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2691号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遂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新北路22号444室。
法定代表人:钱坤。
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遂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系统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平板集热器、支架、蓄热水箱、单流阀、水泵、水管、辅助能源热水自动控制等,工程造价为40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工程尾款100000元于2018年底付清,后原告撤诉。被告至今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九阳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上海合立洁净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太阳能系统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就6833工程B01太阳能建筑应用项目中的473.2㎡平板太阳能系统(采暖和热水)装置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平板集热器、支架、蓄热水箱、单流阀、水泵、水管、辅助能源热水自动控制等。施工工期:本协议初步定于2010年6月10日开工,于2010年7月25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5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项目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406000元。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属乙方生产安装的设备及管线免费保修期为两年,并提供长期售后服务,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就工程尾款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的承诺:“将于今年年底,支付100000元。此款付清后,本公司在该项目上与贵公司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的义务,被告也承诺在2018年底支付工程尾款100000元,而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主张利息并无法定事由,双方亦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遂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遂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上海遂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九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上海遂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