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4243号
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宏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东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多功能抑尘车一辆,货款共计52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故意隐瞒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关系的重要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待洛阳市公路局专项资金拨付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至供方指定账户。该款项由洛阳市公路局实际拨付的事实,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完全知情并有预期。该条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前,原告主张货款与事实不符。2.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在被告严格依据合同并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提前给付货款并且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组,客户接货验收单(含交车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第三组,询证函。
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并申请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作为其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双方提交的合同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提交了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交付给了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被告虽对该交接单提出异议,但该单位在当时系被告持股股东,庭审时被告在答辩时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欠款金额为52万的询证函,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被告欠款52万元货款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作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LTZ5160TDY5DF的多功能抑尘车一辆,价款为52万元。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乙方应在交货之日起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完毕无误即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应当在“交接清单”上签章确认。如果乙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七、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待洛阳市公路局专项资金拨付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至供方指定账户。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分局(被告时任股东),设备交接验收单显示车辆符合合同要求。之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在询证函中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验收合格,待洛阳市公路局专项资金拨付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货款,但本案所涉车辆于2017年8月份已交付,在交付车辆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向许昌市公路局主张权利,该种情形应视为付款条件的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其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磊华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 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