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市泓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2613号
原告: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五楼528号(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74984452M。
法定代表人:陈共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泓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明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TLUED9U。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泰”)与被告明光市泓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泓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被告明光泓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劳务款3975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劳务款5177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03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均提前向被告预付劳务款项。现该工程早已结束,经原告现场审核,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1423922元,但原告已实际预付被告劳务款1821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397578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同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又鼓动孟新建等十余工人到农民工维权中心等政府单位采用上访等方式索取所谓的劳务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再次发放120133元劳务工资。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光泓润辩称,被告在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就劳务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双方至今未就劳务款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最终债权债务并不能明确;原告单方自行审核制作八个村的工程造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首先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与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中标价36540932.82元,其中案涉八个村的工程中标价15922633元,此后力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按力达公司商务标80%计算合同价,被告与原告按力达公司中标价的65%计算合同价款,原告自行核算的合同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差距较大,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出示的造价文件中自认是按照力达公司商务标计算合同价款,说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淮南矿业集团与力达公司最终审计文件,原告应当出示该组证据来作为原被告合同价款的计价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被告实际收到劳务款大概在130万,并不是原告陈述的182万。综上双方就劳务款并没有结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湖南鸿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03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3.原告预付劳务款材料(含补充提交的2021年支付被告劳务班组工人工资),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劳务款1941633元;4.现场工程量审核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现场审核,确认被告的实际劳务款为1423922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五条条款是原告方制作,在签订合同时承包方工程总标价无法明确,明确告诉被告按照力达公司中标合同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最终金额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对项目付款协议提出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付款协议并未与被告协商,是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文本,不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预付劳务款材料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形成过程不清楚,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陈伍签字确认收到合同款130余万元;对补充提交的2021年支付被告劳务班组工人工资的证据,提出支付的工资被告没有看到实际考勤,都是工人手写的金额,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现有工程没有进行实际审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明光泓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业主与力达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约定是以力达公司中标劳务合同价的65%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劳务价款,该份证据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方提供的,作为合同附件的依据,在当时原告方从未提供其与力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判断,仅是图片打印件,无法判断完整性,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按照力达公司与原告劳务合同金额的65%支付给被告劳务费用;而且此材料并非双方合同的附件,被告陈述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实际情况是力达公司中标工程的数量是超过力达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劳务数量,力达公司中标的是十六个配改工程,但分包给原告是其中十一个配改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原告又将其中的八个配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淮南矿业集团、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力达公司进行了投标。2019年7月,招标代理机构向力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36540932.82元,工期90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当月,淮南矿业集团、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发包人)与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承包范围淮南市望峰岗矿110kV变电站10kV线路新建工程(望峰岗矿向西四回路)、新社东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赵郢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社四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中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村及三号井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三四队10kV配变建改工程、二七风景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三中及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辅助立井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矸山村及砖厂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料东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新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鸭背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质量目标合格;计划总工期9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工程价款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36540932.82元(含税),具体详见附件1《价格表》,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
而后,力达公司(甲方)与湖南鸿泰(乙方)签订《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劳务工作地点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务工作范围包括淮南市新社东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赵郢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社四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中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村及三号井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三四队10kV配变建改工程、二七风景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三中及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工作量:真空断路器11台、环网柜安装15台、箱变(柱上变)安装67台、水泥杆组立265基、钢管杆组立55基、10kV高压电缆(架空导线)敷设41677米、低压电力电缆敷设42160米、排管敷设24487米、低压分支箱(落地+悬挂)安装531台、配线(入户线)敷设241155米、电表箱安装913台、电表安装9655台、砌筑检查井294座及相关电气试验;甲方为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工程量确认,乙方每周一上午应按规范格式和预算定额项目向甲方书面报送分包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书面签章审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汇总工程量资料原件装订报送其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书面签章审定后报建设单位(即工程所有权人而非甲方)最终审定,该最终审定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款结算原则,按照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并给付的总工程款优先扣除甲方购买材料、材料保管费、租赁设备以及相关税金等费用的余额作为支付乙方应得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暂定3775084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书》为准。
2020年3月27日,湖南鸿泰(甲方)与明光泓润(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淮南市,承包范围包括新社东村、谢二北村、小井南村、二七风景、三四队、新中村、谢三中及散户、(新社四村高压部分);承包内容为以上范围的所有高低压线路、设备安装、电表箱及进户电缆线,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以上所有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包括拆旧和采集信息表的安装),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备注乙方完成作业后,尽可能完成承包范围内其他子工程施工作业;承包方式为以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及挖机、吊车等大型机械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施工,包验收,现场协助协调等;承包范围工程总标价为(空白)万,合同价款为完成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最终金额以完成工作量的决算金额为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向甲方报审上个月完成的工作量,甲方应于当月15日前完成乙方报审清单的审核,并最迟于当月20日按审核后金额向乙方支付施工费,若甲方未按时支付施工费,超过半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待甲方完成施工费支付后,乙方必须立刻复工。同年6月2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6月30日前将淮南市新社东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社四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中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三四队10kV配变建改工程、二七风景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三中及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等8个工程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同年7月28日,双方又达成《项目付款协议》,湖南鸿泰承诺明光泓润施工的工作量经过现场实际审核工作量(并经过业主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力达公司与湖南鸿泰签订合同金额的65%支付明光泓润劳务施工费用。
《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至今,湖南鸿泰通过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或向被告施工劳务班组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累计支付100多万元劳务费,现湖南鸿泰经自行核算,认为其支付被告的劳务费已超出其应负担的劳务费数额,具体多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517711元,经向被告要求返还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案涉新社东村、谢二北村、小井南村、二七风景、三四队、新中村、谢三中及散户、(新社四村高压部分)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经本院开庭后向力达公司核实,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正在审计之中。
再查明,本案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案件,该院在审查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接收立案后,案号为(2021)皖0404民初184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件案由,故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0404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完成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最终金额以完成工作量的决算金额为准。但原、被告至今未就案涉案涉新社东村、谢二北村、小井南村、二七风景、三四队、新中村、谢三中及散户、(新社四村高压部分)的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决算,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案涉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但仅提交了自行整理形成的现场工程量审核单作为鉴定检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有关于工程量确认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也有关于工作量报审及审核的约定,由此可知,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形成有能够确认工程量和工作量的资料,原告未提交用于鉴定,庭审中,本院也明确告知原告,如果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整理的现场工程量审核单与发包人用于审计的材料一致,本院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根据现有材料,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并且根据本院庭后向力达公司核实的情况来看,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正在审计之中,案涉劳务费也包含在审计事项之中,本案无启动鉴定之必要。故本案案涉合同价款尚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价款尚无法确定,故无法进一步认定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517711元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能够确定案涉合同价款,一种可能是,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小于等于合同价款,被告无需返还已收取的劳务费;另一种可能是,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大于合同价款,但根据本案确定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此案由也是原告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已履行完毕且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纠纷项下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亦无法律依据。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劳务费517711元,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4488.5元,由原告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