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高科技工业园信息中心二层1门。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欣,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3号楼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园公司)、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居梦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2004年3月10日,金厦园公司以向内部职工出售单位房屋的名义与**达成买卖协议,将位于昌平区21-22号的两套小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每套53000元,在**支付了106000元购房款之后,金厦园公司给**出具了收据,承诺**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并将该房屋交给**使用、出租。一审中金厦园公司未拿出反驳证据,亦不对收据上印章申请鉴定,足以说明**与金厦园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二、金厦园公司以内部职工买房的名义出售给**,且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完全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一审中金厦园公司提交的“京计投资字【2002】168号文件”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金厦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金厦园公司已经与案外人康大伟、芦洁芳达成腾退补偿协议并支付完毕补偿款,二人持有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及房款收据原件,金厦园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二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仅持有收据,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收据的收款人徐明光称并未出具过该份收据,故该收据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迁居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金厦园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将拆掉**的院门、屋门及窗户恢复原状,并赔偿**租金收益损失6000元;2.判令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恢复对**的卫生、安全、水电等物业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负担;4.以上由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30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向昌平区计委发出《关于扩建北京市政协养鸡场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市规委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函(2001规复函字0479号)以及金厦园公司与你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金厦园公司、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合作建设政协养鸡场小区工程。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原政协养鸡场)。二、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平房宿舍及住宅。建筑面积的精确数额以市规划委审定方案为准。三、总投资估算为950万元,全部由金厦园公司筹措解决……”
后在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原政协养鸡场)土地上,建成了平房宿舍及住宅若干套,该房屋所在院落即为东二旗村200号院。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京市芳园宾馆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北京市芳园宾馆在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南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向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京市芳园宾馆在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土地上建设住宅占地行为的确认函》,内容为:“……北京市芳园宾馆在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南占地建设房屋,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住建委)发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内容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批准,金厦园公司在昌平区东二旗村东至世纪星城、南至定泗路、西至规划区东二旗中路、北至东二旗中街地区范围内,进行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土地一级开发建设,并对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各相关单位应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25日内完成搬迁。”2015年9月1日,昌平住建委发布《拆迁期限延期公告》,批准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截止期限由2015年9月8日延期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日,昌平住建委再次发布《拆迁期限延期公告》,批准将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截止期限由2016年3月7日延期至2016年9月6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于2004年从金厦园公司处购买了21、22号的房屋两套,且在支付购房款后,金厦园公司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和《小区安全与卫生责任书》各一份。其中收据标注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交来购东二旗200号独院两套(21-22)房款106000元。该收据还注明“永久使用、拆迁补偿、免收物业费”,在“收款人”一栏处有“徐明光”的签名字迹,并在“收款单位公章”一栏处加盖有“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小区安全与卫生责任书》标注签署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管理部”的印章。经质证,金厦园公司对**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金厦园公司坚持不申请对上述收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厦园公司向法庭提交房款收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东二旗村200号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补助款领款凭证、补偿款存折及其领取确认单等证据,主张21、22号房屋分别由案外人康大伟、芦洁芳于2002年各以6万元的价款购买,2016年10月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金厦园公司向康大伟、芦洁芳分别支付补偿款47万元、46万元,后康大伟、芦洁芳将上述房屋交付金厦园公司处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
经法院现场勘查,现上述两套房屋的院门、屋门、窗户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基于物权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土地一级开发建设范围,由相关政府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予以拆迁,故**无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产生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即便真实,其也仅能依据该收据所体现的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权利。故此,**本案中要求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连带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赔偿损失,并恢复对涉案房屋卫生、安全、水电等物业管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迁居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要求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连带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赔偿损失等,应首先证明自己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此,**提交收据一张,但该收据即使为真,亦仅能体现其与金厦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且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审批而建设,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相关政府部门亦已发布拆迁公告予以拆迁。综上,本院对**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