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9执异23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重庆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130498。
法定代表人:祝学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法定代表人:吕钟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建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案号:(2020)渝0109执保889号]中,本院冻结了南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南北公司名下的房屋157套(详见查封清单),现异议人(被申请人)南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天生建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为28 460 000元,(2020)渝0109执保889号对南北公司的多个账户均进行了28 460 000元的冻结,并查封了南北公司XX大厦X、X、X的157套房屋(其中房屋15套,车库142个),该案存在严重超额查封,请求依法解除南北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及解除超标的额查封的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北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南北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以及超诉讼标的额而查封的房产的解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天生建司与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渝0109民初11497号),贵院依天生建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渝0109民初114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渝0109执保889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异议人的包括基本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61)、XX·XXX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50 XXXX XXXX XXXX XXXX 94)在内的多个银行账户均进行了2846万元的冻结,并对异议人位于XX大厦X、X、X多达157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中房屋15套,车库142个),前述查封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约为45 777 040元,因此,贵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已严重超过天生建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超标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庆市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及《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严格精准实施,并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且应当采取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但贵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其查封财产金额己严重超过诉讼标的,属于超标的保全,且贵院对异议人包括基本银行账户在内的多个银行账户均采取2846万元的冻结,给异议人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困难,特别是对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在此年关岁末之际,己严重影响异议人税金缴纳、发放员工工资、办理员工社保缴费、其他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等在内的正常经营,也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诉讼标的范围内实施,且应当采取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的保全措施,既然贵院己实际查封了4500多万元的房产,又实际冻结银行存款400多万元,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鉴此,为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异议人银行账户(特别是基本银行账户)的冻结及超诉讼标的额查封的财产的解封,特此申请,望准许!
申请人天生建司称,不同意解除基本账户的冻结。据我方了解,现在已冻结银行存款为300多万元,且在冻结过程中走漏了信息,在冻结的同时,异议人将2500多万元的存款转移。因为异议人通过不正常手段得知保全信息后,非正常开销恶意转移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导致我方不能足额保全现金,异议人有现金支付能力,却采用不正当手段。异议人所提出的以上经营困难是不存在的,可以通过转账等其他方式进行支付。我方认为异议人所报已查封不动产的价值虚高,不是真实的市场价格,我方认为已查封不动产的价值不到2000万元。如异议人坚持要求解除部分保全物,我方要求异议人将2500多万元的存款转回银行账户,我方才同意解除其余不动产的查封。总之,异议人将2500万元现金转回银行账户,我方才同意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天生建司与被申请人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3日,天生建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保全南北公司价值28 460 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11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天生建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8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在交通银行重庆新牌坊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718)的银行存款共计28 460 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生公司交纳。
2020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南北公司在交通银行重庆新牌坊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718)的银行存款共计28 460 000元(当日账户余额为367 740.55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367 740.55元)。同日,本院冻结南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61-1)的银行存款28 460 000元(当日账户余额为92 948.44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 92 948.44元)。同日,本院冻结南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 重庆北碚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94-1)的银行存款28 460 000元(当日账户余额为3 124 473.64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3 124 473.64元)。同日,本院冻结南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30-1)的银行存款28 460 000元(当日账户余额为1304.40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1304.40元)。
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天生公司以保全金额不足 为由,向本院申请补充保全上述被申请人南北公司价值 24 873 532.97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8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北公司在农业银行北碚中山路支行(账号:31 XXXX XXXX XXXX 667)的银行存款 24 873 532.97元,冻结期限为1年。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冻结了南北公司在农业银行北碚中山路支行(账号:31 XXXX XXXX XXXX 667)的银行存款 24 873 532.97元(当日账户余额为93 425.74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93 425.74元)。
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天生建司以保全金额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补充保全南北公司价值24 780 107.23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渝0109执保8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南北公司名下的房屋157套(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 (2020)渝0109执保8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南北公司名下的房产157套(详见查封清单)。该查封清单载明:车位142个,商业房屋15套。
2021年1月6日,天生建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南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61)的银行存款28 460 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渝0109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南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账号:50 XXXX XXXX XXXX XXXX 61)的银行存款28 460 000元的冻结。2021年1月8日,南北公司向天生建司支付了300 000元。
截止2021年6月23日,本院实际冻结南北公司4个账户的银行存款共计4 700 805.84元。
本院在审查中,异议人南北公司申请对南北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大厦X、X、X幢的157套房屋(其中商业房屋15套,车位142个)进行询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对上述157套房屋的计税基准价进行询价。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反馈意见认为上述房屋系商业用房及车库,不属于住房,无法询价。
本院认为,天生建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金额为28 460 000元,截止2021年6月23日,本院实际冻结南北公司4个账户的银行存款共计4 700 805.84元。对本院查封的南北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大厦X、X、X幢的房产157套(其中,商业房屋15套,车位142个),异议人南北公司申请对该157套房产进行询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对上述157套房产的计税基准价进行询价。重庆市渝北区税务局反馈意见认为上述房屋系商业用房及车库,不属于住房,无法询价。异议人南北公司提供2010年4月及2014年4月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商业房屋的销售价格,提供2019年4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车位的销售价格,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查封异议人南北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支路XX大厦X、X、X幢的157套房屋(其中商业房屋15套,车位142个),异议人南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冻结南北公司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形,故对异议人南北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韦 勇
审 判 员 陈安燕
审 判 员 陈 琼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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