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2674号
原告: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陵区巷口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XE5UQX1。
经营者:张某海,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茂,重庆市武隆区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法定代表人:吕钟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江,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武隆姊妹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茂、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414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7243元;以上共计4213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在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重庆天生建设公司承建,重庆天生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派被告***在现场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根据施工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租金标准(单价)、租赁物资损坏赔偿标准即租金支付时间(按月实际产生租金90%),同时明确了违约责任以及通过诉讼程序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的承担事宜。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租金和损坏材料的赔偿,到2020年9月10日累计欠租金32414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辩称,重庆天生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建筑设备,也没有委托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只欠原告租金34145元,其余为被告***违约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原告可以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回收建筑设备)防止其发生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对超过34145元以上部分租金(实为闲置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武隆姊妹租赁站(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根据乙方承建白马工业园工程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第二条:租用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租赁物资日租金;租赁物资维修费标准及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见附表),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应有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甲方严格按照租用物资的规格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丢失等,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在5日内进行赔偿,如不能及时如数赔偿物资款,租金等则按照本合同继续计算租赁物资租金并付给甲方,并由乙方支付维修费及保养费(表格注明: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T型螺丝0.6元/套)。第四条:定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乙方人民币定金5000元(以甲方出具的定金单据为准)……。第七条: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5日内或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付清给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90%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有租赁物资;未退还物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3.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其他:1.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3元。租赁物资计算吨位标准如下:钢管260T/M,扣件800T/套。2.物资交接地点:武隆县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袁会勇进行收退物资……。《租赁合同》尾部,甲方武隆姊妹租赁站、武隆区宗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加盖印章,乙方及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租赁合同》签订后,武隆姊妹租赁站向承租方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除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外,武隆姊妹租赁站另向承租方提供了快接件(衬筒),根据武隆姊妹租赁站提供的《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武隆姊妹租赁站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陆续向承租方提供了钢管18540.9米、扣件8950套、快接件120个(结算表显示快接件的租金为0.03元/个/天)。承租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陆续向武隆姊妹租赁站退还了钢管8293.8米,扣件3326个,快接件66个。但后合同约定的涉案工地停工,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为了解决承租方与武隆姊妹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武隆姊妹租赁站(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进场拆除施工场地内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2.甲方同意为***和重庆天生建筑公司垫付部分建筑设备租金34145元给乙方,若乙方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获得了该项目租金及赔偿金,该笔款项及损坏赔偿金应退还给甲方;3.施工场地内的建筑设备由甲方拆除,经乙方现场验收,……损坏部分按市场价赔偿(赔偿标准:钢管11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0元/个)……。当天,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向武隆姊妹租赁站支付垫付租金34145元。2020年9月20日,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向武隆姊妹租赁站退回钢管8097.8米,扣件3686套,快接件51套,并垫付未退材料钢管2149.3米、扣件1938套、快接件3个的损失赔偿款及运费等共计35172元。另截止2021年9月21日,承租方共欠付租金(含维修费)及未退租赁物赔偿等共计361345元,扣除1000元押金,仍有360345元未付(含重庆冉旺铝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和赔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由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起诉的违约事由、租金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诉称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请求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否认与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举证的《租赁合同》租用方(乙方)仅有***签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有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故本院对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要求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承担《租赁合同》承租方义务及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履行承租方义务。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足额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尚欠的租金及赔偿金。现案外人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虽为***垫付了损失69317元,但根据案外人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的《协议书》,案外人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仅系垫付费用,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租金、赔偿费等共计360345元,本案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仅主张租金324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主动找到武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重庆冉望铝业有限公司达成租赁费及租赁物退赔垫付协议前,有明知涉案工地已停工,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对超过34145元以上部分租金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97243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实际承租人应向原告武隆姊妹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30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3241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82元,由原告武隆区姊妹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008.64元,由被告***承担6612.18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6612.18元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秋静
人民陪审员  蔡永富
人民陪审员  周伯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罗皓骏
书 记 员  王光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