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257号
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坊村以西、省道316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区纬一路82-6号1号楼4楼东侧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明达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开发建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开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河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加工费86034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P.042.5散装水泥220.175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鑫***新居11#、12#楼及车库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来料加工的方式,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P.042.5散装水泥,并支付混凝土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加工费860342.5元未予偿付,另欠P.042.5散装水泥220.175吨未交付,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济南市预拌混凝土来料加工买卖合同一份;
2、商河明达公司商砼对账表7份;
3、商砼汇总结算单及被告方相应的付款凭证、来料收货凭证
被告济阳开发建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阳开发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鑫***新居11#、12#楼及车库项目之所需,于2020年与原告商河明达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来料加工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P.042.5散装水泥,原告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加工费;约定的付款方式:1、基础正负零浇筑完成后5日内付清所用商砼款的100%;2、11#号楼基础正负零以上每六层一个付款批次,每次于该批次第六层浇筑完成后5日内付清所用商砼款的100%,13层至主体封顶所用商砼款于主体封顶5日内付清;3、12#基础正负零以上所用商砼款与11#楼第一个付款批次一起付清;4、主体封顶后,所用商砼款采用月结方式,即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用商砼款。截至2021年8月5日,经双方七次对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510322.5元,共应向原告提供P.042.5散装水泥4045.395吨,由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方项目经理***在以上对账表上签字确认;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已分五笔支付原告加工费264998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860342.5元;被告通过第三方济***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散装水泥3825.22吨,尚欠原告220.175吨散装水泥未予交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河明达公司与被告济阳开发建筑公司所签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为来料加工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将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以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以及提供散装水泥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加工费860342.5元以及请求被告交付所欠的220.175吨散装水泥,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费860342.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8603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P.042.5散装水泥220.175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