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103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1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纯静,女,19504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副食品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矿桥东街27号院。

法定代表人:贾立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乙73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颖,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纯静、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宇拆迁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0109民初6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家是北京市XX2号(以下简称商场2号),尹纯静家是“XX4号”,拆迁公司征收的是商场2号,与尹纯静没有任何关系,且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自1950年开始至拆迁前***的父亲家一直使用商场2号房屋。但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与居委会却认可了尹纯静与***家有亲属关系。商场2号房屋被认定为与尹纯静共有,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了共有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并未对商场2号房屋主张过确认共有,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9529曰乾宇拆迁公司对商场2号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时,乾宇拆迁公司和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同时通知了当时他们认可的房屋权利人***和尹纯静到场,说明乾宇拆迁公司和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在入户调查前就认可了商场2号房屋中有尹纯静的份额,与尹纯静有共有关系。该认定违反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无证房的认定中规定的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商场2号房屋不含有尹纯静的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查,***系王计安之子,尹纯静系尹文祥之女。商场2号房屋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王计安自1950年即居住、使用商场2号房屋,王计安户口于1950年迁入该房屋。

2012529日,***、尹纯静共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该登记表“产权人”一栏写为“尹文祥、***(共有)”。2012630日,***、尹纯静共同在《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签字捺印,申请理由为:“本人因子女成年,无法居住,于2001年建房3间,所建房屋归本人所有,无侵街占道行为,申请按100%。”该确认表载明公示日期为2012630日,公示结果为“无异议”。2012630日,***、尹纯静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事项包括“本人对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提交的所有材料承担法律后果”等。后***、尹纯静共同就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事宜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商场2号房屋已于20137月被拆除,征收利益尚未落实。

20149月,王计安将***、尹纯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商场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于20141017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计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王计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计安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52月,尹文祥将王计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商场2227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15319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尹文祥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尹文祥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尹文祥不服提起上诉,2015611日,本院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5月,王计安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商场2号房屋的《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的被征收人为***、尹纯静。王计安主张商场2号房屋系其所有,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计安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0177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9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计安的起诉。王计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京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87月,王计安将***、尹纯静、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宇拆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宇拆迁公司确认的***和尹纯静具有商场2号房屋申请人资格无效,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宇拆迁公司确认的***和尹纯静具有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资格无效,判令乾宇拆迁公司与***、尹纯静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81015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计安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王计安的起诉。王计安不服,提起上诉,20181210日,本院做出(2018)京01民终9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41日,***起诉尹纯静要求:1、确认***为被征收商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请求确认尹纯静不是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一审法院做出(2019)京0109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场2号房屋并无权属证书或建房审批手续,且现已经被征收单位拆除。***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其是商场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确认尹纯静不是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此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9726日,本院做出(2019)京01民终70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场2号房屋系无证房,且已被征收单位拆除,生效判决已驳回***父亲请求确认其对商场2号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现***又诉至法院并上诉主张其为商场2号的所有权人,且无新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作为共有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但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乾宇拆迁公司并未对商场2号房主张过确权共有,故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起诉尹纯静要求确认商场2号房屋不含有尹纯静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曾起诉尹纯静,要求确认其系商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生效判决已经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以同样的被告、针对相同的标的、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作为共有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但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乾宇拆迁公司并未主张对商场2号房屋享有份额,故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已于201941日起诉尹纯静要求确认***为被征收商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尹纯静不是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该案生效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以相同被告、针对相同的标的、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