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男,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明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明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九阳公司赔付马明红40 000元(5000元×8年=40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明红从2008年6月11日入职九阳公司,工作到2017年1月9日。九阳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九阳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马明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马明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77 500元;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马明红入职九阳公司担任组长,自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九阳公司为马明红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职期间,九阳公司打卡向马明红支付工资等款项。交易明细显示,九阳公司向马明红支付“工资”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不固定,最后一次向马明红支付“工资”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3月,之后(截至2016年12月)曾四次支付“转账”。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马明红在起诉状中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8月1日后未支付工资,审理中马明红又称其没有保底工资,有活给钱,没活不给钱。九阳公司称马明红有保底工资,自2015年6月24日起该公司改制,与马明红约定不再支付保底工资,改为小组长承包工程,该公司向马明红支付工程费,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款项均已足额支付,不拖欠。对此九阳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施工人员管理协议》、《证明》、《说明》、2015年11月18日与马明红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及与殷国红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及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约定,2015年上半年公司业绩下滑,施工任务减少,2015年6月与工程部员工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于2015年7月开始实施:公司不再以计件定额小包工形式进行施工管理,鼓励施工人员承接外部施工业务,公司为主要人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承包形式优先为各组提供施工任务,各施工项目所需人员由组长根据工程大小,临时组织、安排,承包费可按组长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其他信息,由公司代为支付等。签字人有马明红及胡明红、王德全、肖从清、向思家、杨涛、殷国红等小组长,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2015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写明会议内容为讨论工程部怎样生存的几种办法、从2015年6月24日起保底工资取消,所有工程开始招标等,有马明红及肖从清、殷国红、向思家、张乃雨、王德全等人签字。另王德全、殷国红、等多人签字或单独出具证明、说明以证明九阳公司上述会议的召开及改为承包制的情况。2.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九阳公司主张因马明红旷工,经该公司通知返岗仍未到岗,因此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与马明红解除劳动关系,当面向马明红送达了《辞(离)职告知书》。审理中,九阳公司提交了该告知书,其中载明因马明红自2016年12月21日起经九阳公司公司多次发通知要求返岗工作,马明红始终未到岗报到,视为自动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通知马明红自2017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另九阳公司提交了多份手机短信以证明2016年12月曾多次通知马明红到岗,提交了考勤记录以证明马明红旷工。马明红否认收到通知书及短信。马明红称九阳公司未要求其签到或待岗,没有说旷工,其参加了2016年底的会议,2017年3月九阳公司法人杨德山说没有活了,不用来了,将其解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载明,马明红曾认可收到关于返岗的短信,称回复过,并请假了,但未就请假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离职后马明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裁决确认马明红与九阳公司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马明红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明红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马明红作为施工组长,在九阳公司的《会议纪要》及《施工人员管理协议》中均签字,证明其认可两份文件的内容。文件中九阳公司提出将公司经营的方式改变为由小组长承包公司的施工工程,取消保底工资,改为向小组长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仍为小组长缴纳社会保险,其含义应理解为自2015年7月起,马明红等小组长提供劳动的形式变更为内部承包。九阳公司提交了与马明红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及与其他小组长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显示此后九阳公司确实按照《会议纪要》及《施工人员管理协议》的约定实施了内部承包。马明红未举证证明其2015年7月后承包工程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的请求。2.九阳公司举证证明其多次通知马明红到公司返岗、参加会议,对此马明红亦曾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马明红称参加了一个会议,但无证据证明,同时马明红未举证证明自2016年后为九阳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马明红长时间未到九阳公司,未给九阳公司提供劳动,九阳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马明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马明红要求九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九阳公司《辞(离)职告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将判决确认马明红与九阳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明红与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九阳公司解除与马明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九阳公司举证证明其多次通知马明红到公司返岗、参加会议,对此马明红亦曾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中认可收到关于返岗的短信,其虽主张已请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马明红亦未举证证明自2016年后为九阳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九阳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马明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明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明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