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市槐荫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左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亭,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思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王献功、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但在未向其释明需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又以各方当事人对***、***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存在争议、且两人未与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及王献功结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亓雪飞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