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3民初1173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3年9月5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739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729元(以14573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1日)和2023年5月1日至被告付清款项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建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被告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唐某某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外墙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综合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进行了收方,签订了《某某建司承建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塑钢窗、铝合金百叶、铝合金窗收方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435739.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财务管理人石某某于2021年7月将付款记账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对账,原告对其中一笔付款15000元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的厕所玻璃门费用1万元也未支付,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45739.2元。被告授权委托唐某某将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39.2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违法分包,以及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无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要求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载明不计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载明,乙方收款时要提供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截止开庭前,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合法票据,即使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款,原告应承担工程款履行时先交付票据的义务,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三的主张。
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外墙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进行外墙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260元/m2,工程量约6000m2;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合格工程量80%支付,门窗框按工程款总额30%,15天内支付,玻璃按工程款总额40%,15天内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20%,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从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经过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435739.2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完毕。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739元及利息3172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39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因杜某某系自然人,无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案涉工程属违法分包,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集贸市场综合楼外墙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即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该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729元(以145739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1日)和2023年5月1日至被告付清款项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就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两年质保期时间为2016年7月30至2018年7月29日,质保期过后十五天内被告应付质保金款,即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原告质保金款,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其自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本院按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工程款(2023年5月22日)止予以支持,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22日,共计1694天,利息为24688.2元(145739元×3.65%÷365×1694),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可暂停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税票不支付工程款,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税费负担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但系原告起诉后支付,原告实际已产生诉讼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利息24688.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