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9民初4389号
原告:***,男,193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矿务局城子煤矿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公共交通矿务局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城子办事处广场社区推荐,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物美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副食品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矿桥东街27号院。
负责人:***,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乙73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1年1月28日出生,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1979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商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场居委会)、北京乾宇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宇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场居委会、乾宇拆迁公司确认的***和***具有门头沟区商场某号(以下简称商场某号)房屋申请人资格无效;2、判令商场居委会、乾宇拆迁公司确认的***和***具有商场某号房屋被征收人资格无效;3、判令乾宇拆迁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商场某号房屋是***所建无证房,只有***一家居住使用。***是***之子,***不是***的家庭成员,与商场某号无关。2012年5月,***听说商场某号要拆迁,就委托***办理商场某号的相关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和***冒充商场某号三间房屋的建造者和共同居住者,向商场居委会提出了2001年在商场某号建房3间的申请。商场居委会在不清楚商场某号房主是谁的情况下,就盖章证明了***和***的申请内容属实,使***和***共同取得商场某号无证房申请人资格,最终乾宇拆迁公司与***和***签署了商场某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经查,门头沟区商场某号属于无证房。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共同提出无证房确认申请,申请理由为:“本人因子女成年,无法居住,于2001年建房3间,所建房屋归本人所有,无侵街占道行为,申请按100%。”商场居委会的审批意见是:“同意公示,无证房的面积及补偿由拆迁单位认定。”公示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公示结果为“无异议”。乾宇拆迁公司的审核意见是“情况属实”。结合前述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办事处)在《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属地街、镇(分指挥部)审批意见(盖章)”一栏中盖章,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2017年5月,***以城子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门头沟区商场某号房屋的《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无证房申请确认表》中的被征收人为***、***,***主张门头沟区商场某号房屋系其所有,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9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与***就商场某号房屋被征收事宜,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单方签字,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尚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载明的依据为《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门政证字[2012]3号)。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要求确认商场居委会和乾宇拆迁公司确认***和***具有商场某号房屋申请人资格和被征收人资格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要求确认***、***与乾宇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尚未由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盖章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双方为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征收人,乾宇拆迁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被告主体有误;协议依据的是房屋征收相关规定,而非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