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5061号
原告:**,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高科技工业园信息中心二层1门。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方,女,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垚,男,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3号楼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园公司)、北京迁居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居梦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方、姚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居梦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拆掉原告的院门、屋门及窗户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租金收益损失6000元;2.判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的卫生、安全、水电等物业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以上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0日,被告金厦园公司和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金厦园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号大院××排××号的两套小院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套53000元,两套共计106000元,并承诺“永久使用、拆迁补偿、免物业费”。在原告支付了106000元购房款之后,金厦园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6年8月,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且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两套房屋的院门及院里的隔墙等。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说是误拆,他们同意安排人给原告把门安上,恢复原状。然而直到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人手少为由拒绝给原告修复。另外,被告撤走物业,使大院的卫生、安全、水电无人管理,导致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财产的拆毁行为和撤走物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对财产的使用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厦园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被腾退人,该房屋的被腾退人分别是康大伟、芦洁芳。2016年10月,我公司分别与康大伟、芦洁芳签订《××村××号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在2016年11月17日前完成腾退,并将房屋交给我公司处置,我公司支付腾退补偿费用。原告并非补偿协议书中的被腾退人,其诉称我公司在没有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两套房屋,与事实不符。二、我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补偿款项,不可能将拆掉的屋门恢复原状。我公司与康大伟、芦洁芳签订补偿协议书后,分别支付了补偿费用47万元、46万元,有农商行存折、拆迁补偿存折领取确认单、领款凭证为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迁居梦公司辩称,对于诉争的两套房屋,我公司按照程序与被腾退人芦洁芳、康大伟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之后经该二人现场指认,我公司于2016年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我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从未找过我公司要求恢复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30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向昌平区计委发出《关于扩建北京市政协××小区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市规委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函以及金厦园公司与你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金厦园公司、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合作建设政协××小区工程。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村。二、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为平房宿舍及住宅。建筑面积的精确数额以市规划委审定方案为准。三、总投资估算为950万元,全部由金厦园公司筹措解决……”
后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土地上,建成了平房宿舍及住宅若干套,该房屋所在院落即为××村××号院。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京市芳园宾馆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北京市芳园宾馆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南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向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北京市芳园宾馆在北七家镇××村土地上建设住宅占地行为的确认函》,内容为:“……北京市芳园宾馆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村南占地建设房屋,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住建委)发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内容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号批准,金厦园公司在昌平区××村东至世纪星城、南至××路、西至规划区××路、北至××街地区范围内,进行北七家镇××村土地一级开发建设,并对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各相关单位应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25日内完成搬迁。”2015年9月1日,昌平住建委发布《拆迁期限延期公告》,批准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北七家镇××村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截止期限由2015年9月8日延期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日,昌平住建委再次发布《拆迁期限延期公告》,批准将上述建设项目的拆迁截止期限由2016年3月7日延期至2016年9月6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于2004年从金厦园公司处购买了××村××号院××号的房屋两套,且在支付购房款后,金厦园公司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和《小区安全与卫生责任书》各一份。其中收据标注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交来购××号独院两套××房款106000元。该收据还注明“永久使用、拆迁补偿、免收物业费”,在“收款人”一栏处有“徐明光”的签名字迹,并在“收款单位公章”一栏处加盖有“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小区安全与卫生责任书》标注签署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管理部”的印章。经质证,金厦园公司对**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金厦园公司坚持不申请对上述收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厦园公司向法庭提交房款收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村××号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补助款领款凭证、补偿款存折及其领取确认单等证据,主张××村××号院××号房屋分别由案外人康大伟、芦洁芳于2002年各以6万元的价款购买,2016年10月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金厦园公司向康大伟、芦洁芳分别支付补偿款47万元、46万元,后康大伟、芦洁芳将上述房屋交付金厦园公司处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
经本院现场勘查,现上述两套房屋的院门、屋门、窗户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基于物权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土地一级开发建设范围,由相关政府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予以拆迁,故**无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产生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即便真实,其也仅能依据该收据所体现的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权利。故此,**本案中要求金厦园公司、迁居梦公司连带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赔偿损失,并恢复对涉案房屋卫生、安全、水电等物业管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迁居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辉
人民陪审员  丰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