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盛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861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双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北京盛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桥拆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桥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4.07元(应补8392元,已补7867.93元,还应补524.07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9237.74元;4.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15天年休假工资6511.38元(3147.17元÷21.75×300%×15=6511.38元);5.被告支付走户奖励费10000元(200元×50户);6.被告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735.85元(3147.17×4个月+3147.17×25%×4个月);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入职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剥夺了原告应休的年休假,拖欠原告工作奖励费,并且拖欠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工资。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无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首先,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仲裁委员会在有被告签章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仍然裁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有意偏袒、显失公正。其次,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在已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以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不予处理的裁决,于法无据。第三,仲裁委员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以原、被告己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终局性处分,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系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告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清算应定义为“劳动标准”,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所以,被告通过强势地位为减少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得的款项,而不顾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与原告签订所谓《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和法律支持的各项补偿,严重显失公平。因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依法撤销。
被告盛桥拆迁公司辩称,第一,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领取经济补偿金7868元,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亲笔签字表示认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终结,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事后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工作,原告明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该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法定申请时效。第三,根据丰台房管中心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的规定,带薪休假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原告未提出申请,应视为其本人自愿放弃休假,其要求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盛桥拆迁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3日,盛桥拆迁公司向上级提交《盛桥公司关于发放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示》,记载盛桥拆迁公司拟在2016年2月底与临时工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于2016年3月发放2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临时工包括**、**及**三人,**补偿金为2.5个月工资7867.93元。2016年2月26日,盛桥拆迁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临时工),会议记录记载临时工3人与劳务派遣人员5人的解聘补偿,**为2.5个月工资,并记载走户费按照每户200元进行发放,因走户费的申请需要一定程序,故公司会积极协调中心尽快完成走户费的发放。2016年2月26日,盛桥拆迁公司按照前述请示内容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盛桥拆迁公司亦按照前述请示内容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由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868元,自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后,甲乙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方面产生任何经济纠纷”,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本人签字下方**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2016年3月4日,**、**及**签字领取了2016年2月工资及解聘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868元。
2016年9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盛桥拆迁公司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工资11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5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并要求确认与盛桥拆迁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3-1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与盛桥拆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盛桥拆迁公司支付**走户奖励费14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盛桥拆迁公司主张**与**、**同时于2016年2月26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日期系其自身笔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对盛桥拆迁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本人系门头沟人,基于其从事的门头沟拆迁工作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其需要继续坚守岗位4个月以完成后续工作,故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署时间2016年6月26日有其合理性,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此解除,其2016年3月4日签字领取的仅为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就此提交**2016年1月18日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征收协议审核明细单》、《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D地块项目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及***2013年6月21日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冀光户口本首页复印件;***2013年6月21日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征收协议审核明细单》;**增于2014年1月10日代***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1日所写关于空调发票等丢失的说明;**于2013年5月31日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征收协议审核明细单》、《房屋征收收件单》;***于2013年5月31日代***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签《房屋征收收件单》;盛桥拆迁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被强制腾退户***临时安置房钥匙丢失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补发***房屋周转费的《情况说明》;盛桥拆迁公司于2016年3月出具的《**项目部走户情况》(记载“丽泽改造项目:35户,拆迁员:**、***、**。其中***、***14户,***走11户,**走10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盛桥拆迁公司对《**项目部走户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同意支付***户费1400元,提出该材料的打印时间为2016年3月,并不能证明**2016年3月有工作;对**提交的其余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主***拆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其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盛桥拆迁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职期间未申请休带薪年休假,视为本人放弃休假,就此提交《丰台房管中心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试行)》为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与法律规定相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桥拆迁公司向上级提交的《盛桥公司关于发放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示》、盛桥拆迁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临时工)会议记录以及盛桥拆迁公司与**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记载内容一致,均记载支付**为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非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中未见留用4个月或约定的经济补偿为部分经济补偿的记载;**亦于2016年3月4日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征收协议审核明细单》等均为复印件,且均产生于2016年2月26日之前;**提交的《**项目部走户情况》亦未记载其2016年2月26日之后从事了盛桥拆迁公司安排的工作,且该《**项目部走户情况》记载的系丽泽改造项目走户情况,与其关于因其系门头沟人需要留守的主张并无关联;***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从事了盛桥拆迁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仅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日期的记载不足以证明2016年2月26日之后**仍然与盛桥拆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与盛桥拆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盛桥拆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桥拆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得到支持。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关于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载内容,**与盛桥拆迁公司已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终局性处分,故**再向盛桥拆迁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本院不予支持。盛桥拆迁公司同意支付**走户奖励费1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盛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盛桥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走户奖励费14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