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民初893号
原告:成都汉舟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17栋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5UBWXB。
法定代表人:冉酉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栋,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34360710。
法定代表人:胡入贵。
原告成都汉舟新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汉舟新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汉舟新能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晓烨
书 记 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