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9民初680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强(***之妹夫),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尹纯静,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矿桥东街**院。
法定代表人:贾立琴。
被告: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房
法定代表人:杨颖,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尹纯静、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宇拆迁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商场2号房屋(以下简称商场2号)不含有尹纯静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纯静系远房表亲关系。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系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广场社区居委会合并后的名称。商场2号有3间房是原告家所建并一直居住使用。在征收商场2号房屋过程中。被告尹纯静通过跑拆迁公司,称,他与原告家有亲属关系,其父亲用小米买过商场2号中间房屋一部分,乾宇拆迁公司就认定商场2号含有尹纯静的房屋份额,通过将尹纯静不实登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和《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上的行为,使被告尹纯静获得了商场2号中间房屋的部分份额,商场2号房屋被确认为原告与尹纯静共有。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原告的家庭和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系王某之子,严纯静系尹某之女。商场2号房屋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自1950年即居住、使用商场2号房屋,王某户口于1950年迁入该房屋。
2012年5月29日,***、尹纯静共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该登记表“产权人”一栏写为“尹某、***(共有)”。2012年6月30日,***、尹纯静共同在《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签字捺印,申请理由为:“本人因子女成年,无法居住,于2001年建房3间,所建房屋归本人所有,无侵街占道行为,申请按100%。”该确认表载明公示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公示结果为“无异议”。2012年6月30日,***、尹纯静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事项包括“本人对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提交的所有材料承担法律后果”等。后***、尹纯静共同就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事宜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商场2号房屋已于2013年7月被拆除,征收利益尚未落实。
2014年9月,王某将***、尹纯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商场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2月,尹某将王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商场2号22.71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尹某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尹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王某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商场2号房屋的《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的被征收人为***、尹纯静。王某主张商场2号房屋系其所有,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9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8年7月,王某将***、尹纯静、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宇拆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宇拆迁公司确认的***和尹纯静具有商场2号房屋申请人资格无效,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宇拆迁公司确认的***和尹纯静具有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资格无效,判令乾宇拆迁公司与***、尹纯静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民终9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4月1日,***起诉尹纯静要求:1、确认***为被征收商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请求确认尹纯静不是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我院做出(2019)京0109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场2号房屋并无权属证书或建房审批手续,且现已经被征收单位拆除。***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其是商场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确认尹纯静不是商场2号房屋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此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民终70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场2号房屋系无证房,且已被征收单位拆除,生效判决已驳回***父亲请求确认其对商场2号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现***又诉至法院并上诉主张其为商场2号的所有权人,且无新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起诉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作为共有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但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乾宇拆迁公司并未对商场2号房主张过确权共有,故城子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起诉尹纯静要求确认商场2号房屋不含有尹纯静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曾起诉尹纯静,要求确认其系商场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生效判决已经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以同样的被告、针对相同的标的、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亚真
书 记 员 安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