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1297号
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阳光金融中心2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双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星,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1545室。
法定代表人:周贤,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上海市。
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尚邦”)与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尚邦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明星、白云翔,被告上海合铸的法定代表人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尚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0160元,相应逾期利息973.7元(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最终至被告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揽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位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博兴厨具展”,展览地址为“博兴”,布展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4日,合同总价为288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8640元,布展前付款14400元,布展完成付款5706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款8640元,原告依约将被告展位于济南车间制作完成,并于2016年10月19日运输至博兴展览馆展位处等待第二天搭建,同月20日,博兴展览馆声称该搭建展位并未与被告完成租约从而拒绝原告施工,此后,虽经被告协商,但直至展会开始日,博兴展览馆仍未同意该展位搭建,无奈原告将该展位展台运回济南车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至本案实际布展搭建前,原告已完成主要制作成果,因被告原因致使展位未能使用,不能免除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特诉至法院。
上海合铸辩称,一、被告在2016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将被告订制加工的产品原材料、产品型号等作为合同附件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被告到现在没有看到整个合同的完整内容。二、2016年10月12日,因展览将近,我司支付预付款8640元,并催促原告尽快提供提供展览效果图,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提供展览效果图未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提出修改展览效果图,直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仍未修改完毕,并未作为合同附件交付被告确认。三、因出于展览效果图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终止展位制作合同。四、原告称被告未与博兴展览馆签订租约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山东尚邦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二,2016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上海合铸依约已向山东尚邦履行涉案首付款8640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山东尚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山东尚邦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0月12日展位制作合同及相应效果图、报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海合铸应依据该合同向山东尚邦支付工程款。针对该证据,上海合铸辩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内容是详见附件,但合同附件上海合铸没有见到;对于展位报价单是最初的单据,上海合铸没有盖章确认;对效果图,上海合铸让山东尚邦修改,上海合铸一直没有盖章确认,且与上海合铸最后见到的效果图不一致。
证据三,2016年10月19日涉案展会的筹/撤展车证,该证是上海合铸向承展单位申请而由承展单位向山东尚邦发放的布展、撤展的人员车辆通行证。证明山东尚邦已依合同约定,将本案制作完成的展台运输至涉案展馆,山东尚邦已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针对该证据,上海合铸辩称,该证据中没有上海合铸的盖章,不清楚该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2016年10月23日涉案展馆现场照片4张,针对该证据,上海合铸辩称其没有签收,不能确认是山东尚邦为上海合铸所制作的,且与效果图不相符。
上海合铸提交的如下证据:
上海合铸与展览馆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合铸与展览馆之间没有矛盾,山东尚邦所述的上海合铸与展览馆间有矛盾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证据,山东尚邦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合同存在;2.该合同未显示上海合铸向展览方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针对山东尚邦提交的证据一,上海合铸虽抗辩称未没有见到合同附件,效果图其要求山东尚邦进行修改,但仅能提供未修改完成的展览效果图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山东尚邦将效果图发送给上海合铸,不足以证明上海合铸的要求山东尚邦进行效果图修改等主张,且不能推翻山东尚邦提交的该证据,故上海合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尚邦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山东尚邦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是承展单位发放给山东尚邦的相关证件,不需要上海合铸的盖章,且上海合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针对山东尚邦提交的证据四,该照片虽不能展现完整的效果图,但能够证明山东尚邦依据合同约定,将半成品运至展览馆,故上海合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针对上海合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为参加本次展会,上海合铸与山东众联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签订《2016中国·厨都国际厨具博览会参展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上海合铸是否与展览馆之间存在矛盾,是否最终可以参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山东尚邦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山东尚邦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足以证明山东尚邦依据合同约定,制作展具并运输至指定地点,进行布展。虽上海合铸辩称因效果图不符合要求,一直要求山东尚邦进行修改,并因此在展会开始前三天电话通知山东尚邦取消展览,但未提供足以支撑其抗辩的证据,故山东尚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山东尚邦与上海合铸签订《展位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尚邦承揽上海合铸展位设计、加工、制作及搭建、撤展。合同第一条约定:展会名称:博兴厨具展……布展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合同造价:本合同工程款总额为(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上海合铸)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8640元整。2.乙方(山东尚邦)提供给甲方完整的方案尺寸图,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需在布展前支付乙方合同额的50%,即人民币14400元整。3.布展完毕开展之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即人民币5760元整。合同第五条第4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点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文印等)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上海合铸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山东尚邦8640元。后山东尚邦依照合同制作展具,并于2016年10月23日,将半成品运输至博兴厨具展览馆。
另查明,上海合铸未参加位于博兴的2016中国·厨都国际厨具博览会。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山东尚邦与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尚邦委托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山海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代理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尚邦支付3000元,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出具3000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2日,山东尚邦与上海合铸签订《展位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尚邦依据合同约定制作展具并运送至博兴展览馆,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未最终安装完毕,但并非由于山东尚邦原因造成,且虽上海合铸辩称,山东尚邦制作的展具不符合要求,且已经通知山东尚邦取消本次展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合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上海合铸仅支付总价款的30%即8640元,尚欠工程款20160元,已构成违约,故山东尚邦主张上海支付制作费2016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约定,上海合铸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212天)的逾期付款利息9830.02元(20160元*0.23%*212天),山东尚邦主张上海合铸支付其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73.7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约双方合同约定,山东尚邦主张上海合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20160元;
二、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73.7元;
三、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
四、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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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曲劲松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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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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