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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473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东,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爱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美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美家公司依法连带支付***货款139264.7元;2、由***、福美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自***处订购一批白灰,约定410元/吨,并指定交付地点为***正在施工的工地黄河口知青小镇,***将白灰送至指定的交付地点后,经双方核算,***向***、福美家公司运送白灰共计339.67吨,合计139264.7元。***向***索要货款时,***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且辩称其本人系福美家公司技术员,***货款亦是在福美家公司进行挂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
***辩称,***从未向任何人订购白灰,***陈述纯属诬陷,***和谁定的白灰价格、和谁核算的,应提供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福美家公司未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0)鲁0505民初417号案卷宗中手机照片截图复印件2张、庭审笔录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自认手机照片中记录的数字是其本人所写,记录的是其向***购进白灰,过磅后的毛重、净重,照片中记载的数据是正确的,结合庭审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的自认,2019年3月***向***购进白灰共10车,其中前3车是程军峰负责收的已结算两车,后7车共计339.67吨,每吨410元,合计139264.7元。由***负责,没有结算,也没有为***出具过磅单或收料单这一事实,以及***关于其为福美家公司技术员的陈述。
证据2、***个人明细对账单1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1张及***找程军峰结算白灰款时给程军峰提供的3车白灰款收料单1张。证明:程军峰收到白灰3车,共140.09吨,单价为410元,白灰款57436.9元,已结算两车,程军峰在收到***白灰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支付白灰款38320元。
证据3、***与程军峰于2021年6月15日上午10时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依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1张(录音载体手机播放录音后取回)。证明:录音中程军峰说谁经手的找谁,充分说明谁负责工地收料,谁就应当在收到料以后负责出具过磅单、收料单,并负责结算;***在收到***白灰后拒不出具过磅单、收料单,拒不与***结算,应与工程建设单位福美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谁对的账、谁转的款不清楚。对证据3白灰是2019年3月31日进的;***是从网上应聘的技术员,不知道是哪个公司,项目经理是程军峰,***是负责现场技术,程军峰是负责工作安排;2019年3月31日左右,程军峰不在工地,给***打电话说,工地上要来几车白灰,白灰到了,去过磅,过磅后给程军峰电话,然后把过磅详情发到群里,证明白灰收到。
福美家公司未到庭质证。
***、福美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鲁0505民初4175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2020)鲁0505民初41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在(2020)鲁0505民初4175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称其在网上应聘的“福美家公司”的技术员,但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称其应聘的不是“福美家公司”的技术员,而是借用的“福美家公司”资质的公司;***根据工地项目经理“程军峰”的要求于2019年3月31日左右在工地收过白灰,***提交的载有过磅记录的两张照片内容系***本人所写,该照片系***自行拍摄,由于当时送货的有好几家,所记载的供货量不确定是否是***所供;***并未向***要过白灰,双方也未协商确定过供货情况。***称其经人介绍给福美家公司在黄河口知青小镇的工地供过白灰,最初给“程军峰”送了3车,后来“程军峰”将***电话告知***,让***联系***,***要了7车。
庭审中,***称其共计向***和福美家公司供货339.67吨,单价为410元/吨,价款合计13926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及福美家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39264.7元,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福美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魏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473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东,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爱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福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美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美家公司依法连带支付***货款139264.7元;2、由***、福美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自***处订购一批白灰,约定410元/吨,并指定交付地点为***正在施工的工地黄河口知青小镇,***将白灰送至指定的交付地点后,经双方核算,***向***、福美家公司运送白灰共计339.67吨,合计139264.7元。***向***索要货款时,***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且辩称其本人系福美家公司技术员,***货款亦是在福美家公司进行挂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
***辩称,***从未向任何人订购白灰,***陈述纯属诬陷,***和谁定的白灰价格、和谁核算的,应提供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福美家公司未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0)鲁0505民初417号案卷宗中手机照片截图复印件2张、庭审笔录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自认手机照片中记录的数字是其本人所写,记录的是其向***购进白灰,过磅后的毛重、净重,照片中记载的数据是正确的,结合庭审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的自认,2019年3月***向***购进白灰共10车,其中前3车是程军峰负责收的已结算两车,后7车共计339.67吨,每吨410元,合计139264.7元。由***负责,没有结算,也没有为***出具过磅单或收料单这一事实,以及***关于其为福美家公司技术员的陈述。
证据2、***个人明细对账单1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1张及***找程军峰结算白灰款时给程军峰提供的3车白灰款收料单1张。证明:程军峰收到白灰3车,共140.09吨,单价为410元,白灰款57436.9元,已结算两车,程军峰在收到***白灰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支付白灰款38320元。
证据3、***与程军峰于2021年6月15日上午10时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依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1张(录音载体手机播放录音后取回)。证明:录音中程军峰说谁经手的找谁,充分说明谁负责工地收料,谁就应当在收到料以后负责出具过磅单、收料单,并负责结算;***在收到***白灰后拒不出具过磅单、收料单,拒不与***结算,应与工程建设单位福美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谁对的账、谁转的款不清楚。对证据3白灰是2019年3月31日进的;***是从网上应聘的技术员,不知道是哪个公司,项目经理是程军峰,***是负责现场技术,程军峰是负责工作安排;2019年3月31日左右,程军峰不在工地,给***打电话说,工地上要来几车白灰,白灰到了,去过磅,过磅后给程军峰电话,然后把过磅详情发到群里,证明白灰收到。
福美家公司未到庭质证。
***、福美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鲁0505民初4175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2020)鲁0505民初41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在(2020)鲁0505民初4175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称其在网上应聘的“福美家公司”的技术员,但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称其应聘的不是“福美家公司”的技术员,而是借用的“福美家公司”资质的公司;***根据工地项目经理“程军峰”的要求于2019年3月31日左右在工地收过白灰,***提交的载有过磅记录的两张照片内容系***本人所写,该照片系***自行拍摄,由于当时送货的有好几家,所记载的供货量不确定是否是***所供;***并未向***要过白灰,双方也未协商确定过供货情况。***称其经人介绍给福美家公司在黄河口知青小镇的工地供过白灰,最初给“程军峰”送了3车,后来“程军峰”将***电话告知***,让***联系***,***要了7车。
庭审中,***称其共计向***和福美家公司供货339.67吨,单价为410元/吨,价款合计13926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及福美家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39264.7元,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福美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秋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