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34360710。
法定代表人:胡入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元,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脑建司)因与被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龙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德,被上诉人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脑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依法确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违反操作规程,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73天,却按6个月计算是错误的。3.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三)规定,受害人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的,如果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原则按50-60元/天计算,而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护理员是否有收入或是否雇佣护工的情况下,按120元/天,计算出院90天的护理费,缺乏说服力,而作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能部门泸县社保机构才认定护理费2825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出院护理费10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泸县社保机构核定为依据。4.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
***辩称: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无过错。停工留薪期为173天,应当按六个月计算工资待遇。院外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及一审中均明确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不高不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漏算住院护理费。
原告龙脑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共计为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成为原告的一名木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9月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泸州老窖营销网络中心办公区域改扩建项目工地销售大楼一楼吊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踏空摔下受伤。被告当日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11月1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2、左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肋骨骨折;5、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6、下唇挫裂伤;7、颈椎病;8、胆囊结石;9、脂肪肝。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饮食及护理,需护理陪伴一人,院外继续促成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感染,定期复查;2、建议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20年10月15日,被告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后于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饮食及护理、陪伴一人,院外继续促进成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密切观察伤口情况、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发生感染,定期复查。2019年12月2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5日,被告的伤情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申请仲裁,2021年1月13日,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案[2020]26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办理,代领代付给申请人,其绝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算为准。二、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9307元(4884.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802元(5155.67元/月×18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护理费20760元(120元/天×173天),共计142869元,限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18日,泸州市龙马潭区社会保险局将被告工伤保险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2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门诊费2,863元、药品费17,573元、床位费1,644元、护理费2,825元、检查治疗费7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共计199,759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第二次住院中的费用中被核减床位费314元、检查治疗费1,726.57元,共计2,040.57元。
另查明,四川省泸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的受伤为工伤。因原告单位已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社会保险局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应由泸州市龙马潭区社会保险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龙脑建司应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出院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56元/月×18个月﹦92,808元。原告代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2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78元、护理费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共计103,803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
2、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83天,医嘱休息3月,以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合计为173天,据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时间按6个月计算,按社保机构核定的被告工伤前12月月平均工资4,884.5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307元(4,884.5元/月×6个月);
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工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责任的承担应按原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为90天×120元/天﹦10,80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社保机构核保理赔,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请求赔偿的被社保机构核减的2,040.5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龙脑建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808元、停工留薪待遇29,307元、出院护理费10,800元,原告应同时支付代被告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103,803元,上述费用共计236,7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808元、停工留薪待遇29,307元、出院护理费10,800元、代领的工伤保险待遇103,803元,共计236,718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仲裁申请书内容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仲裁申请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等提出申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请求判决;2、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是否正确、合理。3、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结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在案证据,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请求判决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审理。本院认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泸劳人仲案〔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表明***在提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且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为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形。
其次,关于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50-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工资水平,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待遇,一审判决查明停工留薪期为173天,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亦符合计算劳动薪酬通常做法。
最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本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认定了工伤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一审判决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按过错责任分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艺