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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至臻空间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执异35号
申请人:武汉至臻空间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2幢2105室。
法定代表人:廖明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执行人:武汉励展伟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居1栋2单元8层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武汉至臻空间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空间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武汉励展伟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展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鄂0106执2160号}中,武汉至臻空间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
申请人至臻空间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与理为:励展伟业公司系人一有限公司。该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申请人认为励展伟业公司的财产已被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
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励展伟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原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10层2室,于2013得12月9日迁移至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居1栋2单元8层2室,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为被申请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不在登记的住所地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居1栋2单元8层2室营业。
本院受理至臻空间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申请人***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励展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励展伟业公司��被申请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励展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万文沙
审 判 员  舒光明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良志
书 记 员  谢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