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9004行初13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吕少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一文,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仙桃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仙桃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被告仙桃人社局副局长吕少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王保国,第三人仙桃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桃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杨小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丈夫杨小名系仙桃市政公司职工,担任外场项目经理。2019年11月22日(星期五)上午7时50分许,杨小名开始电话联系,处理工作上的事情,拨打、接听电话23个。杨小名还到几个工地处理工程建设事宜。当天中午,杨小名到其母亲家吃饭,12时12分许还接到赵恒军关于工程协调的电话,处理完后开始吃中饭。当天下午2时至3时间,杨小名口吐白沫,突发心肌梗塞。120急救人员于3时8分许开始急救,杨小名不治身亡。杨小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仙桃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仙桃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仙桃人社局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打印件1份,以证明自2019年10月8日起,仙桃市各地、各单位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2、录音光盘1张,以证明2019年11月22日上午,杨小名与赵恒军通过电话处理工程事务。当天中午,杨小名又与赵恒军通过电话处理工程事务。杨小名的工作地点不固定。杨小名长期通过电话处理工作上的事情。
3、杨小名的手机通话清单3份,以证明2019年9月以来,杨小名通过电话处理工程事务是工作常态。杨小名长期处于加班状态。
被告仙桃人社局辩称,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桃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杨小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仙桃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关于杨小名因工逝世的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赵恒军的证明复印件1份、肖朋群的证明复印件1份、汤国能的证明复印件1份、刘同想的证明复印件1份、刘聪的证明复印件1份、陈俊的证明复印件1份、刘一文的证明复印件1份。
2、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复印件1份、仙桃市中医院-出车命令单复印件1份、120出车记录复印件1份、仙桃市院前急救病历复议件1份、照片2张、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信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续订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职工履历表复印件1份、手机通话详单复印件1份、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杨玉华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杨启明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付雄兵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陈俊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汤国能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仙桃人社局对肖朋群的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3、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
第三人仙桃市政公司述称,仙桃市政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工作情况是很特殊的,休息时间很少。2019年11月22日,杨小名接打多个电话。
第三人仙桃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仙桃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仙桃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仙桃市政公司对仙桃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仙桃人社局对***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仙桃市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仙桃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杨小名因工逝世的情况反映,系***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仙桃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仙桃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中,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送达回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小名系仙桃市政公司职工,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2019年11月22日凌晨4时7分许,杨小名接到告知父亲去世的电话后,来到其母亲家(仙桃市桃源大道旺虾缘旁)。之后,杨小名来到位于仙桃市××洪道污水管网七号沉井工地,督促仙桃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汤国能加快施工进度。杨小名后来到东升大道至洪道堤的工地,打电话联系仙桃市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朋群,处理施工场地人工打坝抽水事宜。上午8时16分许,杨小名给仙桃市政公司总经理刘一文打电话,报告因父亲去世要在家处理后事,不能在工地蹲守,但工地上的日常事务会处理好,保证正常施工。刘一文同意。当天上午至中午12时16分,杨小名还分别电话联系武汉扬子江监理公司的刘聪、赵恒军、仙桃市政公司材料科的陈俊等人,协调工作事宜。杨小名回到其母亲家,与亲戚一起吃中饭后,与哥哥杨启明一同躺在母亲的床上休息。14时26分许,杨小名接听了电话。后因杨小名在其电话响铃后没有接听,杨启明发现其情况危急。15时许,手机号152××××84444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8分许,仙桃市中医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检查发现杨小名已无自主呼吸、心跳,瞳孔散大。***于2019年11月26日向仙桃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仙桃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仙桃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对杨玉华、***进行了调查,2019年11月27日对杨启明进行了调查,2019年11月28日对付雄兵、陈俊、汤国能进行了调查,2019年11月29日对肖朋群进行了调查。仙桃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仙桃市政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仙桃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小名在其母亲的床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仙桃市中医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时,杨小名已经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杨小名的工作岗位具有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主要是看杨小名在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杨小名于2019年11月22日14时26分许接听电话后,在其母亲的床上休息时死亡,不能认定为杨小名在家工作,故不应认定杨小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仙桃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应程序规定。
综上,仙桃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 傅正江
人民陪审员 田泳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