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898号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西仵乡隔道村口1-7幢。
法定代表人:尚宏启。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技公司给付九阳公司工程款285613.5元及违约金(以2856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九阳公司与中技公司就河北张家口新农村样板房太阳能采暖及生活热水安装及张家口崇礼村委会太阳能采暖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太阳能采暖系统装置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九阳公司给中技公司供应太阳能集热器设备材料及安装,总价款405513.3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10月就上述太阳能生活热水系统项目签订增项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52400元。现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经九阳公司多次催要,中技公司尚欠货款285613.5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技公司未答辩。
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张家口新农村样板房项目太阳能采暖系统装置安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及附件;2.《张家口崇礼村委会太阳能采暖系统装置安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3.《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附件、《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4.2016年11月5日、11月21日《工程安装竣工验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为《验收证明一》《验收证明二》)、《电加热管安装验收证明》(以下简称《验收证明三》);5.《施工变更单》;6.中技公司向九阳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2张(除证据6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中技公司未提交证据。九阳公司持有证据6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本院审查,九阳公司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6所显示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充分考量上述证据的签章情况,从形式到内容的完整性、统一性、合理性,两份合同以及合同与附件、合同内各条款之间的关联关系、印证关系,综合判断九阳公司有关签约、履行的陈述可信度,在无相反抗辩及相应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着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对九阳公司的证据1-2予以采信。九阳公司证据3、4无原件,证据4系个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身份;证据5为九阳公司单方制作,无中技公司签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按单方陈述处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中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九阳公司签订《协议一》及附件,约定:甲方就河北张家口新农村样板房太阳能采暖及生活热水安装工程向乙方购买太阳能集热器吸热板芯、采暖水箱、生活热水水箱、循环水泵、地板采暖及相关辅机设备、材料;其中屋面太阳能集热板芯为甲方提供外形尺寸及要求,乙方负责生产,甲方负责集热板芯的屋面固定安装,乙方负责工质管道的连接安装,其余设备的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及安装(详见附件设备清单);工程定于2016年9月29日开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工程款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标准进行项目验收;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24152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付乙方合同总款40%,即96608元;主要设备(集热板芯)到施工现场完成屋面安装,甲方付乙方合同款30%,即72456元;工程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进行验收,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甲方最迟应于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合同总款25%,即60380元付给乙方;剩余5%,即1207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整体工程保修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或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通知乙方,在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的完工日期以双方协商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期为2年(太阳能集热板芯保修期为3年),并提供长期技术服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将款付给乙方,超出一天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等。《协议一》附件《设备清单》载明:张家口新农村样板房项目为集热器、采暖及热水系统部分及采暖部分,另载有规格尺寸、数量、单位、单价、价格,总计241520元。9月23日、9月25日,中技公司、九阳公司分别在《协议一》落款处签章。
同年9月23日,中技公司向九阳公司付款95000元,银行回单摘要显示为货款。
同年9月27日,中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九阳公司签订《协议二》,约定:甲方就河北张家口崇礼村委会太阳能采暖安装工程向乙方购买太阳能集热器吸热板芯、采暖水箱、循环水泵、地板采暖及相关辅机设备、材料;其中屋面太阳能集热板芯为甲方提供外形尺寸及要求,乙方负责生产,甲方负责集热板芯的屋面固定安装,乙方负责工质管道的连接安装,其余设备的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及安装(详见附件设备清单);工程定于2016年10月21日开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工程款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标准进行项目验收;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163993.3元;合同签订时,甲方付乙方合同总款40%,即65597.32元;主要设备(集热板芯)到施工现场完成屋面安装,甲方付乙方合同款30%,即49198元;工程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进行验收,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甲方最迟应于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合同总款25%,即40998.32元付给乙方;剩余5%,即8199.6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整体工程保修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或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通知乙方,在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的完工日期以双方协商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期为2年(太阳能集热板芯保修期为3年),并提供长期技术服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将款付给乙方,超出一天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等。
同年9月28日,中技公司向九阳公司付款65000元,银行回单摘要显示为货款。
诉讼中,九阳公司表示:中技公司2次已付款分别针对《协议一》《协议二》项下首付款;2010年10月,九阳公司与中技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约定中技公司向九阳公司补充购买地暖分集水器、控制器、温控器、钢化玻璃等,合同总额分别为39500元、12900元,结算方式分别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以及签订合同付货款的70%,安装完成付清货款;2016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17日,九阳公司向中技公司供应《协议一》《协议二》《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全部货物,且已安装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两个项目中工程款较约定减少金额为12299.8元;九阳公司诉请金额为四份合同总金额减去双方确认的项目工程款减少金额12299.8元,再减去中技公司已付款金额;中技公司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九阳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违约金;因保管不慎,九阳公司将除银行回单之外的证据原件丢失。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与中技公司所签《协议一》《协议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中技公司已针对两份协议支付首付款共计16万元,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九阳公司关于已完成两份协议项下供货及安装义务的陈述。现无证据证明中技公司曾就该二协议提出过质量等方面异议,中技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协议一》《协议二》约定了中技公司应分期付款的时间、条件,其中最后一笔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保修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期为2年(太阳能集热板芯保修期为3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份协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即使按照九阳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验收时间2017年8月17日计算,现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九阳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支付二协议项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可待相关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九阳公司现有权要求中技公司支付《协议一》《协议二》项下工程款金额为225237.64元[协议总金额(241520元+163993.3元)-质保金(12076元+8199.66元)-已付款(95000元+65000元)]。针对九阳公司主张的《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阳公司已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中技公司曾针对该两份合同付款,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协议一》《协议二》约定中技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份协议项下主要设备到施工现场完成屋面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完毕的具体时间,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将计算基数调整为在先支持的工程款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5237.64元;
二、被告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5237.6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中技金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