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6331号
原告:向登群,男,1960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梅(向登群之妻),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男,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向登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梅、张冬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3.支付199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缴未缴养老保险金12002.44元。事实及理由:我于199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被告派驻高碑店地区的销售代表,我负责被告产品在高碑店地区的销售、售后服务工作。被告主张我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未到公司报到,未参加销售人员每月例会,未履行工作职责,始终处于旷工状态,与我的工作性质和事实不符。仲裁委依据被告单方提交的会议纪要认定我长期未出勤,构成旷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提交了证据证明我2016年仍在履行售后服务职责。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原为我公司业务人员,负责河北省涿州市场开展和推广业务,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但是我公司每月的一些重要的会议和培训原告是必须要参加的,但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满一年原告未到公司报到,公司每月的销售会议及例会其均未参加,也没履行公司的工作职责,故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下发告知书,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成立时间为1997年3月12日。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负责被告公司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的销售业务。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系农业户口。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于199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1997年4月16日颁发给北京九阳实业公司高碑店销售处的《税务登记证》及1997年8月15日颁发给北京九阳公司高碑店销售部的《新能源农村节能产品开发利用登记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4月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因其在高碑店工作,该公司要求原告开例会必须到,其他时间不需要打卡,系因原告旷工于2016年12月21日起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同时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辞(离)职告知书》,要求原告2016年12月26日前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就此被告提交了短信记录照片、《辞(离)职告知书》及快递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短信及告知书中均写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满一年未到公司报到,公司组织的销售人员每月例会也没有参加,未履行工作职责,始终处于旷工状态,未履行请假手续或提供任何患病的证据,因此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经公司会议决定,视为自动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2016年7月23日、8月5日、9月9日、9月10日、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其中参加人员均无原告,多份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开会缺席或请假未批准,按规定罚款,计划总结没写罚款,纪要中有会议参加人员签字。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未陈述支付工资的情况,仅称原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的《北京九阳公司采暖炉回执单》一张及多张《新客户档案卡》或《老客户档案卡》以证明2016年后仍在为公司工作,其中回执单载明填表人为原告,写有用户意见并盖有涿州市某公司公章,并写明九阳天然气锅炉正常维修保养,档案卡中无客户签字,填写的建档时间最迟为2016年5月。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97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8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02.4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因原告对于1997年4月16日前入职被告公司仅提供了书面证言证明,且其主张1994年入职,被告在该时间尚未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1997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将据此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除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的《北京九阳公司采暖炉回执单》一张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2016年7月后的工作情况,而被告提交了多份会议纪要显示其并未到公司参加例会。因此本院难以认定2016年7月后原告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6月30日前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金额应为12002.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向登群与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向登群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02.44元;
三、驳回原告向登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登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