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96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死者杨小名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仙桃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仙桃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仙桃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仙桃市人社局负担。

原审查明,杨小名系仙桃市政公司职工,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2019年11月22日凌晨4时7分许,杨小名接到告知父亲去世的电话后,来到其母亲家(仙桃市桃源大道旺虾缘旁)。之后,杨小名来到位于仙桃市××洪道污水管网七号沉井工地,督促仙桃市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汤国能加快施工进度。杨小名后来到东升大道至洪道堤的工地,打电话联系仙桃市尚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朋群,处理施工场地人工打坝抽水事宜。上午8时16分许,杨小名给仙桃市政公司总经理刘一文打电话,报告因父亲去世要在家处理后事,不能在工地蹲守,但工地上的日常事务会处理好,保证正常施工。刘一文同意。当天上午至中午12时16分,杨小名还分别电话联系武汉扬子江监理公司的刘聪、赵恒军、仙桃市政公司材料科的陈俊等人,协调工作事宜。杨小名回到其母亲家,与亲戚一起吃中饭后,与哥哥杨启明一同躺在母亲的床上休息。14时26分许,杨小名接听了电话。后因杨小名在其电话响铃后没有接听,杨启明发现其情况危急。15时许,手机号152××××84444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8分许,仙桃市中医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检查发现杨小名已无自主呼吸、心跳,瞳孔散大。***于2019年11月26日向仙桃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仙桃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仙桃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对杨玉华、***进行了调查,2019年11月27日对杨启明进行了调查,2019年11月28日对付雄兵、陈俊、汤国能进行了调查,2019年11月29日对肖朋群进行了调查。仙桃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仙桃市政公司送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仙桃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小名在其母亲的床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仙桃市中医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时,杨小名已经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杨小名的工作岗位具有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主要是看杨小名在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杨小名于2019年11月22日14时26分许接听电话后,在其母亲的床上休息时死亡,不能认定为杨小名在家工作,故不应认定杨小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仙桃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应程序规定。

综上,仙桃人社局作出的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错误,机械教条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仙桃市人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杨小名的工作性质属时间不固定和地点不固定,这在原审中由杨小名生前所在单位仙桃市政公司当庭确认,法庭记录在案。第二,出庭证人赵恒军证明,事发当日中午12点12分仍在通话处理工作之事并未核实披露,综合杨小名一上午的行程和工作内容,均能证明杨小名即便在家午饭时间也在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事确凿无疑。第三,仙桃市政公司当庭承认杨小名所从事的工地并无宿舍和食堂,杨小名中午回家吃饭和午休是为下午工作的必然准备和生理需求,吃喝拉撒睡是人之常情,这期间发生的工亡事故应视同在工作岗位上发生,这些符合基本常情的认知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已经反复出现。

仙桃市人社局、仙桃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仙桃市人社局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调查核实情况:“13时许,杨小名回到其母亲家,与杨启明一同躺在其母亲床上午休。14时许,杨小名还接听过电话。15时许,杨小名电话响铃后不接听,杨启明推杨小名没有反应,发现其口吐白沫。”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在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尤其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小名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本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本案中,杨小名按照仙桃市政公司工作需要,分配在公司工程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是否能够认定杨小名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工作期间”。仙桃市人社局核实,“14时许,杨小名还接听过电话。15时许,杨小名电话响铃后不接听,杨启明推杨小名没有反应,发现其口吐白沫。”原审查明,杨小名之前即当天上午至12时16分通过电话联系、协调工作事宜,14时26分许还接听过电话,15时8分许,仙桃市中医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检查发现杨小名已无自主呼吸、心跳,瞳孔散大。本院认为,杨小名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工作期间,还是在休息期间,应结合杨小名的工作性质、接听最后可查询电话及之前的电话、以及之后未接听的电话是否为工作联系电话等事实进行综合判定。本案的仙桃市人社局查明杨小名14时许尚在接听电话,理应进一步查清与谁因何事通话等,并结合杨小名的工作性质、接听最后可查询电话之前的电话、以及之后未接听的电话是否为工作联系电话等事实进行综合判定;仙桃市人社局未全面考虑上述因素,就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仙桃市人社局作出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由仙桃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人不认工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小名的死亡是否认定工伤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伍新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