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6853号
原告: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走马国际石材市场A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LH9X2。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811030787,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法定代表人:吕钟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胤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3107180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413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19413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三被告因其承建的战斗水库道路改造工程需要石材,与原告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应了石材材料,但三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建,但该工程的所有事宜已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承包人。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的签字。原告是否履行交货义务,是否支付货款在举证质证环节再进行审查。
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横一路支路南段、战斗水库配套道路工程。随后,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同时成立了项目部,**为该项目承包人。被告**承包该项目后,聘用了赵龙、余正洪、廖宗碧、周春阳、曾小红、谭学亮等人在项目部工作。赵龙任技术负责人,余正洪任材料员,廖宗碧任库管员,周春阳任测量员,曾小红任出纳,谭学亮任施工员。
2017年初,原告公司股东罗伟代表原告(乙方)与购货方载明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材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一、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1.芝麻灰路缘石,150×400×900,单价1600元/m³。2.芝麻灰路边石,120×200×900,单价1600元/m³。3.芝麻灰树池,100×100×1100,单价1750元/m³。4.芝麻灰荔枝面,300×600×30,单价63元/㎡。注:本合同金额均不含税价,本合同只固定单价。二、交货方式由乙方运输至甲方工地,运费由供货方负担。三、工程名称为战斗水库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金科十年城西区(青竹东路)。四、结算方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供货单为结算,工程中验收单由甲方指定收货人或项目经理签字后的验收单为计算依据。五、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备货,本合同为短期供货合同,所有合同内固定此案料到现场后,甲方向乙方付清货款。六、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逾期货款0.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直至款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甲方未加盖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只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处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只有原告公司股东罗伟签字,审理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罗伟系受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该项目石材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组送货单,显示为重庆鑫京平石材送货单(代合同用),客户载明为天生建设(金科十年城)。其中2月25日送货单载明:水晶黑荔枝面600×300×30=545,300×300×30=1922块,271.08㎡×102=27650元。芝麻灰荔枝面300×600×30=5656块,1018.08㎡×58=59048元。总金额:86698元。2月26日送货单载明:芝麻黑300×300×30=4360块,392.4㎡×102=40024元。总金额:40024元。3月4日送货单载明:水晶黑荔枝面300×300×30=234块,21.06㎡×102=2148元。芝麻灰路沿石950×300×150=112块,4.788m³×1350=6463元,路边石900×200×120=106块,2.2896m³×1600=3663元,树池1200×100×100=332块,3.984m³×1750=6972元,地砖600×300×30=4206块,757.08㎡×58=43910元,穿尖664×6=3984元。总金额:67140元。3月14日送货单载明:芝麻灰荔枝面600×300×30=2880块,300×300×30=4819块,952.11㎡×58=55222元。总金额:55222元。3月15日送货单载明:芝麻灰荔枝面600×300×30=5260块,946.8㎡×58=54914元。总金额:54914元。3月22日送货单载明:水晶黑荔枝面600×300×30=447块,80.46㎡×102=8206元。总金额:8206元。5月7日送货单载明:芝麻黑荔枝面300×300×30=50块,4.5㎡×102元=459元,树池1200×100×100=28块,0.336m³×1750元=588元,穿尖56×6元=336元。总金额:1383元。5月17日送货单载明:水晶黑荔枝面300×300=60块,5.4㎡×102元=550元。总金额:550元。上述送货单所记载的总金额为314137元,其中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22日、5月7日有客户签字,但该签名已无法辨认,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系项目部的人员,但也无法辨认签收人的名字。另外5月17日的送货单无任何签字。针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与送货单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更改,但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股东罗伟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万元、10万元,合计1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登记在被告**名下手机号为1822526XXXX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9月、10月、12月均向被告**进行了货款催收,**短信回复“应该快了”。另外与被告**名下手机号为1399674XXXX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6月、8月、9月、10月均向其催收货款事宜,**表示需要找**解决此事,并表示款项会给。原告还提交了与微信名为“财禄”的聊天记录,原告称该微信为被告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钟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财禄”要求原告撤诉,原告表示撤诉的前提是把尾款194173元付清,“财禄”表示撤诉后来我公司拿,带上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供销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短信记录、发票等主要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公司股东兼监事罗伟签订的本案合同及收取款项系受公司委托,即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罗伟签订的涉案合同系代表原告,该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被告**受**委托签订合同,而**系涉案项目负责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购货方显示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字,未加盖被告天生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至于**系受谁委托,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转账的事实,可以证实**系受**委托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至于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天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生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并由**自行聘请人员进行施工,**属于该项目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被告天生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即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天生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天生公司不属于涉案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194137元。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提交了一组送货单,但原告无法证明签字人员为谁,且其中一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故本院无法核实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中有大部分的送货产品存在规格型号、单价与供销合同不符的情形,原告称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更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如需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的情形。第三,虽然原告提交了与**、**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记录中未体现任何金额,无法核实具体的拖欠金额,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差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4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重庆石来运转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晓 光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