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华聚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玢,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三黄沟村。
法定代表人:齐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华聚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华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诉讼费用和利息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安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华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对新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新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仍然认定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这是错误的。另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质量系本案的关键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就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审查,且在新华公司提出通过鉴定的方式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时,一审法院仍然不予准许,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影响作出公正的判决。
安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公司给付工程款2777953.97元、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662387.61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始按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华公司给付前两次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安成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安成公司为新华公司建设1#、2#、3#钢结构厂房,工程预算造价6041305元,工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合同签订支付30%的预付款,钢结构主体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施工补充协议,针对工程变更调整工程价款,将施工工期延至2015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安成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总造价7%的施工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新华公司陆续给付安成公司工程款3380000元。施工完毕后,因新华公司拖欠工程款,安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安成公司负担了案件受理费17192元;2020年10月30日安成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11月7日达成付款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为6621455.88元,扣除7%的管理费和已付款3380000元,尚欠工程款2777953.97元;2020年12月15日前新华公司向安成公司付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欠付工程款,40000元为安成公司为主张权利而两次诉讼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不计入结算金额内);2021年1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依次付款方式略);如新华公司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安成公司有权要求新华公司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付款协议签订后,安成公司撤回了起诉,负担了案件受理费17353元。
付款协议签订后,新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安成公司认为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故要求新华公司给付工程款2777953.97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新华公司称发现安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同意给付安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就质量问题新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安成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1月7日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确认了新华公司欠付安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2777953.97元应由新华公司给付安成公司。安成公司另外要求新华公司给付前两次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安成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钢结构制作施工补充协议将工期延至2015年12月15日,但安成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竣工和结算时间,安成公司要求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自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即2020年11月7日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华公司针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新华聚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7953.97元、前期诉讼费用40000元,合计2817953.97元;并自2020年11月7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1元,原告山东安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天津新华聚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然,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且双方已于2020年11月7日达成付款协议,一审法院对于新华公司提出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判令新华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2777953.97元、前期诉讼费用40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3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华聚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