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284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宏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太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路太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25元,加倍赔偿金32450元,计48675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2月至5月工资计4600元及应支付的6、7月份工资;4.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克扣原告的工资,故诉至法院。
河南路太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该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被告无法承担;截止到开庭当日,原告尚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不属实,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5月工资4162.06元,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7月工资,被告待核实后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原银行通用凭证(客户名称原、被告,交易日期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21日)一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真实有效,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提供劳动,从事采购工作,被告方对该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作出合理性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岗位为采购。2014年7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内容为: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实行基本+岗位+补贴+工龄的工资制度,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收到2月工资1521.6元,2017年4月25日收到3月工资1993.03元、2017年6月26日收到4月、5月工资4162.06元。
另查明,***曾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以超出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形成本案纠纷。自2012年6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正常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顺利自2011年7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工作,并自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无法证实其辩称,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工资”,而被告自2017年2月份起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如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未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6月截止,经核算,2017年2月至6日被告应支付工资数额为2000元×5月-(1521.6+1993.03+4162.06)=2323.31元(原告的基本工资2000元)。
关于***主张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至2017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6年,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月×6=1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解除王顺利与河南路太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323.31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予以支持;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顺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利工资差额共计2323.31元;
四、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利经济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