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世纪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山街**天山东方嘉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根,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宏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孙东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世纪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的相对方为吕强,新疆世纪公司为担保方,随车清单中的落款签名也并非***所写,系伪造签名,新疆世纪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7日,合同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届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河南路太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机票、火车票等证据,并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但这些票据都是在2016年之后形成的,据此,新疆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新疆世纪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路太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原审中已提交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证明新疆世纪公司实际接收案涉设备,新疆世纪公司、***再审中对接收案涉设备的事实予以否定,但并无新证据新理由,其***没有证据表明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不混同,其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应驳回新疆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疆世纪公司是否收到案涉设备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2011年至2013年间,新疆世纪公司与河南路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吕强原系新疆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挂靠在新疆世纪公司承接工程,由王永和负责管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7日,其上显示需方为吕强,供方为河南路太公司,新疆世纪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亦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接受本院询问时,新疆世纪公司、***认可《产品销售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签字系***本人所签,应视为其知晓案涉买卖具体事项。原审中,吕强、王永和也接受了法庭询问,表明《产品销售合同》前期系***与河南路太公司协商,该合同上需方处“吕强”字样并非吕强本人所签,案涉设备预付款系通过王永和配偶沈秀芳支付等内容。原判决也已核实,在《产品销售合同》签订的前一天,王永和配偶沈秀芳向河南路太公司转款10万元,摘要备注为汽车款。这与《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预付款(或定金)10万元至指定账户的约定相吻合。河南路太公司原审中也提交其员工李喜东、陈会争等证言,证明曾到新疆世纪公司处进行售后维修工作的事实。结合吕强、王永和的询问内容和二审法院2018年1月22日就本案的第一次二审庭审关于证据出示环节内容,原判决认定新疆世纪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案涉设备、剩余货款已从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新疆世纪公司、***关于未收到案涉设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河南路太公司提交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上门讨要等方式持续向新疆世纪公司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新疆世纪公司、***的时效抗辩并无不妥。此外,新疆世纪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故,新疆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亦不足。
综上,新疆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世纪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炳煌
书记员曹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