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民初3165号
原告:山东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三黄沟村。
法定代表人:齐金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旺,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港北七路**。
负责人:雷安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潇漫,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潇漫,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安成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制作加工费用4,76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6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制作加工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18日,利息为100,632.58元),暂计总额为4,865,4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大邑县晋原安仁旅游基础设施空铁试验线项目钢构件制作委托加工合同》及附件《钢构件制作综合单价表》《廉政协议》《质量保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大邑县晋原安仁旅游基础设施空铁试验线项目钢构件制作承包给原告,双方并就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工期、质量验收与保修期等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钢构件制作综合单价表》,双方确认钢构件总价为4,76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制作并交接给了被告一。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也开具了2,249,677.91元增值税发票,剩余2,515,122.09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但被告一分文未付。原告于今年5月将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一,被告一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制作加工费用。原告于今年7月向被告一发律师函催款,被告仍找各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对于被告一的法律行为及债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安成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大邑县晋原安仁旅游基础设施空铁试验线项目钢构件制作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属于一般管辖,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和被告中建二局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均不在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新津县。现被告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成立。被告中建二局四川分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安成钢公司亦同意本案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殷家蓉
书 记 员 付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