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1175号
原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五楼528号(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74984452M。
法定代表人:陈共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80413837。
法定代表人:徐尚才,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建,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系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寒,女,汉族,2000年1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系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被告九华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建、陈菲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224.1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调试、包验收(通过湘潭市供电局验收),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为628,6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21年9月6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并正式送电完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华新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则付款期限至2021年9月23日,逾期未付款应当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2.根据《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截至被告答辩之日,原告只提供了10,490元发票,因此被告待付款仅以10,490元为限,并以10,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剩余款项自原告提交等额发票原件后被告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被告九华新城公司(甲方)与原告鸿泰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调试、包验收(通过湘潭市供电局验收),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为628,65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76,749.54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51,907.46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竣工经甲方、湘潭供电局验收合格,项目临电全部完成送电,乙方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5%;2.本项目质保期4年,从项目临时用电通过验收并正式通电起4年。质保期结束,乙方完成质保期内保修义务,在乙方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100%(无息);3.在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交甲方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期支付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21年9月6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并正式送电完成。202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2021年9月份进度款申请书》。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597,224.15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电工程验收单》、《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2021年9月份进度款申请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已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597,224.1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7,22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对于利息部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被告在《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完整请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5%,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7日起以597,224.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3、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金奥湘江公馆二期E区1000KVA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交符合税务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期支付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了10,490元发票,故被告仅以10,490元为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辩称因税费高达51,907.46元,需要被告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后,原告再行开具发票,若被告可以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立即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原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而被告给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且根据交易惯例,一般是交易对方付款后或者准备付款时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22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7,224.1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405元,由被告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卫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邹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