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市槐荫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207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富,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王献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思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槐荫农发局)、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被告***、被告王献功、第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利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2077号民事裁定:冻结槐荫农发局、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207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卢帅,被告槐荫农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富,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王献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省水利监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赵振强,被告槐荫农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富,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王献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张树鹏,第三人省水利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赵振强,被告槐荫农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被告王献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第三人省水利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水利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项暂计369.43万元及利息(以369.43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槐荫农发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槐荫农发局、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经青州水利公司原总经理***介绍,由***、***垫资并组织施工队伍负责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范围合同内项目为房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项目。槐荫农发局对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招标,由青州水利公司中标承建,省水利监理公司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青州水利公司原总经理***在***、***组织施工队伍入场前便承诺青州水利公司发文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款待槐荫农发局拨款给青州水利公司后,青州水利公司仅提几个点的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开工后,***、***投入资金并组织队伍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的绝大部分工程项目,但青州水利公司并未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自2014年11月份工程验收合格,青州水利公司仅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在向青州水利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方知该工程可能系王献功、***借用青州水利公司中标并实际控制。自2013年起,***、***多次催要,青州水利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2015年底,经槐荫农发局协调,青州水利公司支付50万元,并要求***、***与王献功签订协议;2016年底,经槐荫农发局协调,青州水利公司支付30万元。2017年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完工,青州水利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支付工程款为5,562,993.96元(审计数额12,166,870.8元扣除百分之三管理费、百分之三点六二税费、青州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的设备款约340万元)及利息(以5,562,993.96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
槐荫农发局辩称,1.我单位与***、***没有合同关系。2.***、***诉称我单位在协调过程中,50万元不签协议不借款不属实,当时***、***信访,我单位是与青州水利公司协调,青州水利公司要求***、***与王献功签订协议才答应借钱。3.涉案工程中的泵站绿化、泵站大门和道路不是***施工,是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找人干的。
青州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我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献功,由王献功实施中标工程的施工管理,我公司按竣工结算价款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王献功与作业队之间是否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是否欠工程款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王献功进行结算,并拨付工程款给王献功。现我公司已经槐荫农发局拨付的工程款9,740,915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全部支付给王献功,同时我公司为王献功垫付款项1,187,366.5元。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1.我与青州水利公司北店子引黄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北店子引黄工程是青州水利公司中标承建的一个项目,具体由该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全过程。我自始至终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投标、施工管理及其他与之相关的工作。工程中标后,由该公司职工王献功、魏显义等人组成项目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因我同***、***二人原本认识,在该工程中标后,王献功找到我,让我给介绍施工队伍,我便介绍王献功与***、***认识,王献功安排***、***所属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至于王献功与***、***如何达成协议、如何确定施工价格及计算方式等一切与之相关的约定,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更不了解其中的相关约定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初期,因***、***是我介绍的项目部,王献功曾找我到工程现场找***、***协调,因无果就再没去过。因此将我列为被告之一是错误的,要求我与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支付工程款计利息更是完全错误的。2.我从未收取30万元保证金。我不但从未收取或参与收取过***、***的费用,更从未收取或参与收取过二人的任何保证金。
王献功辩称,***、***向我主张劳务费、材料费及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是:王献功已经根据***、***的施工情况超额支付工程价款,但二人无故不再施工,违约在先,因此其请求不应当支持。
省水利监理公司述称,1.我公司负责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的最终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2.***、***的施工工程内容同意槐荫农发局的意见,另有一部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是***、***与引黄泵站共同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于2012年经批准实施。2013年3月19日发布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北店子引黄泵站位于槐荫区西北,是槐荫区北店子引黄灌区的渠首工程。泵站鉴于1972年,经多年运用,泵站老化,需对水泵机组、机电设备及配套建筑等进行改造。本次施工招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青州水利公司投标函载明:愿意以1145.99万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30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
2013年5月20日,青州水利公司与王献功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根据管理规定,经研究,决定由王献功实施青州水利公司中标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名称: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价款1145.99万元。工程全部收入、支出由总公司统一核算,亏损王献功自负,青州水利公司提取工程管理服务费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王献功一次性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7300元(合同额的0.5%)。同日,王献功出具的《施工合同签订保证书》载明:青州水利公司与发包人即将签订的施工合同,本人作为该工程的内部管理责任人,已全面了解其内容,完全认可施工合同各项条款所提出的要求,现同意青州水利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保证能够完全实现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各项目标。
2013年5月23日,槐荫农发局作为发包人与青州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槐荫农发局接受青州水利公司对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招投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1145.99万元,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3条材料和工程设备约定青州水利公司应负责本合同所需材料、设备的采购。2014年2月,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2014年12月12日,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工程施工过程中计日工计价系数按3.0计列。
2013年5月21日,***向王献功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2016年12月2日,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5日;经审核认定,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原报工程造价为13,011,568.0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2,166,870.80元,审减造价为844,697.21元。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签章认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可凭此审核结果办理工程结算。该报告书所附《工程造价审定表》由建设单位槐荫农发局、施工单位青州水利公司加盖公章,审核单位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审计专用章。
槐荫农发局共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740,915元。
青州水利公司为***自1985年1月至2018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为王献功自2000年8月至2018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
在审理过程中,青州水利公司与王献功共认:青州水利公司支付王献功涉案工程款9,018,139.95元,青州水利公司为王献功垫付工程款1,187,366.50元。
***、***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工程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提供:1.青州水利公司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2013年6月印发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防汛应急预案,载明:***为副队长或副组长.2工程签证单1宗,载明了工程量的变更。该宗工程签证单中加盖了省水利监理公司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省水利监理公司项目部)、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印鉴。3.济南市槐荫区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7月10日向青州水利公司作出的通知复印件1份,载明:你公司承担的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到现在已13个月(合同工期12个月);截止目前主体工程及电器安装已经完成,部分投入使用。但办公用房、配电室等部分工程尾工进展缓慢,有的建筑物外观质量较差,并存在很多缺陷;为确保工程尽快竣工验收,请你公司尽快安排技术力量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抓紧解决,确保8月31日完工。否则,我项目部将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你公司相应处罚,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你们承担。4.省水利监理公司项目部、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监理通知复印件1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会同监理及项目部、施工队共同对建筑物需整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仍有大部分项目未整改到位,为不影响后期工程进行,要求你项目部在一周内把剩余未整改项目整改完成。5.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发给***的通知1份,载明:①关于你施工队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所完成的工程量以书面形式上报给项目部,若超过最后期限,所报工程量不再予以认可。②由你施工队购买安装的、由业主购买你施工队安装的单独列项。③水电安装工程量需附安装及线路图纸。④所有购买物品需向项目部提供发票,已被核查,如20日前提供不出发票,总公司将按标准扣除相应费用。⑤你施工队已领工程款需将发票交至项目部,如20日前提供不出发票,总公司将按标准扣除相应费用。⑥2014年6月16日例会时,由监理、项目部发给你施工队存在的整改通知项目,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三方共同现场初验,所存在问题基本未改。鉴于现场情况和业主7月10日发至总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限你施工队于2014年7月25日前整改完所有存在问题(在此期间不再组织验收),如在竣工验收时发现不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你施工队伍负责。6.青州水利公司项目部经理魏先义于2014年6月签名《报告单》及附件《合同外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外机电设备及安装清单》,《报告单》载明:部分合同外工程量需要定量、定价,详见合同外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由于合同外工程量占用资金较多,申请尽快予以定量、定价;《合同外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价为1,331,464.96元,《合同外机电设备及安装清单》合价为455,015.05元。省水利监理公司项目部在“监理机构意见”一栏内签署“工程量属实,价格未定;监理工程师韩希福”,并加盖印鉴。7.加盖济南荣军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混凝土结算表(一)》及发货单,载明:需方单位青州水利公司,工程名称北店子泵站工程,供货时间2013年6月29日至11月30日,金额为283,715元。***在该结算表中签署:2013.9.18已支付现金5万元;2013.12.12。8.钢材、钉子、厨具、汽油等物品的出库单、收据、发票、收条等证据一宗。9.工资表一本。10.证人出庭作证。①翟德发陈述:我自2013年6月底至2014年5月份跟随***、***在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从事木工、瓦工、钢筋工工作,没有参与安装工程。我干活的时候听说过王献功的名字,但不认识这个人。我不知道***、***跟谁干活。工资表中“翟德发”名字是我签的。②于忠东陈述:我在2013年6月十多号至2014年10月跟随***在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施工,当时项目只有***一个施工队。我们的施工的工程有:拆了一个仓库,在南面拆了瓦房又盖的办公楼,拆了泵房旁边的一个仓库,建了一个新仓库,建设了机房和配电室,到玉清湖修了闸门、管道,安装了清污机,干的活太多,记不清了。我们干活的人中没有叫王献功的,我不认识。我不知道***、***跟谁干活。工资表中“于忠东”名字是我儿子代签的。③宋增祥陈述:工程是在2013年6月10日开工,我是7月份去的,2014年12月30日左右撤出场地,现场只有***、***一个施工队,我在工地管理仓库和材料,材料是***和张洪刚去买的,资金是***和***出的。关于施工内容,我去的晚,盖了办公室、泵站改造、配电室。工资表中“宋增祥”名字是我签的。④刘桂仝陈述:我是2013年6月15日去的工地,2014年9月离开,在工地开汽车吊。我是跟着***、***干活的,当时项目除了***、***施工队,没有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内容是拆除原泵房,新建餐厅、仓库、泵站、控制室和办公楼,安装设备。⑤张洪刚陈述:我是***、***跑项目时就跟着了。***打电话找***、***,我们去的时候,***接待时说青州水利公司中的标,让***、***接手干,青州水利公司只收三个点的管理费。当时***说青州水利公司的总经理出差了,一个叫王献功的财务部经理与***一起接待,当时让***、***交60万元保证金,***、***嫌多,没答应。2013年4月份,***第二次给***、***打电话去的潍坊,当场只有***自己,谈到保证金30万元。***、***答应了,就把工程接下来了,2013年5月份开始组建项目部、租房子、买办公用品,工人进场是2013年5月20多号收拾房子,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4年12月份撤场。我是跟着***、***干活的,我是司机和采购,除了指定的材料外,其他材料我都买过,资金是从***、***处拿的。当时这个项目没有其他施工队伍。我只是在2013年第一次商谈时见过王献功,施工现场没有见过这个人。工资表中“张洪刚”名字是我签的。***、***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内工程并完成合同外工程量,由其出资购买材料并提供了安装劳务。槐荫农发局认可部分工程由***、***施工,部分工程是青州水利公司找人施工的,认为其与青州水利公司有合同关系,由青州水利公司安排人员施工,其与***、***没有关系。青州水利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转包给王献功,由王献功施工,王献功与施工队之间的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王献功认可***、***对部分工程施工,整个工程并非由***、***全部施工。省水利监理公司认为整个项目的土建部分主体工程是***、***施工的,设备的安装也参与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提供***账号622***8164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其中载明:青州水利公司财务人员刘传斌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向***转账1,374,540元。***、***诉称此后因信访青州水利公司支付80万元,青州水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74,540元。王献功不予认可,并提供***出具的计款108万元收条4份、***签名计款84.5万元现金支出单13份、***与***共同签名计款10万元现金支出单1份、***签名计款70万元现金支出单1份、***27万元借条1份、50万元中国年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刘传斌账户交易明细1份,载明:2013年9月24日转入***账号622***9514银行账户22.38万元。王献功欲以此证实其向***、***共支付工程款300.7万元。***、***认可刘传斌转账支付的22.38万元,认为青州水利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398,340元。
在审理过程中,***、***诉称其施工范围系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外项目,施工工程量为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所有工程量,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2,166,870.80元。槐荫农发局提出异议,认为:泵站的绿化、泵站大门、泵站道路不是***、***施工。青州水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献功后,由王献功施工,具体几个施工队不清楚。王献功提出异议,认为***、***仅施工部分,并非全部工程,其***、***施工部分包括仓库、检修车间、办公房、控制室、北泵房,但这五部分的门窗安装、防水、防雷、卫浴及卷帘门的安装、建材、材料试验检测、旧房的拆迁都不是***、***施工的。省水利监理公司述称整个项目土建部分主体工程是***、***施工的,设备安装也参与了,后期的绿化部分没有列入审计报告,有一部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是***、***与引黄泵站共同完成的,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青州水利公司与王献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承包工程发包给王献功,后***、***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对于***、***参与施工的原因,***、***诉称系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不予认可,虽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哪一方当事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由于王献功系青州水利公司职工,青州水利公司将承包工程内部发包给王献功,故对外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于***、***施工范围存有争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施工范围,故应视为***、***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槐荫农发局与青州水利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未经槐荫农发局的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没有施工资质,故青州水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鉴于***、***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故青州水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由于***、***与青州水利公司及王献功未进行结算,***、***诉称北店子引黄渠首改造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均不认可,工程建设方槐荫农发局、工程监理方省水利监理公司亦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所记载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槐荫农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其付款责任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要求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返还保证金30万元,青州水利公司、***、王献功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青州水利公司将承包工程内容承包给王献功,***、***将30万元转账给王献功,事由为履约保证金,现工程竣工且已经与发包方结算,该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要求王献功返还该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青州水利公司、***返还该3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献功辩称双方没有结算,***、***施工质量有问题不应返还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献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30万元;
二、王献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证金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0元,王献功负担7000元,***、***负担54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献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萍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