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任荣桂、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2行终13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荣桂,女,1945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3号楼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东街甲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宗忠,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2号楼4层办公04。
法定代表人刘进,总经理。
上诉人任荣桂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所作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23日,西城房管局作出《答复》,内容为:“任荣桂:您好!关于您来信反映南横东街×号、×号房屋拆迁的问题,我局指派专人进行了解和核查,现将您提交的《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查,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京宣拆许字[2005]第1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一期)项目建设拆迁。任荣桂在南横东街×号、×号共有私房两间,建筑面积44平方米。(1)本址户籍情况:在册人口7人,分别为:户主任宗贤(任荣桂之堂弟)、之妻赵淑英、之子赵魁、之妹任宇、之妹夫史敬洪、之外甥史嘉燕、之岳母王永兰。产权人任荣桂在本址无户籍。(2)本址现场居住情况:任宗贤一家4口人,住西房1间,自建房2间;任宇一家3口人,住北房1间,自建房1间。在拆迁过程中,任宗贤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08年4月1日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任宗贤等人自行拆除了现场全部房屋。我局意见如下:经核实,南横东街×号、×号房屋及自建房由任宗贤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自行拆除,而并非由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暴力拆除,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违法逼迁的拆迁行为,亦不存在受托单位应降低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行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87号)之规定,您要求查处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我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您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局已敦促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拆迁法规政策与您协商,您也可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积极进行沟通与协商,争取早日妥善解决。”
任荣桂向一审法院诉称,西城房管局向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宣拆许字[2005]第108号),允许其进行大吉危改小区(一期)项目建设,任荣桂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号、×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不合理,任荣桂与拆迁人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08年4月,在拆迁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没有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拆迁人于夜晚暴力拆除了任荣桂的房屋,致使房屋灭失,房内物品全部损毁,经济损失惨重。为此任荣桂向西城房管局申请查处,但西城房管局未进行核实相关情况,亦未履行查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西城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判令西城房管局依法履行查处拆迁方违法拆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等)。
西城房管局辩称,西城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任荣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任荣桂向西城房管局递交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被申请人实施的违法逼迁、拆迁行为,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属于受托单位责任的,降低责任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岗位证书。西城房管局收到查处申请后,开展调查工作,与大吉危改小区项目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查阅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6日,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向西城房管局作出《关于南横东街×号任荣桂情况说明》和《南横东街×、×号情况说明》。2017年1月23日,西城房管局作出《答复》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任荣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西城房管局具有对西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案中,西城房管局收到任荣桂的申请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拆除行为进行了解核查,未发现存在违法逼迁、拆迁行为及受托单位应降低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岗位证书的情形,遂作出《答复》并送达任荣桂的行为符合规定。任荣桂请求撤销西城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判令区房管局依法履行查处拆迁方违法拆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荣桂的诉讼请求。
任荣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其名下房屋被拆除至今,仍未得到任何补偿,认为西城房管局在收到涉案房屋查处申请后,未能对拆迁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存在不作为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同时表示在答复当中任宗贤之子应为任魁。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开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邮寄凭证,证明任荣桂以邮寄方式向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任荣桂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3.《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编号:直282);4.关于南横东街×号任荣桂情况说明;5.谈话笔录;6.南横东街×、×号情况说明;7.《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000452);8.承诺书。证据材料3-8证明(1)西城房管局在收到任荣桂的查处申请后,对任荣桂反映的南横东街×号、×号房屋拆迁的问题,指派专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2)经核实,涉案房屋及自建房由现场户籍的户主任宗贤在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自行拆除,而非由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暴力拆除,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所说的违法逼迁的情形。9.《答复》、邮寄凭证,证明西城房管局针对任荣桂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任荣桂。
在一审诉讼期间,任荣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任荣桂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任荣桂向西城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3.《答复》,证明任荣桂向西城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区房管局未查处,未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任荣桂、区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任荣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署名为李凯芳的证言、身份证及录像资料,证明任宗贤及其妹妹的房屋是被拆迁公司拆除的。西城房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任荣桂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西城房管局具有对西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案中,针对任荣桂所述房屋被拆迁公司违法拆迁、西城房管局未尽职责一节,经查,西城房管局在接到任荣桂的申请后,对涉案拆除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相关材料,从任宗贤、任宇出具的材料可以看到涉案房屋系其自行、自愿拆除,故西城房管局在未发现存在违法逼迁、拆迁行为及受托单位应降低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岗位证书的情形下,作出被诉《答复》并予送达任荣桂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荣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任荣桂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任荣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