾;对于26万元,于杰先表示是闫怀成提取现金后转账给郑红伟,又表述是其作为项目部人员见证闫怀成将钱借给郑红伟,其表述的现场前后矛盾,且其表述的关系与***所主张的关系不一致,***主张的是项目部在闫怀成处借款后支付给***、郑红伟。刘传斌、于杰、王某2的证言可看出***想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青州水利公司内部人员仅是和项目部人员存在转账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郑红伟、***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证言都已显示其施工范围不仅是土建,而最直接证据就是项目部在2014年7月5日发送的提交资料通知,其中并未表明郑红伟仅施工土建部分,而是要求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资料都要上报;原审时本案第三人即省水利监理公司完全认可郑红伟、***是现场工地施工人,也明确表述郑红伟、***参与了设备安装,另刘传斌、于杰及***均是青州水利公司工作人员,该三人本身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刘传斌、于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槐荫水务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吕有年、省水利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作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青州水利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五、工程财务管理:乙方要严格执行甲方关于工程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全部收入(包括工程拨款、预收款、待供材料款、借款等)必须填写《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由甲方驻地代表签署意见后(无驻地代表的,乙方必须提供形象进度证明),会同公司财务科办理上述工程收入的拨付手续,甲方将按照规定提取工程管理费、各项税金及其他应收款后,其余款项由公司工程科核准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后,根据现实情况经分管经理和总经理审批后全部或分批拨付到乙方。未经授权,乙方私自到工程发包方拨款取得的工程收入,如甲方一经发现,将按私自取得工程收入的3%加收管理费作为处罚交总公司。六、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项目印章必须有公司的驻地人员管理…七、人员派驻:甲方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派1-3人进驻施工项目,乙方需无条件接受。甲方派驻人员将代表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乙方必须接受其监督管理,同时乙方可根据需要安排驻地人员进行施工、资料整理等工作。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但同时主张已经向郑红伟、***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第一次法庭调查时述称不收取郑红伟、***任何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改称口头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
郑红伟、***同意在一审判决青州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96346.95元的基础上让利25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青州水利公司、***及郑红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郑红伟、***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涉案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分别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两者系内部承包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就双方的管理隶属关系而言,青州水利公司为***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为青州水利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就合同权利义务而言,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青州水利公司派驻人员进驻施工项目,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实际施工过程中,青州水利公司先后派驻公司员工肖玉东、魏先义作为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派驻员工刘传斌进驻工地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刘传斌向郑红伟、***支付工程进度款,派驻于杰进行资料管理;项目印章由青州水利公司的驻地人员管理。三是财务管理方面,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收入、支出由青州水利公司统一核算,亏损***自负;工程全部收入由青州水利公司驻地代表签署意见后会同公司财务科办理拨付手续,青州水利公司提取工程管理费、各项税金及其他应收款后,其余款项经审批后全部或分批拨付到***,***不得私自要求工程发包方拨款;即***在青州水利公司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青州水利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郑红伟、***与***、青州水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青州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派驻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管理,通过项目部直接向郑红伟、***下达施工指令、整改通知等,已付工程款均经其派驻的项目经理签字审批,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青州水利公司与郑红伟、***施工队存在直接的施工关系,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与郑红伟、***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以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郑红伟、***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除接收过郑红伟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转款外,未能提交施工过程中向郑红伟、***下达施工指令、要求报送结算资料等与两人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其对是否收取郑红伟、***管理费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郑红伟、***提交的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印发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向郑红伟发送的结算通知、证明、项目监理部印发的通知、收款收据、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与省水利监理公司关于郑红伟、***系涉案工程施工队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红伟、***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土建、材料采购、水电安装等,一审法院认定郑红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青州水利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人为***而非郑红伟、***,***为此提交费用单据一宗及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的出资或垫资行为,不属于认定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在其未提交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现场签证、监理通知、结算通知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实际施工人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与青州水利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责任。郑红伟、***无施工资质,其与青州水利公司形成的转包关系无效,鉴于郑红伟、***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州水利公司应当向郑红伟、***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中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但主张已向郑红伟、***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因郑红伟、***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的该自认亦不构成债务加入,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红伟、***、槐荫水务局、青州水利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所确定的审计值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郑红伟、***的施工范围有异议。青州水利公司主张工程并非全部由郑红伟、***进行施工,其作为派驻工地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在应当知悉、了解全部施工过程的情况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述,其系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郑红伟、***,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多个施工班组,但其未能提交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的书面合同、其他班组实际施工的有效证据,且***主张的部分施工班组实际为涉案工程的设备供应商,在此情况下,再次对郑红伟、***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亦无必要;***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的项目结算审核表,郑红伟仅对部分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审核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审核报告书所确定的审计值12166870.8元为基础,扣除郑红伟、***自认未施工部分的价款、设备采购款等,计算青州水利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296346.95元,该种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转包关系中的管理费、利润分成等相关事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进行查实,现郑红伟、***同意在一审判决工程款4296346.95元的基础上自动扣减2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及行业惯例,本院予以准许。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青州水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在工程款4296346.95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中扣减该25万元。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郑红伟、***施工了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所有工程量,郑红伟、***起诉主张其施工了绝大部分工程项目,与其自认案外人王某1的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其未施工及同意扣减第三方款项的陈述相一致,对青州水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由郑红伟、***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以确定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2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负担61460元,上诉人***负担6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