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9828号
原告:马明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男,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马明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77500元;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08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安装工,月薪5000元,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08年6月1日入职,由于公司生产压力大,施工任务少,于是在2015年6月24日经公司开会决议对工程部进行改制,工程实行承包制,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说明其是知晓没有保底工资的。2016年7月21日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的内容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也提交了2015年11月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按要求上班,我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其发放了辞(离)职告知书,之前发放过返岗通知,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08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组长,自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职期间,被告打卡向原告支付工资等款项。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不固定,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3月,之后(截至2016年12月)曾四次支付“转账”。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8月1日后未支付工资,审理中原告又称其没有保底工资,有活给钱,没活不给钱。被告称原告有保底工资,自2015年6月24日起该公司改制,与原告约定不再支付保底工资,改为小组长承包工程,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费,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款项均已足额支付,不拖欠。对此被告提交了《会议纪要》、《施工人员管理协议》、《证明》、《说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及与殷XX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及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约定,2015年上半年公司业绩下滑,施工任务减少,2015年6月与工程部员工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于2015年7月开始实施:公司不再以计件定额小包工形式进行施工管理,鼓励施工人员承接外部施工业务,公司为主要人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承包形式优先为各组提供施工任务,各施工项目所需人员由组长根据工程大小,临时组织、安排,承包费可按组长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其他信息,由公司代为支付等。签字人有原告及胡XX、王XX、肖XX、向XX、杨XX、殷XX等小组长,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写明会议内容为讨论工程部怎样生存的几种办法、从2015年6月24日起保底工资取消,所有工程开始招标等,有原告及肖XX、殷XX、向XX、张XX、王XX等人签字。另王XX、殷XX、等多人签字或单独出具证明、说明以证明被告上述会议的召开及改为承包制的情况。2.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经该公司通知返岗仍未到岗,因此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面向原告送达了《辞(离)职告知书》。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该告知书,其中载明因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经被告公司多次发通知要求返岗工作,原告始终未到岗报到,视为自动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自2017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提交了多份手机短信以证明2016年12月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岗,提交了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旷工。原告否认收到通知书及短信。原告称被告未要求其签到或待岗,没有说旷工,其参加了2016年底的会议,2017年3月被告法人杨XX说没有活了,不用来了,将其解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载明,原告曾认可收到关于返岗的短信,称回复过,并请假了,但未就请假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离职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施工组长,在被告的《会议纪要》及《施工人员管理协议》中均签字,证明其认可两份文件的内容。文件中被告提出将公司经营的方式改变为由小组长承包公司的施工工程,取消保底工资,改为向小组长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仍为小组长缴纳社会保险,其含义应理解为自2015年7月起,原告等小组长提供劳动的形式变更为内部承包。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及与其他小组长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显示此后被告确实按照《会议纪要》及《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的约定实施了内部承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15年7月后承包工程的情况,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的请求。2.被告举证证明其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返岗、参加会议,对此原告亦曾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称参加了一个会议,但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16年后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长时间未到被告公司,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辞(离)职告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将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明红与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马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明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