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5954号
原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南、莱穴路西。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雨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桃源庄村。
法定代表人:辛明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下称盾安公司)诉被告莱阳市雨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424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311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兴润公司”)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承包原告的莱阳市可再生资源城市集中供热首站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有权代兴润公司领取工程款为名,从原告处领取了1424000元工程款。被告经办人徐鹏飞在领取12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中确认:“此款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领取22.4万元的《承诺书》中确认:“此工程款从莱阳盾安支付山东兴润工程款中扣除。如山东兴润起诉莱阳盾安,莱阳雨辰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及后果。”之后,兴润公司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并在诉讼中否认授权被告及其经办人徐鹏飞领取工程款。2017年12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兴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7)鲁06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9页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兴润公司施工的莱阳首站土石方、管道安装及其他工程总造价,原告除已付给兴润公司的款项外,须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判决书第14页认定,“徐鹏飞与盾安供热公司(原告)结算和领取工程款并未得到兴润公司授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没有得到兴润公司授权,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占用不当利益期间的利息所得,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日利率为0.01319%每日利息187.9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收到相应款项是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实际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盾安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了“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首站建设工程”《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首站合同),双方约定首站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达到甲方要求的所有内容,具体为电站内除甲供设备及配套安装外的所有工程项目(院墙、路面、办公楼、锅炉房、烟囱、煤场、绿化、化水车间、锅炉安装、机组安装、热源站管网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是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合同(下称外网合同)。2013年10月20日,盾安公司以兴润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首站合同。2014年1月20日,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2份,审定莱阳首站土石方、管道安装及其他工程造价为22184060.36元,审定莱阳首站主厂房、锅炉房及其他工程造价为9760878.48元。兴润公司以盾安公司欠付首站合同工程款为由向盾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7号。在该案中盾安公司为对抗兴润公司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20万元的汇票复印件(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汇票由徐鹏飞领走,以证实向兴润公司付款的事实。兴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体现不出由盾安公司向兴润公司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盾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徐鹏飞是兴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有代收工程款的授权,不能认定盾安公司已向兴润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未将此120万元的汇票认定为盾安公司向兴润公司的付款,盾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鹏飞及刘晓辉与盾安供热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没有兴润公司的授权”,对盾安公司以120万元汇票证实向兴润公司付款的事实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盾安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的外网合同项目由兴润公司总承包,外网合同总承包范围内的“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项目由雨辰公司实际施工,盾安公司、兴润公司、雨辰公司三者实际构成了发包单位、总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的三方关系。“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维修前期工程内容包括水稳底基层、水稳下基层、水稳上基层、水稳基层拆除外运四个项目,维修前期工程造价为1673467元。该项目沥青恢复工程款270000元及路面恢复图纸设计费50000元共计320000元,盾安公司亦予认可。
烟台方正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对外网工程的工程结算作出审查报告,外网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9816710.70元,审查报告由烟台方正建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盾安公司、兴润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审计明细表第六项载明,涉案“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的审定价值为2114550.56元。
还查明2014年10月30日雨辰公司在给盾安公司承诺书载明:收到盾安公司支付的富山路路面沥青恢复工程款270000元以及路面恢复图纸设计费5000元共计32000元的70%计224000元,雨辰公司收到此工程款后,与山东兴润公司合同终止。此工程款从莱阳盾安支付山东兴润工程款中扣除。雨辰、盾安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
2014年1月20日,雨辰公司收到盾安公司交付的汇票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由雨辰公司盖章,经办人徐鹏飞签收,同时,盾安公司总经理吴胜涛在收条左下角签批“此款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吴胜涛2014年1月20日”。本院向吴胜涛调查落实,吴胜涛称雨辰公司收到盾安公司1424000元工程款是外网工程中的“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因临近春节工人堵门索要工程款,盾安公司上级领导答复先由盾安公司直接向雨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待后期结算时从应付兴润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2014年1月,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永信预字(2014)047号】,审定莱阳首站土石方、管道安装及其他工程造价为22184060.36元,永信公司、盾安公司、兴润公司在该核定总表中签字认可,在该审核报告的“兴润公司首站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没有“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的项目。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富山路路面维修前期工程造价及收条、承诺书、营业执照信息、公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烟方基审字【2014】20号、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等为凭,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
在(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7号案和(2017)鲁06民终3386号案中,盾安公司主张徐鹏飞代表兴润公司领取120万元的汇票即等于兴润公司收到相应工程款,兴润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抗辩。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盾安公司的诉讼主张和兴润公司的抗辩主张,审理认为“徐鹏飞与莱阳盾安供热公司(原告)结算和领取工程款并未得到兴润公司授权”,从是否构成代理关系的角度否认了盾安公司主张的关于兴润公司收取其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该款项是否是首站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审理。
雨辰收到盾安支付的富山路路面沥青恢复工程款以及路面恢复图纸设计费共计224000元,从盾安公司原总经理吴胜涛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雨辰是富山路路面沥青恢复工程实际施工人,盾安公司是知情的,否则盾安公司不会在雨辰公司给盾安公司的承诺书中盖印。
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盾安公司、兴润公司、雨辰公司三者构成了发包单位、总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的三方关系,外网合同总承包范围内的“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项目由雨辰公司实际施工。在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雨辰公司向兴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书面合同作为依据的情况下,雨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盾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盾安公司据此作出支付行为,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付款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雨辰公司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1424000元,并未超出“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核定价值(2114550.56元)。
综上,雨辰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在外网合同范围内,兴润公司未就外网合同工程款欠付问题提起诉讼,盾安公司、兴润公司均未就雨辰公司所施工的“富山路路面恢复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依据(2017)鲁06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雨辰公司收到1424000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雨辰公司收到盾安公司142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8.5元,由原告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小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