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1665号
原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汉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2898179Y。
法定代表人:宋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育才学校,住所地:东营市沂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4934009330。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该学校职工,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育才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浩,东营市育才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8919.12元、利息损失141246.54元(暂共计:2300165.66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1279.87元,鉴定费32365元,利息损失141246.54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中标东营市育才学校校舍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尚德楼、启智楼、致远楼外墙(首层以上)节能改造,尚德楼、博雅楼家长接待室门窗,雨水落水管改造,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23988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审资料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争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东营市育才学校辩称,1、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报审资料交给学校后,学校于2019年5月底将审计结算资料交市审计局申请审计,市审计局于2019年7月11日将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委托给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组织人员到学校进行了现场勘察和工程量测量,学校按照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与施工方、跟踪审计方、设计方、监理方等相关单位依据施工现状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该项审计方进行竣工审计工作。2、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一直未出的原因经咨询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由于施工方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不认可,一直未签字认可,导致该报告至今未出。3、该工程是财政拨款项目,按规定该工程的竣工核算审计由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所以学校的结算依据应以审计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算为准,即合同中商定的该工程竣工结算依据。4、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被告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争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就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步审定造价事宜从未与学校联系过,学校从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市育才学校校舍外立面改造工程初步审核情况的说明》中得知初步审计造价为223.02万元。5、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审计,事先与原告沟通过,从开始到现在原告也未向学校提出异议。6、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才能申请拨款,因原告原因造成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学校无法向财政申请资金。所以学校不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7、因该项目为政府财政资金项目,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以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值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东营市育才学校校舍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山东省东营市政府采购谈判文件》(DYZCT2018-114#)第八章“成交通知书及合同”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合同工程量以采购人按程序委托的工程审价机构确定的统一工程量为准;成交后采购范围内的工程量(即合同工程量)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不再调整”。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省东营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公告进行投标并中标。2018年7月23日,东营市育才学校作为采购人向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成交内容为市育才学校校舍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质量要求符合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成交金额2398800元。
2018年7月24日,东营市育才学校(发包人)与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育才学校校舍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东营区沂河路75号,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尚德楼、启智楼、致远楼外墙(首层以上)节能改造;尚德楼、博雅楼、家长接待室门窗;雨水落水管改造,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6日,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23988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李家茂。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并支付至合同额的2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值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保温为5年,门窗为2年,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合同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专用条款12.3.1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专业工程工程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案涉工程价格确认表,进行多次工程签证。2019年3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晓东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交接结算报审资料并签署交接单。
施工完成后,东营市育才学校验收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质量合格。2018年12月底前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760元,剩余款项未付。被告提交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市育才学校校舍外立面改造工程初步审核情况的说明》证实2019年9月20日完成初步审核工作,原告方不认可审核结果导致未出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9月。
本院依据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尚德楼、启智楼、致远楼外墙(首层以上)节能改造,尚德楼、博雅楼家长接待室门窗,雨水落水管改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瑞华咨询【2020】第03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总价合同模式下项目造价鉴定值为2701039.87元,单价合同模式下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322663.82元。另作出说明意见书对已开具发票479760元部分按10%税率执行,其与未开具发票部分按9%税率执行。意见书按照现行定额含量扣减了水电费。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2365元。
本院认为,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东营市育才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正常情况下,合同协议书与招投标文件在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等实质性条款是一致的,只要合同协议书不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应将约定的合同协议书作为第一优先顺序予以确定并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计价方式约定不一致,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违反招投标法规定,不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应根据总价合同模式下项目造价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01039.8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479760元,扣减合同约定3%质保金,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40248.67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值的97%,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2019年3月21日双方交接结算报审资料,原告不认可审核结果导致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结算审核报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司法鉴定数值与被告委托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数值相差近47万元,本院酌定鉴定费32365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1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育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248.67元、鉴定费1618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024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9元,减半收取12979.5元,由原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2.5元,由被告东营市育才学校负担116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奕葳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