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光市泓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五楼528号(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74984452M。
法定代表人:陈共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泓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明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TLUED9U。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鸿泰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泓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泓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03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明光泓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鸿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明光泓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并且认为“无启动鉴定之必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湖南鸿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明光泓润公司后,对于明光泓润公司施工的劳务工作量问题,明光泓润公司一直拒绝对现场工程量审核单进行确认,但是却怂恿明光泓润公司的大量工人向农民工维权中心等单位,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索要劳务合同款项,为防止农民工在明光泓润公司的怂恿下可能出现不可控的情况,无奈之下只有多次代明光泓润公司进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现本案涉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作成果、工作现场仍然存在。而需要哪些鉴定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可以根据现场存在的工作成果等作完成鉴定,上述这类专业性问题,应当是询问鉴定机构后才能做出判断。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并没有鉴定机构书面通知需要哪些检材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一审法院要求其证明发包人用于审计的材料与其提交的工程量审核单一致,此要求是违背法律的规定。“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发包人公司用于审计的材料其并不拥有。而鉴定是否需要发包人用于审计的材料作为检材,应当由鉴定机构决定,而不是需要法院决定,退一步说,即使鉴定机构需要,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其在之后申请或依职权自行调取,而一审法院却要求其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就提交及证明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及其真实一致性,此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案有启动鉴定之必要。虽然一审法院向力达公司核实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正在审计之中,但是本案涉及的仅为上述工程中一小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并不包括工程的其他问题,上述工程的审计结果何时能够出具并不知晓,也无权和无法催促,但是本案中明光泓润公司一再怂恿工人以索要工资的形式达到索要劳务费的行为却一直存在。二、本案湖南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湖南鸿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包括代明光泓润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有完整齐备的支付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只要经过依法鉴定审计后,依据做出劳务费的审计结果,就完全能够就计算出其超额支付的金额。(二)、本案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而由于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所以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恰当的。其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超过其应当获得的费用,而多支付的原因,还是因为明光泓润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索要导致的。无论是诉称多支付了,还是明光泓润公司称没有多支付,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均与劳务合同有关,明光泓润公司向其多次索要款项均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只不过明光泓润公司获得该款是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之一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规定与原规定不同的地方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不再将诉讼请求的变更作为法院的释明义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中,不论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纠纷,还是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不能影响本案的理由和结果,而且在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并不影响适用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明光泓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当事人之间至今未完成结算,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湖南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是以淮南矿业集团与利达公司中标合同价款的结算为依据下浮35%,一审法院向利达公司了解中标合同尚未完成审计,也就是说按照中标合同结算价的65%结算双方合同价款尚无法完成实际结算。即使湖南鸿泰公司要求司法审计,也应当由湖南鸿泰公司提交淮南矿业集团与利达公司的审计文件来确定双方的结算价款,一审法院释明后湖南鸿泰公司并没提交上述材料,鉴定条件并不成熟,且双方争议的价款也在中标合同的审计事项当中,无审计必要。
湖南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光泓润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劳务款3975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明光泓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湖南鸿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明光泓润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劳务款5177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淮南矿业集团、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力达公司进行了投标。2019年7月,招标代理机构向力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36540932.82元,工期90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当月,淮南矿业集团、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发包人)与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承包范围淮南市望峰岗矿110kV变电站10kV线路新建工程(望峰岗矿向西四回路)、新社东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赵郢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社四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中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村及三号井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三四队10kV配变建改工程、二七风景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三中及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辅助立井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矸山村及砖厂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料东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新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鸭背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质量目标合格;计划总工期9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工程价款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36540932.82元(含税),具体详见附件1《价格表》,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而后,力达公司(甲方)与湖南鸿泰公司(乙方)签订《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劳务工作地点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务工作范围包括淮南市新社东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赵郢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社四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中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村及三号井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三四队10kV配变建改工程、二七风景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三中及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工作量:真空断路器11台、环网柜安装15台、箱变(柱上变)安装67台、水泥杆组立265基、钢管杆组立55基、10kV高压电缆(架空导线)敷设41677米、低压电力电缆敷设42160米、排管敷设24487米、低压分支箱(落地+悬挂)安装531台、配线(入户线)敷设241155米、电表箱安装913台、电表安装9655台、砌筑检查井294座及相关电气试验;甲方为乙方供应材料、设备;工程量确认,乙方每周一上午应按规范格式和预算定额项目向甲方书面报送分包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书面签章审核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汇总工程量资料原件装订报送其施工的工程量,由甲方书面签章审定后报建设单位(即工程所有权人而非甲方)最终审定,该最终审定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款结算原则,按照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并给付的总工程款优先扣除甲方购买材料、材料保管费、租赁设备以及相关税金等费用的余额作为支付乙方应得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暂定3775084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书》为准。2020年3月27日,湖南鸿泰公司(甲方)与明光泓润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淮南市,承包范围包括新社东村、谢二北村、小井南村、二七风景、三四队、新中村、谢三中及散户、(新社四村高压部分);承包内容为以上范围的所有高低压线路、设备安装、电表箱及进户电缆线,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以上所有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包括拆旧和采集信息表的安装),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备注乙方完成作业后,尽可能完成承包范围内其他子工程施工作业;承包方式为以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及挖机、吊车等大型机械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施工,包验收,现场协助协调等;承包范围工程总标价为(空白)万,合同价款为完成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最终金额以完成工作量的决算金额为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向甲方报审上个月完成的工作量,甲方应于当月15日前完成乙方报审清单的审核,并最迟于当月20日按审核后金额向乙方支付施工费,若甲方未按时支付施工费,超过半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待甲方完成施工费支付后,乙方必须立刻复工。同年6月2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6月30日前将淮南市新社东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小井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社四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二北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新中村10kV配变建改工程、三四队10kV配变建改工程、二七风景10kV配变建改工程、谢三中及散户10kV配变建改工程等8个工程的工作量全部完成。同年7月28日,双方又达成《项目付款协议》,湖南鸿泰公司承诺明光泓润公司施工的工作量经过现场实际审核工作量(并经过业主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力达公司与湖南鸿泰公司签订合同金额的65%支付明光泓润公司劳务施工费用。《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至今,湖南鸿泰公司通过直接向明光泓润公司支付劳务费或向明光泓润公司施工劳务班组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累计支付100多万元劳务费,现湖南鸿泰公司经自行核算,认为其支付明光泓润公司的劳务费已超出其应负担的劳务费数额,具体多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517711元,经向明光泓润公司要求返还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案涉新社东村、谢二北村、小井南村、二七风景、三四队、新中村、谢三中及散户、(新社四村高压部分)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开庭后向力达公司核实,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正在审计之中。再查明,原案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案件,该院在审查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接收立案后,案号为(2021)皖0404民初1847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根据湖南鸿泰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件案由,故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湖南鸿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21)皖0404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案,故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完成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最终金额以完成工作量的决算金额为准。但双方至今未就案涉案涉新社东村、谢二北村、小井南村、二七风景、三四队、新中村、谢三中及散户、(新社四村高压部分)的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决算,形成一致意见。湖南鸿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案涉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但仅提交了自行整理形成的现场工程量审核单作为鉴定检材,明光泓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湖南鸿泰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有关于工程量确认的约定,湖南鸿泰公司与明光泓润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也有关于工作量报审及审核的约定,由此可知,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形成有能够确认工程量和工作量的资料,湖南鸿泰公司未提交用于鉴定,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湖南鸿泰公司,如果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整理的现场工程量审核单与发包人用于审计的材料一致,一审法院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根据现有材料,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并且根据一审法院庭后向力达公司核实的情况来看,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第二批)项目03标段工程正在审计之中,案涉劳务费也包含在审计事项之中,本案无启动鉴定之必要。故本案案涉合同价款尚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湖南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价款尚无法确定,故无法进一步认定湖南鸿泰公司是否向明光泓润公司多支付了517711元劳务费,湖南鸿泰公司主张明光泓润公司返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能够确定案涉合同价款,一种可能是,湖南鸿泰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小于等于合同价款,明光泓润公司无需返还已收取的劳务费;另一种可能是,已支付的劳务费大于合同价款,但根据本案确定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此案由也是湖南鸿泰公司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已履行完毕且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湖南鸿泰公司依据合同纠纷项下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亦无法律依据。是故,湖南鸿泰公司主张明光泓润公司返还劳务费517711元,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鸿泰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4488.5元,由湖南鸿泰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湖南鸿泰公司诉请明光泓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517711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鸿泰公司与明光泓润公司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构成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完成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最终金额以完成工作量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淮南矿业集团、国网淮南供电公司与力达公司以及力达公司与湖南鸿泰公司之间工程款均未审计结算,故湖南鸿泰公司与明光泓润公司约定按照完成承包范围工程总价的65%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案涉合同价款尚无法确定,湖南鸿泰公司认为其超额支付劳务费要求明光泓润公司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湖南鸿泰公司主张明光泓润公司返还劳务费51771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鸿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明光泓润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可以通过审计鉴定确认其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湖南鸿泰公司与明光泓润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按照该结算方式可以确定明光泓润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费无启动审计必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鸿泰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7元,由湖南鸿泰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许小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