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融锦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258号 原告:重庆融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路1号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776013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融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017.1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起,以1168426.64元为基数计至付清时止;从2022年9月23日起,以184590.51元为基数计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8月31日,被告在证明书上签字**,同意了原告的验收请求,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共计6153017.15元。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确认,同意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00元,尚欠1353017.15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天生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予以确认,仅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对结算金额并未确认。2.原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部分材料规格与型号、品牌都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3.被告的损失因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确定,故无法得出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包方、甲方)签订了《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1#住宅楼、2#住宅楼、3#商业楼、1#、2#商业裙楼)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文件所示南北·***项目外墙门窗、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工程、百***(均含二次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增减、图纸审图纪要、设计补充修改图等)。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1.60系列塑钢窗(1号楼),单价为386元/平米;2.65断桥铝合金防火窗,单价为880元/平米;3.顶层铝合金幕墙(1号楼),单价为703元/平米;4.铝合金窗百叶,单价为168元/平米;5.固定窗+铝单板线条(1#楼顶楼),单价为703元/平米;6.DQ52系列外平开窗+铝单板线条(2号楼),单价为703元/平米;7.DQ52系列外平开窗+铝单板线条+百叶(2号楼西向),单价为703元/平米;8.DQ52系列外平开窗(3号楼),单价为502元/平米;9.DQ170系列竖显横隐玻璃幕墙(3#楼),单价为587元/平米;10.DQ17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3#楼),单价693平方米;11.点驳玻璃雨篷(3#楼),单价为682元/平米;12.铝单板(商业+2#楼窗台下口造型),单价为440元/平米;13.铝合金格栅,单价为297元/平米;14.DQ15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DQ52系列平开窗(1.2#商业),单价为535元/平米;15.DQ17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地弹簧门+框上百叶(1.2#商业),单价为856元/平米;16.裙楼黄金麻石材幕墙,单价为584元/平米。合同还约定:7.工程款支付。7.1本工程分1#住宅楼、2#办公楼、3#商业楼、1#、2#商业裙楼,4个单元体;乙方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报给甲方审定,按审定金额的70%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备案证后,支付至完成总金额的97%,预留3%作为工作质量保修金。11.质量保修。11.1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工程的保修。11.2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费用后无息返还保修金。12.违约责任。12.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或无故拖欠工程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向本工程建设单位及甲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乙方因被追索而支付的费用,以及乙方向甲方追索产生的全部诉讼、差旅及律师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3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工程内容简述: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由我司承建,现已完成本项目1#住宅楼、2#办公楼、3#商业楼、1#、2#商业裙楼外墙门窗、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百***的制作安装施工内容,并自检合格,特向发包方申请竣工验收并移交。验收意见:同意验收。 2020年8月31日,原告制作了《南北·***项目外墙装饰分项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施工面积汇总》载明了施工名称、面积、单价、金额,并明确合计总金额为6153017.15元。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同意结算”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19日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指派两名律师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20)渝0109民初11497号民事判决书,并陈述案件正在上诉程序中,判决书并未发生效力。被告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与业主方因结算问题正在诉讼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规格差异问题及现场实施材料品牌与核定品牌不一致问题均须待判决生效才能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不能最终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 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确认的面积汇总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53017.15元。工程已于2020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1168426.64元[5968426.64元(6153017.15元×97%)-4800000元];应于2022年9月22日前支付原告保修金184590.51元(6153017.15元×3%)。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3017.15元(1168426.64元+184590.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利息,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原告向被告追索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017.1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68426.6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184590.5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53017.1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以1168426.6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184590.5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锦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40元,由被告重庆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