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五楼528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共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姣,男,系该公司管理岗哈密市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鸿泰电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被告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2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总承包修建巴里坤电力局职工活动中心围墙修建工程上干活,该围墙工程由被告转包给罗姣施工,罗姣又转包给杜某,杜某于2020年8月26日找的原告在工地上担任瓦工工作,2020年9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工地负责人指派原告在三米高的围墙上干活,由于被告对三米高的围墙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让工人在上面干活,导致原告在围墙上操作时从上面摔落,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及创伤性脾破裂导致脾摘除,住院治疗,虽然伤情好转,但造成伤残无法恢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26日至今应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2年向巴里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巴里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鸿泰公司辩称,1、我是公司员工,不存在转包行为,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进行转包是合法的。2、原告我们也不认识,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1、国网巴里坤县供电公司围墙维修项目专业分包合同1份,2、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1份,3、公证书1份,4、巴里坤县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巴劳人仲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罗姣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杜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网巴里坤供电公司职工服务中心围墙及挡土墙工程。2020年9月22日,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与施工承包人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网巴里坤县供电公司2020年围墙维修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8月28日,***受杜某雇佣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9月7日,***在给围墙做保养洒水时,从围墙上摔下致伤,经哈密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双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21年***向巴里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里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巴劳人仲字(2021)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请。
另查,2022年1月28日,湖南鸿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罗姣系该公司员工,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2年2月18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鸿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鸿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但从***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罗姣与杜某签订分包合同后,由杜某雇佣***从事瓦工,由其对***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鸿泰公司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双方也不存在劳动管理与支配关系,故鸿泰公司与***无人身隶属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应武
审 判 员  班曼丽
人民陪审员  唐慧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