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4民初194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以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五楼528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共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的工程质保金82109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在附属工程中的劳动报酬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纠纷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5.0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朝伟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