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4121号 原告: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新××民族乡大××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向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阿劳人仲字(2024)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聘用过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从未向被告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其不受原告的管理。并且原告已将齐鲁项目部分劳务内容承包给了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劳务费由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发放,被告***是否在齐鲁项目工作与原告无关。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辩称,***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工作期间由原告管理、考勤及制作工资表,按照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4年4月28日起到原告承包的齐鲁制药项目工地工作,从事钢结构铆工岗位,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15分到下午6点半,早上6点15到岗由安全经理统一开安全会议,会议内容是强调安全,生产进度等事项。开完会后由组长统一安排工作任务。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下班时在微信群打卡下班,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或每天330元,原告负责考勤及制作工资表。因此,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绿色生物农兽药扶贫产业项目-污水处理厂2号线劲锐劳务-架体结算单(2024·1-4月)》一份、《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绿色生物农兽药扶贫产业项目-污水处理厂2号线劲锐劳务-架体结算单(2024·5-9月)》一份、《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3年12月20日,原告安成公司与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安成公司将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绿色生物农兽药扶贫产业项目部分劳务内容承包给了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部分已完成劳务内容进行结算,原告安成公司陆续在向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分包工作的工程名称和劳动内容,也没有工作地点,工程量质量标准、劳动价格等必备的内容,而且在仲裁时,原告已提交该份合同作为证据,但并没有附带专业条款的内容,而原告本次提交的带有骑缝章的合同及条款明显是为本次诉讼准备的,该合同双方均是山东公司,而且注册地址一样,不能排除是关联公司。结算单是分两期进行结算的,第一期是2024年1至4月份,但原告出示的电子回单中,有一张结算时间是2024年3月30日,在付款时,工程并没有结算,安成公司付款不符合常理,而且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与付款金额不相符,同时也无法证明电子回单付款金额与案涉的阿荣旗项目有任何关联,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经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山东劲锐公司。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劳务合同》一份、《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4年4月28日,被告***与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务法律关系,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款项。原告安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劳务合同是伪造的,除最后一页***签字是真实的,而且付款记录只是证明付款的方式是借款,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工作时,也未与山东劲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且该份合同应由山东劲锐公司保管,现原告轻易拿到,结合原告与山东劲锐公司都是山东公司、注册地址一样,被告有理由相信双方系关联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山东劲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标注为借款,无法证明该转账是否为劳务费,故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劳务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主文内容一致但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施工人员出入证照片一份,证明2024年4月28日,***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齐鲁制药院内工程从事钢结构铆工工作,出入证记载公司名称为山东安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劲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案涉齐鲁制药的总包方,案外人齐鲁制药公司仅认可原告,所有项目上的劳务公司相关劳务人员办理出入证时,只能体现原告的公司名称,所以出入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2.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及仲裁庭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4年7月10日,***在原告承建的齐鲁制药院内工作时受伤,并由原告员工***和***将***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对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代理人庭前核实***和***均是山东劲锐公司的劳务人员,与原告无关。对仲裁庭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是否是仲裁阶段各方确认的笔录,即使仲裁庭开庭笔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3.安成东北区工作交流联系群聊天截图四十张,证明***受原告管理和考勤记录,微信群内容为原告的组长***在群内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等工作管理内容及包括***在内的考勤表,考勤表名头为“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微信群中下班打卡记录照片均体现安成建工的字样。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工作期间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由原告进行考勤记工及制作工资表。原告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是山东劲锐公司一个小组长,从群聊内容也可以看出来,对被告工作管理的直接对接人就是***,所以被告不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只是原告作为项目的总包方,对山东劲锐公司具有监管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4.安成齐鲁制药日报群微信截图九张,证明***所在的污水钢结构工作小组每天将完成的工作项目及工作量向群内汇报,再由组长***或钢结构主管***向上级汇报,***工作受原告管理、支配。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群聊的群主是***,***是山东劲锐公司的人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文字版记录三张,证明***与原告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崔经理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的经过,在录音中崔经理答复需经公司确认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工伤赔偿数额,崔经理称已预先向***支付了6,000元工资,以上事实证明***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从录音整体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受伤后,崔经理作为原告方即项目的总包方相关人员,是帮助被告与山东劲锐公司协调沟通受伤的后续事宜,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7.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两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原告让被告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并填写个人信息,合同首页有被告手写的个人信息,最后一页有被告的签字,但原告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将书面合同交给被告,另一份合同是被告工友***,与被告是同一班组,比被告晚入职几天,也按照原告的要求也在合同上填写信息并签字,该合同除有原告盖章外,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一样,能够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是伪造的,除被告签字是真实的,其余均不是真实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系山东劲锐公司的人员,与被告此前是工友,且仲裁阶段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双方关系较好,所以即使微信是***的微信,原告方有理由怀疑所谓的照片是被告与***二人串通伪造的证据,被告的合同没有任何盖章,被告方如果想伪造,可以随时伪造,且原告已向法庭举证被告本人签字与山东劲锐公司的劳务合同,被告对签字认可,但对其余内容不认可,该劳务合同系原告方在劲锐公司借出的合同,从纸张的颜色、字体的大小完全可以看出来,该劳动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合同,不存在伪造。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主文内容一致但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8.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24年7月10日,被告因手受伤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书上记载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被告到齐齐哈尔接受治疗是***和***将被告用车送去的,***是原告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住院病案中原告的单位也是***陈述的,不是被告本人陈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住院时工作单位完全是按被告单方面陈述填写的,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核认为,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安成公司承包的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相关工作,并办理施工人员出入证,该出入证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山东安成”,有效期自4月28日至2025年。被告***与其工友同在群名为“安成东北区工作交流联系群”和“安成齐鲁制药日报群”的微信工作群,工作人员会在微信群中发布工作任务、考勤表等,每天下班后,被告***需要与其工友共同拍摄出勤照片,照片左下方水印为“安成建工”。2024年7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工作时拇指被门挤伤,后被工地班长***、安成公司工作人员***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 另查明,安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门窗制造加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保温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金属材料销售;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防腐材料销售;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对外承包工程;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电气设备销售;水泥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又查明,被告***向阿荣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安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与安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成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自2024年4月28日起到原告承包的齐鲁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相关工作,至7月10日受伤,其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安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原告安成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内向被告***发布工作任务、进行考勤记工和制作工资表,工资表名称显示为“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工资表”字样,说明被告***接受原告安成公司的管理。故原、被告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安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