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鲁0126民初1810号
原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垫付款10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下午2时4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商河县嘉润御景小区19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从货车上往下卸钢筋时,因被告处的吊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在车上工作时,被晃动的吊车装物将***下肢撞伤。同日,被告和原告处钢筋工主管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后***向临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18年11月19日,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5000元(不包括原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2018年11月23日履行了调解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000元;原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条款按时履行,原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申请执行代偿款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济阳县开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