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1545室。
法定代表人:周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双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星,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尚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尚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合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尚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尚邦公司未完成效果图,当然不可能制作完成展位,也没有完成展位搭建工作,故上海合铸公司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在2016年10月14日通过邮件发送的效果图中,山东尚邦公司竟然将需要展示的产品都搞错了,该效果图显然未完成。上海合铸公司需要展示的产品为“Kidde厨房灭火系统”,而在效果图中山东尚邦公司却写成了“凯德厨具”,明显是两类产品。山东尚邦公司连所要展示的标的物都没有搞清楚,何谈完成后面的工作?由于山东尚邦公司设计的是厨房厨具展台,明显不是厨房灭火系统的展台,显然是山东尚邦公司直接复制的其他厨具展台而出具的效果图。其整体设计是为展示厨具,而不是为展示厨房灭火系统,根本不可能达到展示的目的。直至2016年10月18日,上海合铸公司还在给山东尚邦公司发送邮件,提供相关资料,要求修改效果图。由此可见,直至10月18日山东尚邦公司连效果图还未完成,而山东尚邦公司在起诉状中却称“原告依约将被告展位于济南车间制作完成,并于2016年10月19日运输至博兴展览馆展位处等待第二天搭建”,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山东尚邦公司仅提供了4张现场照片来证明其完成展位,在连效果图都未确认的情况下,上海合铸公司是不可能让其制作展位的。而且,照片中仅仅是一些板材,根本无法确认是为上海合铸公司制作的展位。同时,山东尚邦公司也为展馆中其他客户制作展位,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客户的,被拿来冒充的。上海合铸公司未确认效果图,未确认完整方案尺寸图,布展前未支付14400元,开展前未支付5760元,这些行为都明确表示了,上海合铸公司不仅未认可山东尚邦公司的效果图,也未认可他工作,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展位制作合同》第一条最后一句,明确写明:“工程内容:详见附件:效果图及报价表”。山东尚邦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提供报价表,使上海合铸公司无法确认展位制作材料等相关信息,当然不可能让山东尚邦公司制作下去。上海合铸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确认山东尚邦公司的效果图,而《展位制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山东尚邦公司)提供给甲方(上海合铸公司)完整的方案尺寸图,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需在布展前支付乙方合同额50%”。可见,山东尚邦公司要提供完整的方案尺寸图让上海合铸公司确认,在未确认的情况下,山东尚邦公司不应继续后面的工作。上述《展位制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布展前支付50%合同款14400元,上海合铸公司没有确认效果图,当然也不会支付14400元。上海合铸公司不支付该笔款项也是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山东尚邦公司制作的效果图,山东尚邦公司在布展前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当然不应继续后面的工作。退一步讲,假设山东尚邦公司完成了后面的工作,那也是未经上海合铸公司同意,擅自制作,应由其自己承担费用。由于山东尚邦公司一直未提供合格的效果图,并已临近开展时间,上海合铸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终止《展位制作合同》,而10月19日山东尚邦公司还是将所谓完成的展位运输至展馆,显然是在恶意履行合同,明显是乘上海合铸公司不在现场的机会,故意留下所谓履行合同的依据,其后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山东尚邦公司自己承担。更何况,山东尚邦公司展位制作的情况,未经上海合铸公司确认,其也未搭建展位,该笔费用不应支付。
山东尚邦公司辩称,本案诉争起因是上海合铸公司未向展馆支付租金,且在布展期间未与展馆协商成功,导致其展台无法安装。一审中,上海合铸公司虽否认该项事实,但其在整个一审中都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展馆间己完成租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上海合铸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山东尚邦公司“捏造事实”,毫无事实依据,上述陈述只能表明其己彻底丧失诚信。山东尚邦公司依约于2016年10月19日将加工完成的展台运至上海合铸公司的展位并卸货,但直至布展结束日,展馆也未同意安装。无奈,山东尚邦公司只能将展台重新装车运回济南车间,在等待开工期间,山东尚邦公司所有搭建工人,皆在现场等候,货运车辆也在现场准备装车,山东尚邦公司因本案向工人及车辆支付的费用,并未减少,故上海合铸公司应当向山东尚邦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山东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合铸公司向山东尚邦公司支付制作费20160元,相应逾期利息973.7元(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最终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上海合铸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上海合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山东尚邦公司与上海合铸公司签订《展位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尚邦公司承揽上海合铸公司展位设计、加工、制作及搭建、撤展。合同第一条约定:展会名称:博兴厨具展……布展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合同造价:本合同工程款总额为(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上海合铸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8640元整。2.乙方(山东尚邦公司)提供给甲方完整的方案尺寸图,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需在布展前支付乙方合同额的50%,即人民币14400元整。3.布展完毕开展之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即人民币5760元整。合同第五条第4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点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山东尚邦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文印等)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上海合铸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山东尚邦公司8640元。后山东尚邦公司依照合同制作展具,并于2016年10月23日,将半成品运输至博兴厨具展览馆。
另查明,上海合铸公司未参加位于博兴的2016中国·厨都国际厨具博览会。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山东尚邦公司与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尚邦公司委托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上海合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尚邦公司支付3000元,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出具3000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2日,山东尚邦公司与上海合铸公司签订的《展位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尚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制作展具并运送至博兴展览馆,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未最终安装完毕,但并非由于山东尚邦公司原因造成,且虽上海合铸公司辩称,山东尚邦公司制作的展具不符合要求,且已经通知山东尚邦公司取消本次展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合铸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上海合铸公司仅支付总价款的30%即8640元,尚欠工程款20160元,已构成违约,故山东尚邦公司主张上海支付公司制作费2016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约定,上海合铸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212天)的逾期付款利息9830.02元(20160元*0.23%*212天),山东尚邦公司主张上海合铸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73.7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约双方合同约定,山东尚邦公司主张上海合铸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合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尚邦公司20160元;二、上海合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尚邦公司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73.7元;三、上海合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尚邦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四、上海合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尚邦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上海合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海合铸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2日,山东尚邦公司与上海合铸公司签订的《展位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山东尚邦公司应向上海合铸公司提供展览效果图,并得到确认后,上海合铸公司将支付合同总额的50%。上海合铸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已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了山东尚邦公司提供的展览效果图,但称效果图需要修改并未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常理,上海合铸公司在收到展览效果图后,如需修改应及时向山东尚邦公司提出。但上海合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山东尚邦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在合理期限内,山东尚邦公司未收到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所提供的展览效果图是符合要求的,随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山东尚邦公司作为制作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海合铸公司作为委托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合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上海合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