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2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街道温泉社区长征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首先,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导致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其次,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至今尚欠下游劳务队伍的工程款及相应农民工工资。再次,目前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建安税务发票。最后,对于验收备案时间,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新的备案,自行撤销了2016年9月10日所作出的备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虽经双方同意鉴定,但案涉鉴定报告并未参照现场实际的施工量进行鉴定,且对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未按施工图施工的工程量、私自更换施工工艺及施工标准等没有调整,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鉴定意见是否有误。
(一)对于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尚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四项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达到的问题。首先,关于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后办理决算的条件。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其次,关于下游施工队工程款及相应农民工工资是否付清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到案证据,二审认定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未欠付上述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对证据进行裁判认定及综合审核的规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是否已提供建安税务发票的问题。经二审认定,案涉项目价款为87,023,713.29元,而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已付80,675,123元,即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已付款比例达到92.70%,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一审中对已付工程款的建安税务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即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对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的绝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且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二审中亦书面承诺待工程款金额确定即可出具剩余发票。二审认定因最终工程款未确定,故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7.30%)的发票未能出具属于合理抗辩,符合双方上述合同义务履行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付款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认可于2015年11月14日交付案涉项目的集贸市场,2016年8月交付案涉项目的住宅,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一审承认于2015年就开始销售案涉项目,即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已取得了案涉项目并进行经营,对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的工作成果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且根据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石住建党议〔2023〕6号《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会议纪要》载明,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明确对原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因竣工验收备案仅是对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并不影响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将2016年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并无不当。另,建设单位系提交验收备案资料的责任主体,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至2023年4月才办理验收备案手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逾期付款利息由案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与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对双方利益已予以平衡。据此,二审法院对重庆天生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对于案涉鉴定意见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鉴定意见依法组织双方质证,且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双方询问。二审法院亦对案涉鉴定意见存在的争议,向鉴定人员再次调查核实。据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对案涉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查后,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而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石阡银河公司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阡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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