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纬一路82-6号1号楼4楼东侧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一审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就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量、甲方供材、应扣除项目办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在认定结算价款时漏判应扣除的室外工程费71713.8元、临时设施费31664.49元、规费34717.71元等费用,原审依据**新、***的调查笔录认定事实,但该二人不是施工单位人员也不在施工现场,根本无资格证明本案事实。2.二申请人分别与**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分别审理,原审却将两个合同纠纷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定程序。长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在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令长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27日、12月31日,二申请人分别与**签订济阳县汇鑫苑小区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执行总包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1年7月20日。**自二申请人处承包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8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工程造价。原审在工程造价款的基础上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确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调查的**新、***分别为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监理,**新还代表建设单位出具了现场工程签证单,对涉案争议的工程具有作证资格。申请人所主张扣除的临时设施费、规费等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将二申请人与**的纠纷合并审理,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的范围。一审判决长箭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长箭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申请人对此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