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615号
原告:郑发祥,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男,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郑发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奉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我200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工资85000元;3.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6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月薪5000元。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工作未支付。2016年11月29日我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我不服仲裁,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我公司改制为承包性质,以组长为单位承包工程,7月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没有拖欠,此后的工资是承包性质,也不存在拖欠,要么已由我公司发放,要么应由承包者组长发放。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06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担任锅炉安装工作。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12月31日,原告担任水暖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工程项目所在地,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双方自200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06年至2012年与原告系劳务关系,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为临时工,随叫随到临时干活给钱,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为劳动关系。
2.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原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11月29日,之后其与被告解除。被告称2015年7月后该公司改制,所有职工转为承包,由小组长自该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支付组长,组长支付组员,原告系小组长肖XX的组员,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又称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后未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自7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7月前后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会议纪要》、《施工人员管理协议》予以证明。《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约定,2015年上半年公司业绩下滑,施工任务减少,2015年6月与工程部员工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于2015年7月开始实施:公司不再以计件定额小包工形式进行施工管理,鼓励施工人员承接外部施工业务,公司为主要人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承包形式优先为各组提供施工任务,各施工项目所需人员由组长根据工程大小,临时组织、安排,承包费可按组长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其他信息,由公司代为支付等。签字人有胡XX、王XX、肖XX、向XX、杨X、殷XX、马XX等小组长,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写明会议内容为讨论工程部怎样生存的几种办法、从2015年6月24日起保底工资取消,所有工程开始招标等,有肖XX、殷XX、向XX、张XX、王XX、马XX等人签字。被告提交了2015年7月后的考勤记录,其中无原告姓名。
3.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被告称2015年7月前原告的月工资为保底2000元另有绩效工资,之后应由组长支付工程款,但该公司根据组长上报的情况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组员,通过银行打款时备注的仍然是工资,但实际为承包费用。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情况为:1月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3693.5元、4235.26元、3982.56元,5月支付568.44元,7月16日支付5350.53元、9月21日支付4508.3元、9月24日支付2439.48元,12月24日支付两笔,分别为800元、23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600元,备注均为“工资”。原告称因被告经常拖欠,2015年7月1日之后所付均为2015年7月1日前的工资。被告称2015年7月16日所付为原告5月工资、9月21日为6月工资、9月24日为9月工资、12月24日为10月工资。
2016年12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3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公司正常出勤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称2015年7月1日后该公司改为承包制,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该由小组承包,该公司支付小组承包费。因原告未陈述2016年1月1日后的工作内容,亦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起诉,该裁决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亦将判决确认双方2006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因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称原告2015年7月前的工资标准为保底2000元+绩效,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固定为5000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另被告提交了《施工人员管理协议》、会议纪要、多份小组长出具的证明及与小组长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向小组长支付承包费的凭证等证据证明2015年6月后该公司因业绩下滑、施工任务减少而实行承包制,不再支付保底工资,因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可上述会议原告等普通职工未参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而改为由组长承包工程其个人提供劳务,对于取消保底工资这一工资支付方式的重大变更亦无证据显示原告知情或同意或由小组长支付了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后被告虽曾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主张系此前拖欠的工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付工资所属月份,且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上半年被告未按月支付工资,存在多个月份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2015年7月后所付工资所属的月份,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支付2015年7月后工资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未陈述其完成工作及应得绩效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发祥与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发祥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